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豐原慈濟宮法定代理人 陳誌鋒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鄭文鑫,後於民國110年6月1日由陳誌鋒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其所提供之臺灣高山牛漳樹之原木上,親自以手工雕刻、拋光及上漆,以製作武財神神像乙尊(下稱系爭神像),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則由上訴人依約定分期給付,並於107年6月2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並保證所提供之臺灣高山牛樟樹係合法取得。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完成並交付系爭神像,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並為系爭神像入火安座接受信眾膜拜。詎嗣後接獲民眾檢舉系爭神像材質來源不明,經警將開斧儀式留存木料送驗後,始發現系爭神像係以大陸進口之小葉樟雕刻而成,系爭神像自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品質之瑕疵,且該瑕疵無從修補,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明知所購買之木材為小葉樟,竟施用詐術,以小葉樟混充臺灣高山牛樟,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而所交付之系爭神像亦已無從修補,上訴人之名譽亦因媒體報導而受損害,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92條、第492條、第4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神像所用材料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甲○○購買,因臺灣高山牛樟無法以肉眼判斷,須經檢驗始能確定,被上訴人始要求甲○○在買賣文件上簽名,保證所出售之材料為臺灣牛樟,被上訴人並於雕刻前,曾將所購買之木材送至上訴人處確認無誤後始開斧,系爭神像完成後亦經上訴人驗收始付款,被上訴人並未欺騙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神像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理由。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1版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各1日。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委請被上訴人連工帶料雕刻系爭神像
一尊,約定價金為5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親自以手工雕刻、拋光及上漆,神像高度2.88尺至2.9尺間,神像外形以上訴人宮內現有1.3尺武財神神像為範例。雕刻材料為臺灣高山牛樟樹,由被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保證為臺灣原生高山之牛樟樹,並且合法取得,如有他人主張所有權或經政府機關認定為不法取得,被上訴人應負一切法律及及賠償責任,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⑵、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付清價金55萬元,並返還系爭合約第4條所定之保證金5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所雕刻系爭神像之材料,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林試所))檢定結果為「樟(Cinnamom
um camphora)」,並非「牛樟(Cinnamomumk anehirae)」。
⑷、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與甲○○之契約(原審卷37頁)及系爭神像開斧等相關照片(原審卷39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⑸、甲○○於108年3月3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調查時稱:「(警方於107年10月12日受理民眾檢舉台中市豐原慈濟官【應係慈濟宮之誤】發布新聞表示使用千年牛樟木雕刻神尊案,經查,該雕刻神尊千年牛樟木係由你所提供,請問該牛樟木來源為何?)該雕刻神尊木料卻(註:應為「確」)為我所提供無誤」、「(慈濟宮委託你採購雕刻神尊木料係做何用途?)本案慈濟宮並未委託我幫忙尋找雕刻神尊木料,而係慈濟宮請我幫忙承攬雕刻工作的陳清豐尋找木料,再由陳清豐本人委託我尋找的」等語(原審卷第138-139頁)。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492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合約固名為「買賣合約書」【見原審108年度
豐司補字第8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8頁】,惟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提供雕刻系爭神像之木材,於雕刻完成後,將系爭神像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約分期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獲「魯班公獎」,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特別約定,系爭神像應由被上訴人「親自」以手工雕刻、拋光、上漆,且系爭神像係供上訴人之信徒膜拜所用,因此,系爭神像由被上訴人親自完成且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同屬重要。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並未偏重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系爭合約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⑶、次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雕刻材料:台灣高山牛
樟樹,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供應,乙方保證為台灣原生高山之牛樟樹,並且合法取得,如有他人主張所有權或經政府機關認定為不法取得,乙方應負一切法律及及賠償責任」(見原審補字卷第38頁)。惟系爭神像之材料,經農委會林試所鑑定結果為「樟(Cinnamomum camphora)」,並非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牛樟(Cinnamomum kanehirae)」,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108年5月24日保七五大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農委會林試所107年12月21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受託試(檢)驗、鑑定報告書、108年5月3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樹木及林產物檢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1、133、157頁及不爭執事項⑶)。被上訴人所雕刻系爭神像所使用之材料既非兩造所約定之「臺灣高山牛樟」,而不具備約定之品質,其價值自亦減損,自屬民法第492條所規定之有瑕疵。又系爭神像業經上訴人入火安座,並接受信眾香火膜拜,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瑕疵顯然已不能修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核屬有據。
⑷、再查,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神像,並交付與上訴人入火安座
及接受信眾香火膜拜,上訴人除認系爭神像之材質不符約定外,對系爭神像雕刻品質並未爭執而受領,顯見上訴人並未挑剔被上訴人之雕刻功力。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71頁)所載,被上訴人雕刻系爭神像之工資為38萬元,使用臺灣高山牛樟之報價為32萬元,合計70萬元,其中雕刻工資占總價金之38/70,以本件總價金5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雕刻工資約為30萬元(計算式:550000*38/70=298571),材料所占價格約為25萬元(計算式:55-30=25),再依被上訴人向甲○○購買雕刻系爭神像之木材價格為1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耗費之雕刻時間及精神與購買木材之金錢不應全數抹煞,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應為11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5000),較為妥適及符合公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至被上訴人以經由上訴人之介紹始誤向甲○○購買小葉樟,木
材亦送上訴人檢驗無誤後,始為雕刻,且甲○○復保證所出售之木材為臺灣牛樟,抗辯系爭神像所生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492條、494條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採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已證明系爭神像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係經由上訴人介紹或誤信甲○○之保證而購買品質不符之小葉樟為雕刻系爭神像之材料,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⑹、綜上,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2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報酬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見原審補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登報,為無理由:
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定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而生瑕疵時,承攬人除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查,臺灣高山牛樟樹並非僅憑肉眼即可判斷,此由系爭神像經民眾檢舉後,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到場人員初步以氣味判斷,認系爭神像有牛樟木特殊沙士氣味,而初判系爭神像之材質為牛樟木等情,有該處107年10月12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203頁)。徵諸東勢林管處之承辦人員係管理臺灣林木之專業人員,以氣味相同而誤判系爭神像之材質應屬臺灣牛樟樹,遑論不識林木之一般民眾,被上訴人雖係獲獎之雕刻師,惟究非樹木專家,此由被上訴人於購買木材時,特別要求甲○○於單據上保證所出售之樹木為臺灣牛樟等文字自明。顯見被上訴人在向甲○○購買木材時,是否知悉所購買木材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臺灣高山牛樟,誠有疑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神像之材質與約定之臺灣高山牛樟品質不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難採認。
⑵、況上訴人之主張縱屬有理由,惟媒體報導系爭神像之爭議始
於108年6月間,距今已有2年半,若再次刊登道歉啟事於媒體,反足使原本不知之社會大眾獲悉此事,此對回復上訴人之名譽非必有助益,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縱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難認有必要,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