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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2號上 訴 人 饒侑琦訴 訟代理 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盧錦秀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澤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泰睿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恭塽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聖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鶴齡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珊蓉 (張景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美惠

張元奇林張悅

余張雪霞張豐年

張素紫林佳芬林慧美林紀久呂瑞宜

張煥圭

賴進達兼上12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張譽鐘 (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 人 張瑞穗

張益彬張益欽張祐菘兼 上5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勝明被 上訴 人 張鴻文

張勝經張菁雲上 3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賴彩玫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上訴 人 張雍昌 (張勝雄之繼承人)訴 訟代理 人 張勝經複 代理 人 賴彩玫被 上訴 人 李長青 (李熊幼之繼承人)

李鴻生 (李熊幼之繼承人)上 2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慧如被 上訴 人 張騰蛟

張維垣 (張炳珍之承受訴訟人)

劉福來劉瑞品 (劉福釘之承受訴訟人)

劉重岳 (劉福釘之承受訴訟人)

劉宜珮 (劉福釘之承受訴訟人)

劉敏雄熊鎰經熊進丁

熊進發

熊琪萍林隆鈞

林博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

劉榮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 定代理 人 曾國基上 1 人訴 訟代理 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李俊銘被 上訴 人 劉昌銘

劉昌杰

林保政 (林劉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邦 (林劉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林杏珍 (林劉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

徐劉玉滿劉火煉張月美羅李花桂劉楨奇劉楨忠

詹阿盡

張瀚元張方瑜

張秉宏

李淑貞

謝碧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6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

二、被上訴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應就被繼承人張景南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應就被繼承人劉福釘所遺

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應就被繼承人林劉美惠所

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同段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六、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下聲明承受訴部分,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一)原被上訴人張景南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有張景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查(詳本院卷㈢第335至358頁),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

(二)原被上訴人張炳珍於109年12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鄭秀合、張曉萍、張維訓、張維垣,有張炳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查(詳本院卷㈡第19至23、159頁),鄭秀合、張曉萍、張維訓、張維垣已就張炳珍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3為遺產分割,由張維垣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㈣第101、129頁),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由張維垣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9至17、157頁、卷㈢第203頁)。

(三)原被上訴人劉福釘於110年1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有劉福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查(詳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3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61頁)。

(四)原被上訴人林劉美惠於109年10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有林劉美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查(詳本院卷㈠第455至463頁),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8日具狀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㈠第445至453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管理之系爭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於110年3月18日辦理標售後,經函詢由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譽鐘主張優先承買,並已於110年8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47、257頁、卷㈣第83頁),張譽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由張譽鐘就系爭8地號土地部分承當訴訟(詳本院卷㈢第127、149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詳本院卷㈣第14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張譽鐘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系爭8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列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脫離此部分訴訟(系爭11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仍為被上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張景南、劉福釘、林劉美惠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分別由其繼承人繼承及承受訴訟,業如前述,惟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詳本院卷㈣第79、85、93、105、111、121頁),上訴人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應就張景南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6);被上訴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應就劉福釘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7分之1);被上訴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應就林劉美惠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為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8、11地號土地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方面,除被上訴人張騰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長青、李鴻生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8、11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分割,並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系爭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同段4、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張騰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長青、李鴻生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陳張美惠、張元奇、林張悅、余張雪霞、張豐年、張素紫、林佳芬、林慧美、林紀久、呂瑞宜、張煥圭、賴進達、張譽鐘、張瑞穗、張益彬、張益欽、張祐菘、張勝明、張月美、張勝經、張菁雲、張鴻文、張雍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曾到庭表示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三)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系爭8、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被上訴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應就張景南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應就劉福釘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上訴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應就林劉美惠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8、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系爭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張騰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長青、李鴻生、陳張美惠、張元奇、林張悅、余張雪霞、張豐年、張素紫、林佳芬、林慧美、林紀久、呂瑞宜、張煥圭、賴進達、張譽鐘、張瑞穗、張益彬、張益欽、張祐菘、張勝明、張月美、張勝經、張菁雲、張鴻文、張雍昌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8、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景南、劉福釘、林劉美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張景南之繼承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劉福釘之繼承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林劉美惠之繼承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等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上訴人為分割共有之系爭8、11地號土地,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應就張景南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6;被上訴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應就劉福釘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7分之1;被上訴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應就林劉美惠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8、1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農業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卷㈡第260頁,本院卷㈣第79至131頁),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8、1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為1815.50平方公尺,現況有1條南北向

鋪設之柏油道路穿越該土地,道路兩旁為平坦之竹林,進入竹林內有1間破舊工作物,再往內走即有溝渠及向上之陡坡;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2萬8055.30平方公尺,現況為雜木林、多數為陡坡,坡度約45度至60度,無道路可通行入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圖根點圖、土地現場照片(即原審卷㈡照片編號14、26至30、43至70、111至116號)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㈡第376至384、391、397至399、406至419、440至442、452頁),並有兩造提出之航照影像圖、地籍圖謄本、系爭8、11地號土地勘查資料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54至156、266至291、322、342至344頁)。又系爭8、11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應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使用,系爭8地號土地二級坡占百分之25、三級坡占百分之75,系爭11地號土地二級坡占百分之4.35、三級坡占百分之

13、四級坡占百分之20.3、五級坡占百分之58、六級坡占百分之4.35,均為宜農牧地、不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不位於水庫集水區、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目前均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於土地分割時,並無限制規定或注意事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1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6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㈡第334至335頁、卷㈢第43至47頁)。堪認系爭8、11地號土地雖非平坦而多為陡坡之地形,然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㈡系爭8、11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及各共有人按附表二、三所示之分配位置及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可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受分配,且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利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因系爭8、11地號土地現況,除有上開南北向之柏油道路,位於系爭8地號土地上外,並無其他對外之聯絡道路,為使分割後之各共有人土地有可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使用,日後有開設如附圖編號B-17、A-11所示保留道路之必要,並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多數共有人之土地均有臨接編號B-17、A-11所示之保留道路;至未能臨接該保留道路如附圖編號A-3、A2-1所示之土地部分,亦可藉由系爭8地號土地現有南北向之柏油道路通行至該東西向編號A-11之保留道路或其他聯外道路,而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的情形,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再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法,並無違反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僅因系爭8、11地號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後續擬開設道路作為分割後各土地之聯外通路使用部分,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及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2日中市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0月28日中市水保管字第0000000000號可佐(詳本院卷㈢第53至54、125至126頁),是系爭8、11地號土地,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無抵觸相關法令規定,及使用上之限制。此外,對於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及因部分共有人間彼此具有親戚關系,或因持有面積過少,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地有效利用,而於分割後仍有於部分土地維持共有狀態之必要,經被上訴人張騰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長青、李鴻生、陳張美惠、張元奇、林張悅、余張雪霞、張豐年、張素紫、林佳芬、林慧美、林紀久、呂瑞宜、張煥圭、賴進達、張譽鐘、張瑞穗、張益彬、張益欽、張祐菘、張勝明、張月美、張勝經、張菁雲、張鴻文、張雍昌到庭均表示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業如前述,而未到庭之其餘被上訴人,經本院將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提出民事準備七狀暨附圖九、附表九之分割方法(詳本院卷㈡第305至311頁)送達其等收受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皆無具狀或到庭為任何爭執,堪認全體共有人對分割後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亦無意見。

㈢綜上,本院斟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土地整

體開發利用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上訴人所提如附圖、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又上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可按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騰蛟、張瑞穗、張譽鐘、張勝明、張益彬、張益欽、張祐菘、陳張美惠、張元奇、林張悅、余張雪霞、張豐年、張素紫、林佳芬、林慧美、林紀久、呂瑞宜、張煥圭、賴進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勝經、張菁雲、張月美、張鴻文、李長青、李鴻生到庭均表示同意不再就分割後之土地主張鑑價補償(詳本院卷㈡第53至54、226至227、498至499頁、卷㈢第394至395頁),本院認為依上開分割方法,尚無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臨預留道路等條件不同,致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就分割後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8、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瑞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水隆,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461至471頁,本院卷㈢第279、331至333頁)。惟張水隆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並到庭後,已表示不參加訴訟,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及不主張鑑價補償(詳本院卷㈡第223、494頁),則系爭8、11地號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張瑞穗分得土地,且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應就張景南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6;被上訴人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應就劉福釘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7分之1;被上訴人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應就林劉美惠所遺之系爭8、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3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8、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系爭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就系爭8、11地號土地所為變價分割之方法,既有未洽,自應廢棄改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及上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共有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土地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學段 編號 共有人姓名 8地號 11地號 備 註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饒侑琦 90分之6 90分之6 2 張瑞穗 9分之1 9分之1 3 張勝明 54分之1 54分之1 4 張月美 27分之1 27分之1 5 張益彬 27分之1 27分之1 6 張益欽 27分之1 27分之1 7 張祐菘 27分之1 27分之1 8 張鴻文 -------------- 135分之1 9 張雍昌 27分之1 135分之1 10 張勝經 -------------- 135分之1 11 張菁雲 -------------- 135分之1 12 謝碧茹 -------------- 135分之1 13 張炳珍(即張維垣) 63分之3 63分之3 14 賴進達 63分之3 63分之3 15 張豐年 63分之2 63分之2 16 張素紫 63分之1 63分之1 17 陳張美惠 63分之3 63分之3 18 張元奇 147分之1 147分之1 19 張譽鐘 2646分之67 147分之1 20 林張悅 147分之1 147分之1 21 余張雪霞 147分之1 147分之1 22 林佳芬 4410分之6 4410分之6 23 林慧美 4410分之6 4410分之6 24 林紀久 4410分之6 4410分之6 25 呂瑞宜 147分之1 147分之1 26 張煥圭 147分之1 147分之1 27 李長青 126分之1 126分之1 28 李鴻生 126分之1 126分之1 29 張景南(即盧錦秀、張 世澤、張泰 睿、張恭塽 、張聖、張 鶴齡、張珊 蓉) 90分之6 90分之6 訴訟費用連帶 負擔 30 張騰蛟 90分之6 90分之6 31 劉榮嬌 90分之6 90分之6 32 詹阿盡 360分之6 360分之6 33 張瀚元 360分之6 360分之6 34 張方瑜 360分之6 360分之6 35 張秉宏 360分之6 360分之6 36 劉福來 147分之1 147分之1 37 劉福釘(即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 147分之1 147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38 劉敏雄 147分之1 -------------- 39 李淑貞 -------------- 147分之1 40 熊進丁 189分之1 189分之1 41 熊進發 189分之1 189分之1 42 熊琪萍 189分之1 189分之1 43 林隆鈞 4410分之6 4410分之6 44 林博章 4410分之6 4410分之6 45 劉昌銘 735分之1 735分之1 46 劉昌杰 735分之1 735分之1 47 林劉美惠( 即林保政、林保邦、林杏珍) 735分之1 735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48 劉淑惠 735分之1 735分之1 49 徐劉玉滿 735分之1 735分之1 50 劉火煉 147分之1 147分之1 51 羅李花桂 147分之1 147分之1 52 劉楨奇 294分之1 294分之1 53 劉楨忠 294分之1 294分之1 54 熊鎰經 63分之1 63分之1 5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54分之1附表二:系爭8地號土地(面積:1815.5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 面 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饒侑琦 1分之1 A-7 110.70 2 張瑞穗 17分之6 A-9 522.82 維持分別共有 3 張勝明 17分之1 4 張月美 17分之2 5 張益彬 17分之2 6 張益欽 17分之2 7 張祐菘 17分之2 8 張雍昌 17分之2 9 張炳珍(即張維垣) 1分之1 A-8 79.08 10 賴進達 1分之1 A-6 79.08 11 張豐年 3分之2 A-3 79.08 維持分別共有 12 張素紫 3分之1 13 陳張美惠 1分之1 A-5 79.08 14 張元奇 33分之5 A-4 74.58 維持分別共有 15 張譽鐘 33分之5 16 林張悅 33分之5 17 余張雪霞 33分之5 18 林佳芬 33分之1 19 林慧美 33分之1 20 林紀久 33分之1 21 呂瑞宜 33分之5 22 張煥圭 33分之5 23 李長青 2分之1 A-10 26.36 維持分別共有 24 李鴻生 2分之1 25 張景南(應由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就張景南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96分之24(公同共有) A-1 442.85 維持分別共有 26 張騰蛟 96分之24 27 劉榮嬌 96分之24 28 詹阿盡 96分之6 29 張瀚元 96分之6 30 張方瑜 96分之6 31 張秉宏 96分之6 32 劉福來 1086分之90 A-2 136.35 維持分別共有 33 劉福釘(應 由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就劉福釘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1086分之90(公同共有) 34 劉敏雄 1086分之90 35 熊進丁 1086分之70 36 熊進發 1086分之70 37 熊琪萍 1086分之70 38 林隆鈞 1086分之18 39 林博章 1086分之18 40 劉昌銘 1086分之18 41 劉昌杰 1086分之18 42 林劉美惠( 應由林保政 、林保邦、林杏珍就林劉美惠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1086分之18(公同共有) 43 劉淑惠 1086分之18 44 徐劉玉滿 1086分之18 45 劉火煉 1086分之90 46 羅李花桂 1086分之90 47 劉楨奇 1086分之45 48 劉楨忠 1086分之45 49 熊鎰經 1086分之210 50 張譽鐘(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1分之1 A-2-1 30.75 51 上開編號1至50號 參附表一「8地號」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A-11 154.77 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三: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2萬8055.3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位置編號) 面 積(平方公尺) 備 註 1 饒侑琦 1分之1 B-11 1818.36 2 張瑞穗 1分之1 B-4 3030.61 3 張勝明 1分之1 B-2 505.10 4 張月美 1分之1 B-3 1010.21 5 張益彬 1分之1 B-5 1010.21 6 張益欽 1分之1 B-6 1010.21 7 張祐菘 1分之1 B-7 1010.21 8 張鴻文 5分之1 B-1 1010.20 維持分別共有 9 張雍昌 5分之1 10 張勝經 5分之1 11 張菁雲 5分之1 12 謝碧茹 5分之1 13 張炳珍(即張維垣) 1分之1 B-8 1298.83 14 賴進達 1分之1 B-12 1298.83 15 張豐年 3分之2 B-13 1298.82 維持分別共有 16 張素紫 3分之1 17 陳張美惠 1分之1 B-14 1298.83 18 張元奇 122461分之18555 B-15 1224.61 維持分別共有 19 張譽鐘 122461分之18555 20 林張悅 122461分之18555 21 余張雪霞 122461分之18555 22 林佳芬 122461分之3711 23 林慧美 122461分之3711 24 林紀久 122461分之3711 25 呂瑞宜 122461分之18554 26 張煥圭 122461分之18554 27 李長青 2分之1 B-10 432.94 維持分別共有 28 李鴻生 2分之1 29 張景南(應由盧錦秀、張世澤、張泰睿、張恭塽、張聖、張鶴齡、張珊蓉就張景南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1分之1(公同共有) B-9-2 1818.36 30 張騰蛟 1分之1 B-9 1818.36 31 劉榮嬌 1分之1 B-9-1 1818.36 32 詹阿盡 4分之1 B-9-3 1818.36 維持分別共有 33 張瀚元 4分之1 34 張方瑜 4分之1 35 張秉宏 4分之1 36 劉福來 223891分之18555 B-16 2238.91 維持分別共有 37 劉福釘(應 由劉瑞品、劉重岳、劉宜珮就劉福釘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223891分之18554(公同共有) 38 李淑貞 223891分之18554 39 熊進丁 223891分之14431 40 熊進發 223891分之14431 41 熊琪萍 223891分之14431 42 林隆鈞 223891分之3711 43 林博章 223891分之3711 44 劉昌銘 223891分之3711 45 劉昌杰 223891分之3711 46 林劉美惠( 應由林保政 、林保邦、林杏珍就林劉美惠所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223891分之3711(公同共有) 47 劉淑惠 223891分之3711 48 徐劉玉滿 223891分之3711 49 劉火煉 223891分之18554 50 羅李花桂 223891分之18554 51 劉楨奇 223891分之9278 52 劉楨忠 223891分之9278 53 熊鎰經 223891分之43294 5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分之1 B-1-1 505.10 55 上開編號1至54號 參附表一「11地號」欄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B-17 779.88 維持分別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