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羅黃嬌雲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上訴人 賴靜靜
羅琬羽
羅琬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長子、被上訴人賴靜靜之配偶、被上訴人羅琬羽及羅琬如之父羅標福名下,嗣羅標福於107年12月6日死亡,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惟系爭房地現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1/3),爰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羅標福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羅標福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38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長子即被繼承人羅標福於107年12月6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賴靜靜、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羅琬羽、羅琬如。
㈡被繼承人羅標福之遺產,其中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由賴靜靜、
羅琬羽、羅琬如權利範圍各3分之1(系爭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
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的首行記載買方(甲方
)羅標福代理人羅黃嬌雲與訴外人○○○(原審筆錄誤繕為李治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原審卷第35頁至41頁),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契約末頁記載1.96年6月3日收20萬元整(新商北苗分行AA0000000,96年7月18日到期支票乙張。2.96年6月26日收251萬元整(第一銀行苗栗分行EH0000000,96年6月25到期支票乙張) (詳系爭契約末頁,原審卷第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羅標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論斷㈠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羅標福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羅標福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及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系爭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5頁至41頁)、1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之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43頁、第213至227頁)、羅標福之存簿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29至243頁、第411頁至第413頁)、修繕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5頁)、100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53頁)及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證詞為據。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約定:簽約款20萬元,第2期款251萬元,第3期款191萬元及尾款80萬元,及系爭買賣契約末頁有關收款記載為:「96.6.3日收貳拾萬元正(新商北苗分行AA0000000,96.7.18到期支票乙張,○○○)」、「96.6.26收貳佰伍拾壹萬元正(苗栗一銀EH0000000),96.6.25到期支票乙張,○○○)」(詳原審卷第35頁、41頁)觀之,此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買賣價金歷程之記載,與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二者相符,可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羅標福生前即將所有存款交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可任意提取羅標福帳戶之存款等語,經查:上訴人已自承羅標福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自開戶後,該帳戶及存簿均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詳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憑;上訴人雖稱未使用羅標福其他帳戶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取款憑條2紙(原審卷第363頁),上訴人自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係分別匯至上訴人他行帳戶及羅標福他行帳戶以觀,則上訴人是否僅使用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而未使用羅標福其他帳戶已有疑義;又上訴人再稱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其或其女○○○存入云云,然觀其提出之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29頁至243頁)以觀,自100年4月12日至106年10月2日之明細,僅有1筆○○○於100年4月12日存入15,000元之紀錄外,再無其他明確可知係上訴人或○○○之款項,本院自難依此偶一之記錄即據認羅標福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或○○○之款項存入;況縱為其所存入,惟所存入款項緣由多端,亦難依此即可謂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原為上訴人或○○○所有之款項;再依前述,被上訴人辯稱羅標福生前所有存款均交由上訴人處理已非無憑,以及上訴人可自行處理羅標福帳戶存提款事宜,本院自難以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歷程之記載與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之支出明細即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難遽採。
⑵再依系爭契約首行記載「買主羅標福、代理人羅黃嬌雲」,
契約尾頁記載「買主羅標福、羅黃嬌雲」(見原審卷第35頁、第41頁),及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傅雁玲於原審時之證述,『(卷41頁的買主曱方下面寫羅標福然後直接寫羅黃嬌雲,這個意思也是羅黃嬌雲是代理人嗎?)對啊,沒錯。(就你的印象中,羅黃橋雲有跟你說本件是借名登記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88頁)觀之,系爭房地買賣羅標福確為買受人,上訴人僅係代理訂約事宜。
⑶上訴人另主張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其繳納、自費
修繕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可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所提據以證明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羅標福第一銀行帳戶,如前⑴所述已不能證明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或○○○之款項存入;其所提出修繕估價單據(原審卷第45頁至61頁),除其上未有任何開具估價單之名義人簽名,客戶名稱亦僅記載「黃大姊、羅太太」,其中僅1記載「苗栗市○○路0 巷0 號」之單據,亦無單據製作人簽章,實難以上述單據即認定上訴人有為系爭房地進行修繕。縱上訴人確有支付修繕費用,亦難以此事實即遽推論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再主張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故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持有所有權狀原因甚多,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事證觀之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觀前述⑵系爭契約既為上訴人代羅標福訂立,上訴人並有代羅標福保管存款帳簿及處理帳戶款項事宜等事證綜合觀之,更難僅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可遽認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⒊依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證明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更
難據此推論其與羅標福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傳訊之證人○○○亦未能就上訴人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證明(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6頁),故上訴人主張,均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無理由:
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其與羅標福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難認有理。又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繼承關係共有系爭房地,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