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賴玟錂
賴玉娟賴雅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生祺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或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大成所有。因賴大成長年酗酒,其母即訴外人賴楊0雲擔心房產不保,乃要求賴大成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楊0雲名下,賴大成則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民國99年間賴楊0雲過世,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回賴大成名下。當時賴大成因母親過世,傷心欲絕,無心處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詎被上訴人竟趁此機會,先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至賴大成名下後,旋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自己。賴大成就此並不知情,係於107年間因故尋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遍尋不著,始向被上訴人索討。嗣賴大成於108年4月5日猝死,伊等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擅自過戶,幾經追問,被上訴人口頭同意按每人4分之1應繼分移轉給伊等,但兩造於108年4月29日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時,被上訴人拖詞溜走以致過戶手續未能完成。系爭房地於99年間移轉給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與物權移轉契約,均違反賴大成之授權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藉詞要替賴大成繳納國民年金,於101年間取走賴大成領取身障補助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與提款卡,至賴大成過世後,才於將存摺與提款卡拿交上訴人賴玟錂申報遺產稅。但伊等於108年4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發現賴大成積欠104個月國民年金未繳。被上訴人取走賴大成之存摺與提款卡期間,僅為賴大成繳納104年5月至8月共計4個月的國民年金,卻持續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自行花用。算至108年3月23日,共領走身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31萬3600元,扣除代為繳納4個月國民年金計2,632元後,被上訴人共盜領31萬0968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03)字第339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另補稱:
㈠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效:
⒈由證人賴0滄、黃0麗之證述可知賴大成有強烈結婚成家
之渴望,自無可能將自己僅有且供自住的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賴大成與上訴人賴玟錂均不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擅自過戶乙事,以為被上訴人僅係拿走權狀代為保管。倘賴大成曾同意贈與,書桌上應係遺留系爭房地最「新」權狀影本,而非舊權狀影本。且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帳單一直是賴楊0雲及賴大成之名義,不曾更動,益徵被上訴人係擅自過戶,否則無須掩飾。
⒉另由被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96年間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及「還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且歷經99年間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借款人」及「還款人」之角色均未有變動,賴大成自無從由銀行端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變動。故被上訴人辯稱係賴大成借款,並由賴大成還款,嗣99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後,才改由被上訴人還款,故賴大成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給被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證人林周0華雖證述其係受賴大成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事宜云云。惟由其證述容可知,此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且與地政事務所出具的繳款收據上記載申請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賴大成、繳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情不符。另由被證3錄音譯文亦可知,證人林周0華稱賴大成於99年11月8日到她家單獨委任伊辦理,惟被上訴人陳述是「我爸自己去領印鑑證明,帶我過來的」,顯未相符。且賴大成之二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分別是99年11月2日及同年11月3日,可見被上訴人表述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過程與日期係賴大成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即99年11月2日或3日,此亦與證人林周0華證稱賴大成係於99年11月8日單獨專程到其家委任其辦理贈與不符。
且系爭建物係於99年11月18日始登記為賴大成所有並由地政機關核發權狀,99年11月8日賴大成尚非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權狀可委託證人林周0華辦理。另由賴大成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填載之手機號碼有誤,亦可見其當時意識並非全然清楚,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或為任何有效贈與行為。故證人林周0華之證述,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
由證人林俊民之證述可知伊等於賴大成過世後始知悉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過戶,且要求被上訴人過戶回來。被上訴人原本欲以金錢補償,但因伊等堅持,被上訴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且證人林俊民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交給上訴人賴玟錂,此亦與原審函調地政機關資料所載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下午尚以具體行動表示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已撤銷贈與云云。惟兩造合意之內容係同意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與贈與撤銷與否無關,贈與僅係返還系爭房地之方式。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計31萬0968元予全體繼承人:
由證人賴0滄、黃0麗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交出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賴大成才會向上訴人賴玟錂拿取生活費,此由伊等於106年、107年間LINE群組「家裡」之對話紀錄亦可證之。且證人吳雅琳亦證述被上訴人確實每月均將賴大成身障補助款領出來放在自己身上花用。雖偶有存入款項,但提領紀錄顯示常常是存入後,旋又領出,此作法非屬正常,上訴人賴玟錂自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為之,且此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領出的錢交給賴大成,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行為有效。
⒈由證人林周0華之證述可知,賴大成生前親自至其事務所
,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伊之事宜,賴大成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文件須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證人林周0華,所需相關費用、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由賴大成本人提供。證人林周0華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即於同日交還印鑑章予賴大成。足見賴大成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意思。
⒉至證人黃0麗與賴0滄均非系爭房地贈與當時在場見聞之
人,其等證詞,自難採信。況證人黃0麗與上訴人為教會教友,自有偏頗之虞,且由其證述可知,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事宜,其僅係聽聞賴大成轉述所為之認知,自始均未見過任何文件或證明。且賴大成是否係為求娶女友,才向證人黃0麗表示每週有2,000元租金收入及名下有房屋等之不實陳述,亦非無疑。況倘伊真有不孝忤逆之情事,賴大成亦無可能長年以來均無任何作為,除未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外,亦未重新申領存摺或變更印章而任由伊領取賴以維生之補助款,復未曾預立遺囑剝奪伊之繼承權。另賴大成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事件,權利人係伊,義務人係賴大成,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本應由伊繳納相關稅費。上訴人辯稱贈與稅費繳納義務人依法為賴大成,繳費證明卻記載係由伊繳納,足證本件贈與案係伊委任林周0華辦理或伊自行送件云云,顯不可採。
㈡伊並未於108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縱有,伊亦得主張撤銷:
⒈伊係依上訴人指示攜帶資料並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嗣後交
付印章、身分證予上訴人賴玉娟,亦係單純為辦理繼承與補發權狀事宜,且伊並未填寫本件制式之贈與契約,亦未親自簽名或用印,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伊之印章、身分證或伊曾申請土地謄本交付上訴人,即認兩造已達成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合意。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林俊民之證詞為據,但證人林俊民係上訴
人賴玉娟之男友,實難期待其為真實且無偏頗之陳述,且由其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至其雖證述在場聽聞兩造有在地政事務所提及系爭房地等語,但由兩造談論內容與證人林周0華在賴大成面前蓋用印鑑辦理移轉登記文件等客觀事實可知,本件爭執之起因係上訴人對於賴大成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之事不知情,才會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有所質疑,並要求伊再次過戶,此由上訴人賴玟錂於原審陳述亦可證之。伊從未於談話中自認有擅將系爭房地過戶,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要求伊過戶回來。
⒊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亦未簽立贈與移轉契約,如
認贈與移轉契約有效,伊於原審已分別以10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㈢狀、109年5月21日民事答辯㈧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85108644號函亦敘明「臺端等共同申請撤回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分局108年5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號)乙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贈與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請查照。」等語,亦徵本件縱曾有贈與之情,亦經合法撤銷,上訴人不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適用上訴人所主張外國法「回復真正登記名義」之法理或無名契約。
㈢伊並未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31萬0968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⒈伊並未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證人賴0滄、黃0麗對
於伊是否因管理賴大成生活費而取得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均非在場見聞之人,自無所知悉。且證人黃0麗證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曾看過上訴人賴玟錂給過賴大成生活費,不能證明伊有盜領補助款之情事。
⒉賴大成存簿提領紀錄有異係因伊於103年5月10日起代提領
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斯時為避免賴大成持之作為賭款,均係分次給賴大成部分現金,又因上訴人賴玟錂要求伊每次給賴大成現金時,需有存簿明細作為證明,故伊每次給賴大成現金時,需先存入相同之金額後再提領。惟一年後,伊工作變忙,無法於每次在賴大成需要用款時,前往郵局或自動櫃員機存款辦理,遂與上訴人賴玟錂討論後,自104年6月10日起改為補助款發放後一樣由伊先代為領出,但賴大成需要用款時直接給現金,不再以先前先存入再提出之方式處理。此由證人吳雅琳之證述亦可證之。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提出再存入款項之方式不能證明伊有將
領出的錢交給賴大成,僅能證明伊有提領身障補助款云云。惟以上訴人於原審統計之金額計算之,賴大成之郵局帳戶自101年10月至108年3月間,共經提領31萬3600元,平均每月提領金額約4,073元。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101年起至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自1萬8295元逐年調漲至2萬3267元,故伊所提領之金錢如悉數花用在賴大成之生活、醫療費用上,尚有不足,縱加計上訴人所稱賴大成之兒女每月給付8,000元及租金收入每3個月1萬4000元,賴大成所得運用之金額每月亦僅為1萬6740元,仍未達平均月消費支出標準。故伊雖於105年6、7月後每月自賴大成之帳戶提領3,500元,但該補助款尚不足以支應賴大成之生活費,上訴人主張伊侵占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云云,顯非可採。
⒋伊於賴大成生前經其同意自其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應其
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該等款項係其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遺產。且賴大成並無意思能力之障礙,倘未經其同意代為管理帳戶,其亦無可能在無以維生之情形下,仍任由伊盜領補助款近7年之期間,而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㈣另上訴人主張伊向長輩借款籌備婚事,嗣後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償還借款,故貸款均由伊繳納,賴大成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遭伊擅自移轉云云。但系爭房地貸款係為順利核貸,於銀行承辦人員建議下,改由伊任貸款人,且所貸款項係用於房屋之修繕改良。又當時係思及兩位長輩年事已高,始決定自行負擔貸款,而未向賴大成請求款項。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03)字第339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中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大成於108年4月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兩造祖母賴楊0雲所有,嗣賴楊0雲於99
年10月7日死亡,因賴楊0雲全體繼承人99年11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歸賴大成單獨所有(使用99年11月2日申請的印鑑證明),嗣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
㈢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賴大成所有,嗣於99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
五、本件爭點:㈠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
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贈與,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31萬0968
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行為,
是否有效?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僅係一方片面為物之無償給與,而他方不願意接受,固無法成立贈與契約。惟他方之允受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或者其有使用該贈與物之行為而可以被評價為與承諾相當(意思實現,參民法第161條),亦可成立贈與契約。經查:
⑴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使用99年11月3日申請的印鑑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9853號函附該所99年收件普字第311540、33962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⑵證人林周0華於原審證述:「(對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8年9月1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9853號函覆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印象。」、「(當初誰委請你當代理人辦理不動產登記?)賴大成委託我的,當時只有賴大成委託我的,是在我家談的,那時候我只做熟識的客人,我跟賴大成很早認識的,我先認識賴大成的媽媽賴楊0雲,他媽媽找我,賴大成會帶她過來,是到我大墩三街的住處,當天只有我和賴大成談,就在登記日期的前後到我住處談的,是在99年12月8日收件期日的一個月前來跟我談的,差不多在99年11月8日談的。」、「(賴大成當初如何說的?)他說把系爭房子贈與給兒子,賴大成只有這一個兒子,只有一個男生,又是他跟他兒子住在一起。」、「(所需要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是賴大成拿出來的?)是的。」、「(當天賴大成的表現言談是否正常?)正常。」、「(他們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的所有證件都是他們自己提出的?)是的,印鑑證明也是他們自己本人拿過來蓋的。」、「(賴大成與賴生祺之間的不動產贈與契約除了公契以外,有沒有雙方簽名的私契?有沒有附任何條件?)沒有私契。除了印章外,當天賴大成沒有什麼簽名資料。」、「(妳在辦理賴大成與賴生祺之間的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賴大成的印鑑章是寄放在妳那裏?還是妳拿文件資料去找賴大成一次蓋完印章的?如寄印章是何時寄放的?)賴大成的印鑑章當然要拿給我蓋,當天文件做好,該蓋的蓋好,當天就還給賴大成。」、「(贈與登記的那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繳費證明上的繳款人是賴生祺,為何義務人是賴大成,繳款人是賴生祺?《提示繳費證明,並告以要旨》)地政事務所的常規,我們代書不用講,繳款人是地政事務所決定的。」、「(本件贈與案件的代書費用是誰支付的?)應該是賴大成交給我的,哪時候交給我的我不清楚,反正我收到錢就好,辦完之後來拿案件,我就拿錢,費用大概1萬左右,我跟賴生祺比較沒有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顯見證人林周0華係經由賴大成之母親賴楊0雲介紹後認識賴大成,嗣賴大成於99年11月間委託證人林周0華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宜,而有關系爭房地贈與所需相關費用、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由賴大成本人提供予林周0華,並由林周0華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旋於同日交還印鑑章予賴大成,顯見賴大成係生前親自到林周0華之事務所,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事件,且賴大成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文件製作、用印等情,足徵賴大成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地。
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周0華證述99年11月8日僅賴大成
委託她,她只和賴大成一人談,顯見99年11月25日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未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不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且證人林周0華曾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被證3)有偏頗不實之虞(P9)云云。惟查,證人林周0華僅係單純受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且其就所為證言業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刑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況證人林周0華係到庭證陳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矛盾,自無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自證人林周0華辦理系爭贈與至到庭作證之時,時隔近10年之久,而一般人對於所經歷之主要事項以外事物之觀察及記憶本各有差異,是以證人林周0華縱有部分記憶模糊,尚難據此否定證人林周0華證言之真實性。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林周0華曾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被證3,原審卷第87號至90頁),亦可見證人林周0華表示依法辦理,不用擔心等情,難認有何證據可認證人林周0華與被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而有特別迴護之情。是上訴人認證人林周0華之證言有偏頗不實之虞,要屬臆測之詞,難為採憑。
⑷綜上,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
人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係基於賴大成之贈與而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下各情,而認被上訴人未有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經核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賴大成印文來源可疑,且係由被上訴人於
99年12月8日送件繳費,此項贈與移轉登記顯有可疑云云。然查,綜觀上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收件普字第33962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中僅有規費單據上繳款人欄記載「賴生祺」字樣,且相關文件均呈現代理人為證人林周0華,足見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送件繳費,核乏依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由證人賴0滄、黃0麗之證言可知賴大成不
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黃0麗與賴0滄均非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時在場見聞之人,是否得以證述系爭房地移轉有無效之原因,非無可疑。證人賴0滄於本院雖證述:「(問:他《指賴大成》是說什麼不要給不孝子?是錢,還是房地?)錢、房地都不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證人黃0麗於本院雖證述:「賴大成談到要結婚,因為他的女友是先到我們教會,我們當然要關心他們的經濟狀況、結婚是否適合,及能否生活無虞等。因此賴大成說房子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惟查,賴大成即使有不想給被上訴人錢、房地,甚或有結婚之念頭,亦僅止於想法與動機之部分,是否即會付諸行動,則屬未必,而且賴大成既表示有結婚之想法,當別人問及系爭房地之誰屬時,為顧全自己的顏面,逕說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乙情,亦非無可能,是依證人賴0滄、黃0麗之證言,尚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依台新銀行被上訴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契約
、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相關記載,99年間系爭抵押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借款人』及『還款人』之角色地位均未有任何變動,從而賴大成無從自銀行端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變動,故賴大成不可能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99年間移轉給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依證人林周0華於原審之證述,賴大成係生前親自到證人林周0華之事務所,委託證人林周0華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地贈與所需相關費用、文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均為賴大成本人提供予證人林周0華,由證人林周0華於文件上蓋用印鑑後於同日交還印鑑章予賴大成,且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3日核發之賴大成印鑑證明,係賴大成本人申請,並非他人所盜領,在在可證賴大成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一般人對於向銀行借款、返款及設定等細節,未必熟悉,是上訴人徒憑臆測為前開之主張,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8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的方
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如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前開贈與,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要旨及同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曾在地政事務所內
與上訴人會同,並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予上訴人,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對於其與其配偶即證人吳雅琳於108年4月29日確有至地政事務所與上訴人會面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同意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當天你和吳雅琳何時到中山地
政的?)我們108年4月29日當天下午1點30分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我下午還有工作,我快下午3點離開的,我和吳雅琳一起離開的,我當天有把印章和身分證拿給賴玉娟,我叫賴玉娟順便幫我申請房屋【復興路二段】所有權狀,我身分證、印章是我主動交給她們的,她們說父親後火車站的遺產要辦理資料。」、「(當天為何要把自己身分證、印章交給賴玉娟?)為了要繼承父親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⑶證人吳雅琳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賴生祺於
108年4月29日交付賴生祺印章、身分證予原告《即上訴人》一事?被告賴生祺為何要交付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予原告?)我知道。因為那時候賴玟錂說要去中山地政去辦理賴大成東區共同持有的那筆遺產繼承,就是賴玟錂收取租金的房子,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是我交的,是在中山地政交付的,是108年4月29日下午1、2點,當時有兩造四人還有我,賴玉娟的男朋友,印章、身分證是交給賴玉娟,我和賴生祺下午三點有工作,我們要先離開,賴玉娟說把印章、身分證給她,他辦理遺產繼承的手續,還要辦理南區公寓的權狀,因為公寓權狀賴生祺搞丟了,賴生祺叫我拿印章、身分證,我就拿印章、身分證給賴玉娟,我們就離開,補辦的權狀也沒有去補辦,我們5月才去補辦的,賴生祺的印章、身分證當天晚上賴玉娟說已交給賴玟錂,賴生祺就去賴玟錂的家裡拿回賴生祺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是賴生祺自己過去拿的,當晚我並沒有陪同過去,所以我不知道當天賴生祺跟賴玟錂講什麼,我只知道當晚他們有吵架,因為賴生祺很晚回家,我有打電話給賴雅君,我才知道他們有吵架,但賴雅君跟我說他們都講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所示「1:30到那邊集合」等語(原審卷一第322頁)相符。
⑷證人林俊民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將系爭房地
分成四份過戶回來,但不可以讓他太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證人林俊民與上訴人賴玉娟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因此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就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因與賴玉娟利害關係重大,實難期證人林俊民為真實而無偏頗之陳述。況由證人林俊民所述可知,兩造似乎於地政事務所尚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三姐妹10萬元,但沒有談妥,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回來等情,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值性高,兩造間對此原先由賴大成名下過戶至被上訴人名義,亦有糾葛,相互信任度極低,不僅須數度折衝協調,且若有贈與移轉之共識,如何贈與?內容為何?比例若干?均屬重要之事。為求慎重,當係書立書面,俾免於未完成移轉登記前有反悔變卦之情。上訴人主張兩造相約於地政事務所碰面,由被上訴人交付印章、身分證,即謂兩造間有「口頭」贈與之合意,實難憑信。何況如此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如何能瞞住其妻?故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出於贈與系爭地予上訴人乙節,容有疑義。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085108644號函亦敘明「臺端等共同申請撤回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本分局108年5月1日收件第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號)乙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贈與契約並檢附原契約書,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審卷第187頁),兩造間是否尚存贈與關係,自屬有疑。⑸綜上,依上開事證以觀,雖可認兩造間確於108年4月29
日有在中山地政事務所會面,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乙節屬實,然據此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約定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予賴大成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此外,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31萬0968
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之侵害,須以自命繼承人者於
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此與承認繼承人身分,而僅就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有所爭執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為賴大成之繼承人,亦未排除上訴人對賴大成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上訴人係僅就系爭31萬0968元是否為遺產有所爭執,則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大成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於賴大成生前自賴大成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經
賴大成之同意領取,用以支應賴大成之醫療費用、生活所需,且上開款項係屬賴大成生前已處分之財產,非屬賴大成之遺產至明。況且,賴大成並無意思能力之障礙,若被上訴人非經賴大成同意管理其帳戶,賴大成豈有可能在無以維生之情形下,仍任由被上訴人盜領補助款近7年之久,而均未提出任何表示或刑事告訴?是上訴人僅憑自行臆測,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之事實,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大成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款與被上訴人代領賴大成
身障補助款間並無關連,即被上訴人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一事,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須花到賴大成的錢、或被上訴人未按月返還賴大成身障補助款或被上訴人未給付賴大成生活費用等情。
⒋證人吳雅琳到庭結證稱:「(被繼承人賴大成之郵局帳戶
是否由賴大成本人管理使用?若非賴大成本人管理使用,為何賴大成不自己管理郵局帳戶?【提示原告《即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附甲證5即被繼承人賴大成之台中福平里郵局存摺影本,並告以要旨】)甲證5所示是賴大成的郵局帳戶。從郵局開戶是賴大成自己管理使用,一直到103年3、4月我們搬回去復興路戶籍地與賴大成一起住時,沒多久賴生祺姊姊同意交給賴生祺保管,應該在103年4月底,在賴玟錂(大里樹王附近詳細門牌不記得)住處開會,決定由賴生祺管理賴大成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賴生祺講的,當天沒有寫成書面,賴大成一直到103年5月多才將系爭賴大成的郵局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賴生祺,在賴大成復興路住處交的,當時在場的只有我們三人還有一位小孩,4月底開會後有沒有告訴賴大成,我不清楚,一直到5月才交給賴生祺,告訴賴生祺的密碼,要賴生祺每月去領補助3500元,再分成每個星期給他現金。」、「(被告《即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繼承人賴大成之郵局帳戶之方式為何?被告是否先存錢至該帳戶後再領取出來?為何被告要先存錢再領取出來?)照著賴大成告訴的提款卡密碼,每月10日都去把補助款領出,放在自己的身上,再分成每個星期把現金拿給賴大成,這是賴玟錂告訴的,要每星期把要給賴大成錢存入賴大成的帳戶,再把錢提出來給賴大成,賴玟錂說要留下明細,賴大成生活費都不夠,我們會貼錢給他。這是在103年5月多賴生祺拿到賴大成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賴文錂打給賴生祺的,當時他們講手機很大聲,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又核與賴大成之郵局帳戶確有先存入相當金額後,再予以提出之情事,固與一般人使用帳戶之情形不符,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起代理賴大成提領身障補助款後,為避免賴大成將該補助款作為賭款,遂將之提領出來再分次給予賴大成部分現金。又因上訴人賴玟錂要求被上訴人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有存簿明細作為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每次給予賴大成現金時,需先存入相同之金額後再予提領之。如此施行約一年後,因被上訴人工作變忙,實無法於每次賴大成需要用款時,前往郵局或自動櫃員機存款辦理,遂與上訴人賴玫錂討論後,自104年6月10日起改為補助款發放後一樣由被上訴人先代為領出,待賴大成需要用款時直接給予現金,而不再以先前先存入再提出之方式處理。足徵證人吳雅琳所證述情節,核與上訴人賴玟錂要求每星期把要給賴大成之生活費先存入賴大成的帳戶,再提出來以留下明細一節相符,而堪採信,益證被上訴人並未盜領賴大成之身障補助款至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詞要幫賴大成繳納國民年金而於101年間取走賴大成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賴0滄、黃0麗於本院之證詞,因渠等並無當場與聞事件進行始末,難認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賴大成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
與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無效,及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盜領賴大成生前之身障補助款31萬0968元等情,均不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普
(03)字第33962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賴大成之全體繼承人31萬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提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金額以全體繼承人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向臺中地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 地號/建號 │ 面積 │所有權比例││ │ │(均坐落台中市南│(平方公尺)│ │○ ○ ○區○○○○段) │ │ │├──┼───┼────────┼──────┼─────┤│ 1 │土 地│ 113-1地號 │2021 │246/30000 ││ │ │ │ │ │├──┼───┼────────┼──────┼─────┤│ 2 │土 地│ 113-16地號 │660 │246/30000 ││ │ │ │ │ │├──┼───┼────────┼──────┼─────┤│ 3 │土 地│ 113-18地號 │14 │246/30000 ││ │ │ │ │ │├──┼───┼────────┼──────┼─────┤│ 4 │建物專│ 4816建號 │主建物85.83 │1/1 ││ │有部分│ │附屬建物4.44│ │├──┼───┼────────┼──────┼─────┤│ 5 │建物共│ 4843建號 │1172.02 │82/10000 ││ │有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