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59號上 訴 人 王全中訴訟代理人 蔣曼娜被上訴人 許安迪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陳明請求全部金額保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及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仍屬適法,應予准許。至原判決駁回「許安迪應就其誣指、誣告、偽證、訴訟等不利王全中之行為詳情詳為說明計算,並為恢復王全中名譽而為相應之作為或不作為」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33、434頁),而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麥當勞2樓(下稱麥當勞),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向警方誣告伊毆傷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上訴人先以手勢表示其遭伊打後頸、後腦杓位置,但對於警員詢問傷勢所在則答非所問。嗣被上訴人知悉現場監視器未拍到案發經過後,即拖延不願與員警一同到派出所檢傷蒐證,而自行離開麥當勞。復以不詳方式製造其右肩及右背部之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勢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而取得「右側肩膀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離院。同日22時許,被上訴人即持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員警誣指其於麥當勞遭伊打傷,造成右側肩膀挫傷而提出傷害告訴。嗣於106年6月16日9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誣告及偽證其遭伊打傷。經檢察官以伊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經移送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復另提出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且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資料,即對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乃故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伊詐欺取財。前開傷害案件最終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無罪。又東興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被上訴人「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等傷勢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明知其所為上開虛捏不實告訴,竟然虛指「遭毆打」,並以撞傷及其他原因所形成之「紅腫」、「瘀青」,甚至連其警詢及偵查均未曾提及之「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亦虛捏作為係遭毆打所致體傷之結果作為不實證據,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並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再故意為虛偽證述,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非屬「告訴權合法行使」範圍,而屬虛捏之非法誣告、誣指、偽證及詐欺行為。而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涉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106年職務評定亦受影響,且經媒體報導伊涉及本事件,使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等非財產上損害,經列計至今財產損失為律師費用6萬元、三年期間的雜支20萬元、不休假獎金15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8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名稱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由伊自行於上開媒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或刑事無罪判決書、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反訴民事判決書全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名稱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由上訴人自行於上開媒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或刑事無罪判決書、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反訴民事判決書全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對伊為毆打右肩數下之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刑事二審仍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握拳朝下敲碰伊右肩2 、3 下之事實,僅因無積極證據得確認伊所受傷勢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始改判無罪。伊所訴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並非虛捏,亦非僅憑一己之詞,尚有證人林○津、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伊並無誣告或偽證之行為,以法益受侵害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乃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伊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所得合法行使之權利,且伊所提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經法院認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等費用,該部分訴訟行為當無詐欺取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詳方式製造其右肩及右背部之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勢,持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員警及檢察官誣稱並偽證其於105年11月17日19時許在麥當勞遭上訴人打傷,另故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上訴人詐欺取財,已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名譽及精神上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或刊登民、刑事判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二)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76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而告確定;且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有具結作證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含偵查)卷證,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22時至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中所述:「我因遭人毆打所以來所報案」、「我於105年11月1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的二樓)遭毆打」、「(當時情形如何)就我家兩個小朋友先上去找位置,找到位置之後就留兩個包包、兩頂安全帽和一個小朋友留在位置上,然我就和另一個小朋友到樓下點餐,點完餐後就發現有人坐在位置上面,我們的東西就被移開,我就問他說我們有東西放在這邊,位置是別人,對方就說椅子是給人家坐的,原本4個位置,我們就坐在另一邊2個位置上,另一個位置就被對方坐去對面既受放我東西的位置,我餘光就看見對方起身,就到我後面打我,我就看他打完就離開,我就拉著他說我要報警,他就說你要報就去報,然後就離開,我就包包拿起去打電話報警並從二樓追著他,然後發現他已經走到用餐的座位邊,我就再往樓上看小朋友在看對方有無離開,也等警察到場」、「我不認識對方,他在我肩膀上打4-5下,就感覺重重的,我不知道他有無使用工具,因為突然間的,我並沒有發現」、「我有受傷,我右側肩膀挫傷,有中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方有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確定為編號五之人打我的」、「我要對傷害我之人提出告訴」等語(偵卷8876號14-16頁),係指訴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19時5分許,在麥當勞用餐區,因被上訴人在座位放置物品乙事發生糾紛,上訴人走到被上訴人身後,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打被上訴人右肩數下,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何天煌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等為論據提起公訴,足徵兩造因座位糾紛而發生傷害情事,被上訴人亦就該傷害案以其為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東興中醫診所或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等傷勢並非於刑案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傷害之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虛捏遭毆打致「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體傷結果作為不實證據,對伊提出傷害告訴云云,已有誤會。又兩造上揭時、地,因發生座位糾紛,上訴人有以徒手握拳朝下敲碰被上訴人「右肩膀偏後背處」或「右後背上方處」,約2至3下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表示:「2、3下,打這裡(被上訴人右手上舉手指指向其右肩膀偏後背方向)」、「在背後,這樣子打(上訴人右手上舉手指指向其右肩膀偏後背方向)」等語,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揭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無誤,此亦與證人林○津於偵查中及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實在,惟因卷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經刑事案件二審改判無罪。基上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而屬合法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故縱使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因證據不足獲致確信,而改判上訴人無罪,被上訴人亦不因此構成誣告或偽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離開麥當勞之後,以不詳方式自行製造傷勢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堪屬上訴人之推論,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提出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且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資料,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乃故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上訴人詐欺取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就兩造間之傷害糾紛,為保護其個人之權利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屬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非屬不法行為,亦不因其主張或證據非為法院採認即是濫用訴訟權或惡意提起訴訟。況被上訴人所提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關聯,不得請求賠償相關費用,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行為,當亦無所謂詐欺取財可言。
(四)依上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製造傷勢卻誣指上訴人並詐欺取財等情。又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上訴人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係因證據取捨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尚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名譽、精神等非財產上損害及因涉訟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萬元本息,並為登報道歉或刊登民、刑事判決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名稱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由上訴人自行於上開媒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或刑事無罪判決書、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反訴民事判決書全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道歉啟事:「許安迪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9時15分以110電話報警誣指(或誣告)王全中在臺中市○○路0 段00號麥當勞內毆傷許安迪,同日晚間22時復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員警誣告王全中犯傷害罪;於106 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時,又虛偽證述王全中打我及『叫我跟小孩要小心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全中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審理時,許安迪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使王全中受有非財產上名譽等、財產上等嚴重損害,許安迪對於上開不法侵害王全中等行為道歉。道歉人許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