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蘇淑惠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國民小學即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國
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羅偉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另訴請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下述土地上之圍牆及人行道,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上開拆除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380、384頁),於法核無不合,是此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000(重測前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重測前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管理機關。因系爭土地為未臨路之袋地,訴外人即伊之前手李○○前雖於民國85年1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4年度訴字第10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將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部分所示0.0043公頃、0.0005公頃,各寬3米之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此通行範圍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42.22平方米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000地號土地面積2.34平方米土地(路寬3米,下合稱原通行範圍)。
二、然伊擬在系爭土地規劃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米以上社區,需有6米寬以上通路,始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要求;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不僅在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亦為使袋地得按其性質為通常之使用。故除原通行範圍,被上訴人應再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D、E、F所示面積共47.45平方米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C、G所示面積共1.57平方米土地(下合稱擴增通行範圍)供系爭土地通行。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國小用地,但長期閒置而雜草叢生,未有任何設施或規畫,原又已部分供系爭土地使用,伊之主張並未妨害被上訴人權益,應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三、至000地號土地上雖有設定地上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惟該地上權之設定僅係為擔保其日後抵押權之行使。爰請求確認伊得通行擴增通行範圍如上,且伊得在前開土地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則應容忍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及土地現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000地號土地係有對外聯絡之道路而非袋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法規並非袋地通行權所應考量之範疇,自不能以使其建築基地通路符合建築法規主張袋地通行權;且伊已留設寬3米之原通行方案足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即非袋地,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欠確認利益;而上訴人若能控制建築樓地板面積,亦非完全不能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可見原通行範圍已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益見本訴也缺訴之利益,其基於能申請建照之個人特殊用途提起本件,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逸脫袋地通行權解決通行問題之核心,將通行寬度自原有3米增至6米,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況其已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造橋鄉農會而讓渡系爭土地利用之權利,亦失權利保護必要。
三、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與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範圍相同,至兩者面積差異,應係測量誤差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已有路寬3米之原通行範圍可供對外聯絡,此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請求擴張通行範圍,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如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本身無以接連對外道路,原為訴外人李○○所有,後移轉予王○○,經訴外人林○○於108年4月19日與王○○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承買,而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載明:「本標的除了通路因素以外,若無法申請建照,買方得解除契約原金返還買方。(通路部分由買方負責)」,土地現況說明書就「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佔用情形?」、「土地道路現況是否有出入之問題?」、「出售之土地中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均勾選「無」(本院卷255至265頁)。
二、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造橋鄉農會(本院卷278頁),造橋鄉農會110年4月14日造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4月14日函)載明:「有關本會於000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一事,非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主要在控管抵押物為建地之空地,抵押人或第三人未經本會同意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或出租、佔有之情形,以保障本會抵押權之實行」(本院卷369頁)。
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苗栗縣政府於新竹地院84年度訴字第100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卷193至197頁),同意李○○在履行支付償金等條件下,得按原通行範圍通行,而原通行範圍路寬約3米;經李○○轉手王○○後,王○○仍按和解筆錄所示支付償金通行;現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按系爭和解筆錄之條件,通行原通行範圍以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卷159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原通行範圍不敷其系爭土地聲請總樓板面積1千平方米以上建築之用,請求在原通行範圍外確認擴增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系爭和解筆錄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已非袋地,其提起本件顯失訴與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也非損害最小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依現況,系爭土地能否尚謂為袋地?上訴人以其有興建總樓板面積1千平方米以上建築之需求,請求確認擴增通行範圍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如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行方案可否認係損害最少?其所提本件有無訴與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2488號、第2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本身原並無以對外聯絡,為兩造所無爭執;然其因兩造土地之前手所達成系爭和解筆錄,而得以使用3米寬之原通行範圍接連外界,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自陳(原審卷15頁);且被上訴人至本件上訴時,仍表達並未反對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和解筆錄通行,但須依約支付償金之意,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另考3米寬道路,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合計在1千平方米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米,然相對而言,倘建築物總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米以上者,通路即無達6米寬之必要,以一般個人或家庭居住需求而言,顯無建築總地板面積達1千平方米以上之必要,堪認原通行方案已得憑為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是依現況,系爭土地自已脫離所謂袋地之窘境,能否仍以袋地視之,即非無疑。
四、其次,社會生活中,相關聯絡道路之建制,現實上尚無法完全按所有土地坐落之所在為完美之規畫,無可避免袋地之產生,此為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經濟效益全喪,而
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之使用上缺限的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而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取消,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而查本件系爭土地現既得沿用系爭和解筆錄達成合意之原通行範圍,該和解筆錄亦因多年之實行而對外形成相當之權利外觀,且繼受該和解筆錄義務之被上訴人現亦無破壞上開既存通行狀態之意,對承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並無妨礙,原通行範圍客觀上並已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業詳述如前。則依前揭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說明,尚無可逾通行本質之外,假為個人利益而任意營建所應符合相關營建法規之事由,作為主張行使通行權之依據,此與將因個人目的所衍生須遵循相關法規之義務,轉加諸於鄰地之上無異,難認未已超出通行權本旨之虞。
五、又袋地通行權立法之目的,本在調和相鄰土地間之通行問題,與袋地能否符合特定建築目的之相關法規規定,難謂相關;而所得通行之程度,至多亦在使袋地得以發揮其通常之效用為已足,尚非以達成袋地得以興建最大建築面 積、促進袋地所有人之最大利益為目標,迭如前述。而查 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自其家族乃以經營建築、營造為業,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在其上興建多達13棟獨棟建物(原審卷207
頁、本院卷161頁)等情以觀,難認係單純為個人居住需求,無法排除未有藉此牟利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之記載,其於買受時既已明知系爭土地現並無一般通行之問題,更與賣方特約明除通路外之其他因素,致無法申請建 照者,蓋由賣方承擔解約退款之義務,至通路因素部分則由買方自負其責(本院卷263、265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 賣方王○○亦證述其在出售系爭土地時,業已將系爭土地 付費予被上訴人而得通行之事實轉知予買受人明確,並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特約,乃係因要興建1千平方米以 上建物,通路寬須達6米以上,此應另與被上訴人協調, 為買受人於承買時所明知,其身為建築師在買受多年後仍未能建築而轉手他人,(同卷351、352頁)等情歷歷,自難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所能推為不知,未見有何權利保護必要之正當性存在。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方面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已得沿用前手所告知之原通行方案對外聯絡,尚非袋地,並與之約明若欲遂其開發1千平方米以上建物之目的,須另與被上訴人協調之現況,其卻為求個人利益之最大化,竟未顧被上訴人為學校,所管領之土地除供學校師生作為實施國民基本教育之學習場所外,並兼負有配合推行社會教育之職責,平日更為所在社區居民活動之場地,乃提供多元社會功能之公共營造物,屬公共財產並深具公益性質,其為兼顧系爭土地相鄰關係之私利,已退讓3米寬土地
供其通行利用多年之情況下,復恃法循私,竟意有未滿,請求再擴張其通行範圍,以讓其得以興築總樓地板面積逾1
千平方米之建物以牟利,所為請求,除顯與公共利益相違外,更非無悖於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之要求,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為法所能允許。
七、至所有人是否將其地閒置,屬其所有權自決之範疇,尚不能以未能善用之主觀評判,作為削減或剝奪他人所有權能、甚認得取而代之之正當性基礎。況建物之附屬空地,亦係建物之一部,洵非將整筆土地蓋滿建物,始得謂有充分利用土地,此亦為法所不容許;而被上訴人校園所在區域,均屬學校師生之學習與附近社區居民之活動場所,更有留設相當空地之必要,衡情,校園部分空地因一時之疏於管理而為雜草所叢生,亦屬常見,尚不能以此逕認得將公有財產取為供一己所用,上訴人此點主張,也係無稽。其上開主張,均無以為其擴張通行範圍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已非無通常對外聯絡之方式,上訴人提出本件,與法即有未合,並有欠確認與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擴張通行範圍也與損害最少之要求未契,更有濫用權利之情形,其請求為法所不能容,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