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施金鳳
施文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沛渝(即吳添水之繼承人)
吳淑貞(即吳添水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吳水金(即吳林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彭立言律師被 上訴人 吳進龍(即吳林承受訴訟人)
吳正輝(即吳林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00號李緯麟(即吳林承受訴訟人吳OO之再承受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吳林OO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OO、吳水金、吳進龍、吳正輝,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1至39頁);然吳OO隨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緯麟(同卷175至181頁),其亦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103頁),核與法均無不合。
二、其次,本件吳沛渝、吳淑貞在原審同為被告而受敗訴判決,雖僅共同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對吳沛渝、吳淑貞有利,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三、又查視同上訴人吳沛渝、吳淑貞、被上訴人吳進龍、吳正輝、李緯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各自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吳林OO前承租訴外人吳OO、吳OO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建屋,嗣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7日分割出同段00-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其後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OO之繼承人吳添水所有,上訴人施文榮於103月1月21日,向吳添水買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35
8.94平方公尺後,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並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
二、吳林OO承租00地號土地建屋之關係,應為吳OO之繼承人吳添水所繼受,其將000地號土地售予而施文榮時,並未通知吳林OO,自不得以其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吳林OO,吳林OO得對其2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又施金鳳係自施文榮受贈系爭000地號土地,尚無法取得優於其前手施文榮之權利,是施金鳳亦無從否認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地位,該無償贈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也屬無效,此事實已經原法院、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184號、108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是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吳添水所有。又吳添水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吳沛渝、吳淑貞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以同一價格即新臺幣(下同)1,615,230元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伊等所有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對另案確定判決形式上無意見,但否認吳林OO與吳添水間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又施文榮係支付420萬元購得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615,230元;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係以贈與為名義登記為施金鳳所有,惟實質上為買賣關係;且施文榮曾表示願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吳林OO,吳林OO透過吳正輝表示其經濟困難不願承買,亦有吳正輝提出之文件可參,吳林OO顯已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詞,資為抗辯。
參、吳沛渝、吳淑貞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判決命施文榮、施金鳳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施文榮所有;施文榮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添水所有;吳沛渝、吳淑貞應辦理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總價1,615,230元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吳林OO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1地號,於100年1月7日分割自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係吳OO(上訴人大叔公吳OO之妻)、吳OO(上訴人二叔公)於41年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嗣吳OO死亡,於88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OO所有,權利範圍1∕2。而後吳OO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8年8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O(上訴人之母,嗣改名為吳O)、吳添水(上訴人伯父)所有,權利範圍各1∕4。之後續辦分割共有物登記,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整筆為吳添水單獨所有。施文榮於103月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吳添水買受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
58.94平方公尺。嗣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53.02平方公尺)、000-1地號土地(面積5.92平方公尺)。施文榮於103年8月2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施金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另案原審卷23、159-163頁、另案本院卷77、85-127頁)。門牌號碼苗縣○○鎮○○○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廣場(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吳林OO出資興建。上訴人訴請吳林OO拆屋還地事件,經另案判決確定;另案判決認定吳林OO與吳OO、吳OO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吳林OO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於該地出售時,具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施文榮與吳添水買賣系爭土地時未依法通知吳林OO,其等買賣對吳林OO不生效力,爰訴請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吳添水與吳林OO間有何租賃關係,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亦無拘束力,且吳林OO業已表示無力承買,又施文榮係以420萬元買受,並將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轉售而非贈與予施金鳳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有無另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渠等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實質上為買賣關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林OO與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OO、吳OO間存有租地建屋關係;而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月7日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其對000地號土地自存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000-1地號土地則再自000地號分割而來,本質上同係分割自00地號土地,應繼受原所存在之租賃關係,是吳林OO對系爭000-1地號土地亦存在優先購買權;又吳添水乃吳OO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吳林OO與吳OO間關於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之租地建屋關係,是吳林OO對吳添水與施文榮間就000地號之買賣存有以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2人在另案中並未否認吳添水與施文榮進行上開買賣之過程中,並未通知吳林OO等情,主要有所提本院另案判決(原審卷34、38、39頁)為佐,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可參,而上訴人在該件明確表示係因否認吳林OO有優先購買權,故未行通知(另案本院卷228頁);且核本院另案判決之記載,業將該件「被上訴人(即吳林OO,下同)抗辯其與吳OO、吳OO間就系爭土地(即本件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有物權效力,吳添水與上訴人施文榮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之,而後再移轉予上訴人施金鳳,亦不生影響」等項,列為該件兩造爭執事項,為此除有原審所詢證人吳OO、蔣OO之證詞(另案原審卷187至205頁)可證外,另案原審並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進行測繪,再調取相關申請用電、戶政、地籍與土地移轉資料(同卷71至83、131至137、147至166、另案本院卷77至177頁)等件查證、比對,且協同兩造達成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之協議(另案本院卷229至231頁),而就上開爭點進行舉證與辯論,堪認已經雙方完全而充分之攻、防、辯、證,法院並就此為實質之調查及審理,所為之認定,也未見有何違法或欠當,而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自得為本院認定之參佐,庶符訴訟上之公平與誠信,並免裁判上之歧異。故本件依此足認吳林OO與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前身之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吳OO、吳OO間,確存有前述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吳添水乃吳OO之繼承人,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應繼受原租約關係,其將之售予施文榮而未通知吳林OO,吳林OO依法自得對其等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施金鳳乃受贈取得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其權利乃自施文榮而來,自不得對抗吳林OO,而無受善意取得保護之餘地。
五、雖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抗辯施文榮曾表示要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吳林OO,但其透過被上訴人吳正輝表示其無力承買,並改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實係施金鳳向施文榮所承買云云,為此提出吳正輝於另案原審所提之書狀及上訴人2人之買賣契約以圖證明。然查該書狀乃吳正輝所提出(其本為該件被告,嗣經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起訴),難謂係吳林OO之陳述,且觀其內容乃明示施文榮向吳正輝表達欲將土地以4、5百萬之價格出售予伊,可見係在其與吳添水完成買賣及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後,與吳添水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施文榮時,所應依法通知吳林OO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意旨,迥然有異,自無以認吳林OO業已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況該書狀乃在另案原審即已提出,應為上訴人原已知悉,尚無所謂新訴訟資料可言,自無從執以作為本件排除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依據。
六、又上訴人自另案原審起至本件上訴前,均未否認施金鳳係受贈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另案本院協同兩造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中,除同意將施文榮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施金鳳列為該件之不爭執事項(原審卷33頁)外,上訴人甚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自陳「00-1地號土地(即目前之東崎頂段000、000-1地號土地):由吳添水取得,並於103年1月21日將該土地賣與施文榮,再由施文榮贈與施金鳳所有」(該卷61頁),與其等在本件上訴後始改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施金鳳向施文榮所買之說詞,顯有出入,又未見其改口有何較可信之情形。至其等直至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之買賣契約,與其等前揭在另案所述,已相逕庭,並與其2人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移轉資料(本院另案卷111至128頁)之記載,及上開自陳之詞均有未契,尚難信採。
七、再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雖另提出施文榮與吳添水間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主張施文榮係以420萬元向吳添水買受該地云云。然此與其2人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615,230元(原審卷175頁),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另案先對吳正輝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吳正輝在第1次言詞辯論時業已表達願以公告地價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另案原審卷47頁)之意,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並提出施文榮與吳添水於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原審卷49至63頁)為證,雖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價金因該契約所載價金部分遮蔽而誤載為161萬元,但上訴人仍應可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優先購買價金之依據及價額,則上訴人若認施文榮實際買價更高,為何將此重要之證據保留,延至本件上訴後、在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所稱之買賣契約(本院卷163至165頁),也非無可議;況被上訴人爭執該契約書形式之真正,然吳添水已歿,無以確認該契約之真正,是其此點所爭執,亦難謂有據;而查000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租地建屋關係,其地價自不能與一般土地之市場行情相比,應為具親屬關係之施文榮所得以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之價金,應以吳添水生前與施文榮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陳之買賣價金為標準,即難稱有無不合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吳林OO對所承租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人間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施文榮與吳添水間就系爭000、000-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而分別回復為施文榮、吳添水名下、視同上訴人應辦理上開2筆土地繼承登記後以1,615,230元與吳林OO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堪認有據,應予確認並准許之。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