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賴吉昌
賴建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孫瑞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建志(以下僅略稱賴建志)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以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萬元,迄今尚欠本金5,212,22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賴建志於104年間名下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賴建志所有,其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4年10月24日將該土地信託予上訴人賴吉昌(以下僅略稱賴吉昌),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賴吉昌非專業受託人,且未對系爭土地有何作為或利益,顯非出於財產交換利益或提升經濟價值等信託本旨,故屬逃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共同協議書所示,立協議書人既已約定由賴吉昌為管理人,自無再為信託登記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另系爭土地雖做私設墓地使用,但仍非不得買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賴吉昌應將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前由賴吉昌與訴外人○○○、○○○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供作賴家先人○○○、賴林明月之墓地使用,並書立共同協議書,約定借用賴建志(其父○○○出資最多)名義登記,並非單純為賴建志所屬之自益信託。其後因賴建志長期居住臺北市,為便於管理,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實際管理人賴吉昌,符合信託本旨及特定目的之管理信託關係,且賴建志之財產並無減少,非屬逃避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既經設置先人墓地,價值勢將比一般田地低微,其交易行為亦無法減免增值稅,於此情形下,實難期盼有購買之人。因此,縱使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難有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尚屬無據。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前述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賴吉昌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賴建志有5,212,22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0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2頁),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為賴建志之債權人,誠為明確。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賴建志於104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予賴吉昌,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信託登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信託登記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彰簡調字第43號《下稱調字卷》第20頁、第29至37頁),亦堪認為真。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上訴人對賴建志有5,212,227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
如前述。而賴建志於104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吉昌時,其名下雖尚有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該3筆土地於107年間之公告現值總計僅有1,312,100元(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顯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賴建志將系爭土地(面積1025.67平方公尺,以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計算,總值為2,051,340元,見調字卷第20頁)信託登記予賴吉昌,致使其無足額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取償,則該信託登記行為,確實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是由賴吉昌與○○○、○○○共同出
資購買,供作賴家先人○○○、○○○○之墓地使用,而賴建志之父親○○○出資最多,因此借用賴建志名義登記,並提出共同協議書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惟查,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準此,縱使上訴人所辯借名登記之情為真,系爭土地於借名登記賴建志名下之期間,仍屬賴建志之責任財產。賴建志嗣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賴吉昌,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因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賴建志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賴吉昌,其己身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當無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撤銷之權。惟查:
1.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2.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主要條款欄記載「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等語(見調字卷第33頁),可知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然由上開信託主要條款欄之「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受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等約定,足見系爭信託並無確切信託期間;且信託關係之消滅,係繫於受託人即賴吉昌之個人意志,則該信託登記,顯然將使被上訴人難以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3.揆以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自益信託害及其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賴建志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是以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其另請求賴吉昌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賴建志所有,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賴吉昌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賴建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不動產│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權│登記日期(物權││種類 │ │記收件年期 │行為)、原因發│行為) ││ │ │ │生日期 │ │├───┼──────────┼──────┼───────┼───────┤│土地 │00000000段00│○○縣○○地│信託、 │104年10月30日 ││ │地號、面積1,025.67平│政事務所100 │104年10月24日 │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年員資字第00│ │ ││ │ │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