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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馬武寬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簡瑞瓶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配偶即訴外人000所有,由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伊以原審被告馬逸榮應扶養伊至終老為負擔,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贈與馬逸榮(下稱系爭贈與)。惟馬逸榮表示其尚有積欠卡債,故要求伊將所欲贈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直接登記予馬逸榮之子即上訴人、原審被告000。108年5月下旬,馬逸榮因與其父親即訴外人000間之爭執,搬離系爭不動產,拒絕扶養伊,並稱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8分之7出售,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馬逸榮未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伊已以108年6月10日民事起訴狀對馬逸榮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存在於伊與馬逸榮間,係馬逸榮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顯屬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之規定,伊自得以對抗馬逸榮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被告000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馬逸榮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000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即與伊及馬逸榮同住,多年來由馬逸榮及伊照顧,並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稅費,被上訴人係為感謝馬逸榮及伊對其多年來之扶養、照顧,方認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馬逸榮取得。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將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直接贈與予伊,上開贈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並無約定以馬逸榮必須照顧被上訴人作為贈與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馬逸榮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並無理由。又因贈與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70條規定,主張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應無理由。縱認系爭贈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馬逸榮間,被上訴人係受馬逸榮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伊,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存在於馬逸榮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僅得就該契約向馬逸榮請求。伊與馬逸榮無法繼續住在系爭不動產,乃肇因於伊祖父000之家庭暴力行為,導致馬逸榮搬離系爭不動產,而伊因於保護令案件中為馬逸榮有利之證言,亦擔心000因此仇視,故與馬逸榮一同搬離。馬逸榮於108年6月5日因與000口角衝突而搬離系爭不動產前,伊與馬逸勞均有扶養被上訴人,嗣於搬離系爭不動產後,未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不動產,顯見馬逸榮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居住,亦屬扶養方式之一,伊及馬逸榮並無違反扶養被上訴人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

(一)被上訴人為馬逸榮之祖母、甲○○、000之曾祖母。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000所有,嗣因000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其餘8分之1則登記為馬中弘(000之子)所有。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馬逸榮之子即甲○○、000,由甲○○、000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7。

(四)馬逸榮於108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

(五)原審被告000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馬逸榮之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馬逸榮之間,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贈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000之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於102年12月31日訂立書面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及馬武廷,並於103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69、83、85頁)。然當時上訴人甲○○(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年僅14歲、000(即0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5頁戶籍謄本)年僅6歲,均係未成年人。而上訴人之母即洪妗嘉於原審以000法定代理人身分陳稱:伊僅知道被上訴人有把房地一部分過戶登記給000,但不知道裡面的細節,因為都是馬逸榮他們家裡的人在處理,伊僅知道有房地的持分登記在伊兒子000名下,但到底是誰要送給誰,還有為何要登記給000,這些伊都不清楚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4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000並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馬逸榮有銀行卡債無法協商,才將房地轉到小孩名下,等(和銀行)協商完會再移轉回來,被上訴人也同意如此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及000名下,全係由馬逸榮一手主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000間顯不存在贈與合意。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要贈與馬逸榮,並由馬逸榮全權主導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再分成兩半即各16分之7,而直接辦理過戶給其子即上訴人及0002人,故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馬逸榮之間。

(二)被上訴人與馬逸榮間之贈與關係存在馬逸榮須照顧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

1、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000於101年8月22日死亡,而000死亡後,其原本繼承人有被上訴人(000之配偶)、兒子馬一弘(後改名000,即馬逸榮之父,上訴人及000之祖父)、馬中弘、000、女兒馬靖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據(原審卷187、189頁)。

2、證人000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父親000在101年8月22日過世,過世後約一個月,大哥000通知伊要回到00街00號,要談父親遺產分配的問題,及媽媽即被上訴人安養的問題,他還交代伊要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回去,伊記得回去那時候是101年的中秋節,但那天二哥馬中弘沒有到,大哥就說再約時間再另外談,實際協議時間是在102年1月中旬,小妹馬靖芸有通知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參加,請伊代理,並有請要以媽媽最好的方式處理,協議的地點就是在00街00號家中一樓客廳,當天有媽媽、大哥、大哥的女友陳小姐,馬逸榮和他太太洪小姐,還有000,一個小女孩,還有伊,馬逸榮說爺爺走了,只剩下奶奶一人,他們這家暫時住在這邊,並說將來奶奶就由他們照顧他的生活,但附加條件要求將正氣街80號過戶給他們,伊有問馬逸榮說,房子過戶給你,就是附照顧奶奶的條件,他有回答伊是,大哥也說這樣對媽媽生活比較有保障,後續辦理的程序,就是我們兄弟姊妹都放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房地過戶給馬逸榮,二哥馬中弘部分,就是依其意願由其繼承,不放棄給媽媽,伊有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若馬逸榮同意撫養他到終老,這個條件他可以接受,000也說他會盯著馬逸榮好好照顧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而依卷附102年1月14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8分之7、馬中弘取得8分之1(原審卷185頁),分配登記結果核與證人000所述相符,是其所證堪可採信。

3、本件000死亡後,馬逸榮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人馬一弘、000、馬靖芸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8分之7後,竟可於102年年底隨即贈與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馬逸榮,並由馬逸榮主導過戶給其未成年之子即上訴人及000,且過程中第一順位繼承人馬一弘、000、馬靖芸均無異議,衡情而言,足證相關親屬對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行為,應有達成受贈人馬逸榮應扶養被上訴人之共識,且馬逸榮已同意被上訴人該要求,被上訴人始會任由馬逸榮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贈與給上訴人及000。故被上訴人與馬逸榮間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堪可認定。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8年即與伊及馬逸榮同住,多年來由馬逸榮及伊照顧,並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稅費,故並無不扶養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係為感謝馬逸榮及伊對其多年來之扶養、照顧,方認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馬逸榮取得,並無附負擔一事,並提出相關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天然氣、水費、電費、第四台費用等單據(未提出影本附卷,原本業已當庭發還上訴人,證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為證。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時間均係在馬逸榮與上訴人108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前,其時上訴人與馬逸榮及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則由其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稅費,難認即係扶養被上訴人,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馬逸榮於108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後,未再扶養被上訴人一情,是以與馬逸榮及上訴人於108年6月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前是否扶養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贈與馬逸榮,係因000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馬一弘(即000)、000、馬靖芸以馬逸榮需扶養被上訴人終老為條件,被上訴人亦同意,馬一弘、

000、馬靖芸始同意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8分之7,再贈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係經被上訴人之子女及馬逸榮間協商之結果,與上訴人及馬逸榮於上開協商前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費用無關,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感謝馬逸榮及上訴人對其多年來之扶養、照顧,方認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馬逸榮取得,並無附負擔贈與一事云云,洵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

1、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2、經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給馬逸榮,馬逸榮則負有須扶養被上訴人,亦即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被上訴人居住並照料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之債務。而本件馬逸榮已遷離系爭不動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101年間000過世,其繼承人協商後迄107年,均是由馬逸榮或其父馬一弘(即000)處理被上訴人之三餐,主要開銷為馬逸榮照顧,馬逸榮搬出後即由000、馬中弘及000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幫忙支出三餐及日常開銷乙節,亦據證人000、000(即000之子,上訴人馬逸榮之堂兄弟)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167、170頁)。另馬逸榮曾於108年6月間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表明不想管被上訴人之事務,甚至說要斷水斷電乙情,亦經證人000、000分別證述詳明(原審卷

166、170、171頁)。故本件馬逸榮對被上訴人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欲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離開系爭不動產後,未處理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起居,自應認馬逸榮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馬逸榮及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原審卷43、45頁)。故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業於108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

3、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伊祖父000對馬逸榮之家庭暴力行為,致馬逸榮搬離系爭不動產,而伊因於保護令案件中為馬逸榮有利之證言,亦擔心000因此仇視,故與馬逸榮一同搬離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62號通常保護令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頁)。然查即便000對馬逸榮確有家庭暴力行為,致馬逸榮無法繼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然馬逸榮仍可準備三餐送予被上訴人,或交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或託他人交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且當初既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居住終老,則馬逸榮於被上訴人仍有居住需求時,恣意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7,顯係不履行系爭贈與之負擔甚明,是以上訴人以馬逸榮遭家暴置辯,非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1、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2、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係馬逸榮,而馬逸榮主導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逕行將應有部分各16分之7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000,則上訴人及000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6分之7,顯係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7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