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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被 上訴 人 林秀元

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第二審法院亦應以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秀元、林晋榮、林晋宏、林晋源、李秀蓮、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下稱林秀元等8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30% ,及返還林秀元等8人溢付系爭土地租金及代墊訴訟費用、律師費等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321,095 元;上訴人嗣於原審反訴請求林秀元等8 人給付代墊之清算費、訴訟費、土地增值稅合計8,631,393 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315,09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497 、501 頁),其上訴期間於109 年9 月28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為聲明不服地院原案號

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31 萬5,0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均廢棄。二、上訴裁判費及地院訴訟裁判費、反訴裁判費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5,952元(見本院卷11、12頁)。上訴人雖提及反訴裁判費用由林秀元等8 人共同負擔,惟裁判費用分擔本由法院依職權審酌,無庸當事人聲明,且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並未記載對原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不足為上訴人對原審反訴部分已合法提起上訴之認定。上訴人嗣於109 年10月8 日提出上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為聲明不服地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95元,及自民國10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以及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等均廢棄。並駁回原告抗辯否認不實之訴。二、上訴裁判費及地院訴訟裁判費、反訴裁判費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三、地院原審判決違背民政⑶人團,合作社法第61條: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及違背民法第103 條:『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同法第358 條明文規定違法判決,原審法院違法判決,係屬違背法律之法條、法規判決為自始無效判決,依法應廢棄原審法院判決。四、改為上訴人於地院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判決符合法治」(見本院卷13頁),始就原審反訴部分聲明上訴,然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