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89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元等8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就本院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6,783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70,681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67,464元(計算式:2,196,783元+7,070,681元=9,267,4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9,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