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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鐘松杉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欣馨

李宏熾黃錫欽被 上訴人 邱琳英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鐘松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鐘松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標售物產為私權關係,屬於民法上買賣之性質,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而為標售行為,與投標人同受私法之支配。若利害關係人認其有違背法令妨害其權益時,應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判。而原告就系爭基地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既屬有關私權之事項,而被告官署之標售系爭基地,亦屬私法上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可比。其手續上有無瑕疵,亦屬私法上之問題。凡此所生爭執,均係民事訴訟範圍,自應訴由民事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7號、49年判字第144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兩造爭執依彰化縣政府民國107年度第2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判斷上訴人鐘松杉主張其為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確有優先購買權,須審究其有無現耕之事實,此等爭議所涉者,乃私法法律關係之存否。故由上開投標須知所規範之優先購買權之要件及所生效果觀之,係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鐘松杉就彰化縣政府107年度第2次農地重劃區抵費地及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下稱系爭公開標售)之標的物,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具審判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以行政救濟方式為之,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符程序等語,洵非有據。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鐘松杉就原審共同被告彰化縣政府系爭公開標售中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鐘松杉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於鐘松杉與彰化縣政府必須合一確定,則鐘松杉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彰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彰化縣政府,爰併列彰化縣政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二)鐘松杉應將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及系爭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三)鐘松杉應將系爭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鐘松杉應將系爭0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與同段000土地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該事實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為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1月23日公告系爭公開標售案,於同年12月27日之開標結果,伊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即應為得標人,自可請求彰化縣政府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料,彰化縣政府以鐘松杉為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即同段000土地)現耕所有權人」為由,認鐘松杉有優先購買權,進而於108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決標予鐘松杉,並於108年4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鐘松杉復於同日就系爭土地與其所有同段000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然鐘松杉就同段000土地並無真實現耕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公開標售投標須知所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應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且鐘松杉並未於開標當場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未繳納1成之保證金,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4項規定,亦已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伊自得訴請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不存在。是以,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其與彰化縣政府成立拍賣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彰化縣政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鐘松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合併登記,卻怠於為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彰化縣政府行使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均不存在。(二)鐘松杉應將系爭000土地與同段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及系爭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三)鐘松杉應將系爭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及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鐘松杉應將系爭0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與同段000土地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鐘松杉有於其所有同段000土地上為植栽,經秀水鄉公所於108年1月2日現場查勘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月24日現場查勘,認定符合毗鄰現耕。被上訴人對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稱秀水鄉公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彰化縣政府認定符合毗鄰現耕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乃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屬有誤。又鐘松杉確實屬「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鐘松杉於107年12月27日投標當日,有委由訴外人谷○蘭當場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嗣後並提出保證金,是已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優先購買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鐘松杉以107年12月4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同段000土地(分見原審卷第35頁、第147頁)。同段000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毗鄰。

2.彰化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於107年11月23日公告、同年12月27日公開標售,同年12月27日之投標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

3.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15日進行決標,決標結果為系爭土地之抵費地,同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符合優先購買權資格,決標得標人皆為鐘松杉。

4.彰化縣政府以107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鐘松杉。又鐘松杉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土地辦畢合併登記,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分見原審卷第366頁、第233頁至第241頁、第117頁至第131頁、第14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鐘松杉是否具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得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2.承上,被上訴人訴請鐘松杉應塗銷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土地之合併登記,且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鐘松杉就系爭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鐘松杉是否對系爭土地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可能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身分而請求彰化縣政府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地位,故被上訴人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尚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公開標售中之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鐘松杉未當場繳納承購系爭000-0土地之保證金,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1.依彰化縣政府舉辦系爭公開標售,其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8條第2、4項分別規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但如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一參加投標而得標者,在同屬毗鄰土地另一現耕所有權人即無優先購買權」、「有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時,最高標者,保留得標權,俟優先購買權人當場表示不予優先購買時(即放棄優先購買權),始由最高標人得標。優先購買權人以公開開標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為限,並須當場繳納承購該筆土地1成保證金單據(須符合本投標須知第3點第2項之規定),未繳納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不得異議,優先購買權人有2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時,當場以抽籤定之」(見原審卷第25頁)。經查,依投標須知第6點第1項已明訂開標日期為10 7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公開標售案於107年12月27日辦理開標,其投標情形及開標結果,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有系爭公開標售審查流程表、公開標售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113頁)。依系爭公開標售審查流程表所示,有記載投標系爭土地之排標第1、2順位分別為被上訴人、鐘松杉及各自投標金額,並有主持人、監標人、唱標人分別用印,彰化縣政府亦自陳確有開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如未開標,如何知悉上開排標順位及投標結果,足認系爭公開標售案確有於投標當日進行開標,且開標結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鐘松杉否認有開標云云,委無可採。

2.又查,鐘松杉有於開標當日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谷○蘭代為標購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就系爭000-0土地投標一節,有鐘松杉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委託書、投標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15頁)。依系爭000-0土地公開標售審查流程表所示,亦記載被上訴人、鐘松杉分別為排標第1、2順位,並註明需確認優先購買權後再予決標(見本院卷第125頁),彰化縣政府亦表示谷○蘭有當場表示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鐘松杉確有於投標當日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查,鐘松杉於107年12月27日就系爭000-0土地投標後,並未當場繳納保證金,有退還保證金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彰化縣政府亦自陳鐘松杉於107年12月27日公開標售系爭000-0土地,有繳交押標金,但並未繳納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174至175頁)。鐘松杉嗣後雖再於108年1月17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2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後,鐘松杉即於108年2月15日繳納系爭000-0土地之保證金,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3日之保證金支票交付彰化縣政府,有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書、申請書、得標土地支票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373頁、本院卷第159至164頁),顯非於107年12月27日繳納,是認鐘松杉並未於107年12月27日開標時當場繳納承購系爭000-0土地1成保證金單據,則依前揭投標須知第8點第4項規定,鐘松杉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已視為放棄且不得異議,亦不因鐘松杉嗣後再於108年2月15日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補繳保證金而回復其已視為放棄之優先購買權。

3.上訴人雖主張:鐘松杉有委託谷○蘭到場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但因被上訴人同時兼具最高標人、毗鄰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身分,為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符合現耕之條件,故未收取鐘松杉保證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雖與系爭000-0土地毗鄰,然該000地號土地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等事實,有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368至369頁),可認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應無何現耕之事實。被上訴人並否認其於開標當日曾在現場有何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行為,依卷附系爭000-0土地投標、開標相關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難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公開標售中就系爭000-0土地主張符合毗鄰土地現耕條件之優先購買權。而系爭000-0土地開標結果,被上訴人為最高標人,依前揭投標須知第8點第4項規定,如鐘松杉主張其為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時,即應保留被上訴人之得標權,不待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現耕之條件。而就被上訴人保留之得標權與鐘松杉主張之優先購買權間應由何者決標,依前揭投標須知第8點第4項規定,仍須以鐘松杉於公開開標當場主張優先購買並當場繳納承購該筆土地1成保證金單據為要件,否則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無未當場繳納保證金而仍得保留優先購買權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三)鐘松杉就其所有同段000土地不符毗鄰系爭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要件:

1.鐘松杉於開標當日有委託谷○蘭到場就系爭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事實,有委託書、申請書、得標土地支票清冊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第373頁)。觀諸該委託書與申請書之記載日期均為107年12月27日,支票發票日期則為同年月24日,堪認鐘松杉就系爭000土地,確有於開標當日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當場繳納保證金。再查,被上訴人與鐘松杉均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立廠房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認系爭土地周圍地原非供耕種目的使用。參以鐘松杉就同段000土地係於107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彰化縣政府則係於107年11月23日公告系爭公開標售案,並揭示將於同年12月27日開標,顯見鐘松杉係於彰化縣政府公告系爭公開標售案後,始購入同段000土地,且鐘松杉在其上栽種綠植之時間不滿1月,為時甚短,鐘松杉之所以栽種該等綠植,應係欲藉此取得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條件而主張優先購買權,堪可認定。

2.再查,系爭土地之周遭其他土地,多係作為公司、廠房使用,有現場圖及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65至69頁),參以鐘松杉於購入同段000土地後,被上訴人即持續關注該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拍攝相關現場照片為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等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觀諸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同段000土地原本全部應係鋪設水泥(見原審卷第37頁),尚無何等實際農耕使用之情形,鐘松杉購入該筆土地後,即開挖掘除部分水泥並種植作物(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然其所種植之作物,或種類不明,或為花卉等景觀類植物,甚或已經枯死(見原審卷第43頁、第69頁、第273至277頁、第311至315頁),非屬常見之農地農耕狀況,益徵同段000土地先前遭水泥覆蓋,不宜直接耕種使用。況鐘松杉係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8平方公尺)上經營兆○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135頁),益見鐘松杉原即非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再者,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公開標售案所為相關函示說明及決標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彰化縣政府係依農業重劃條例第5條、第23條規定及系爭投標須知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參諸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3條關於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理由,係為加速農業機械化,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措施,藉以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則系爭投標須知之所以訂定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得具優先購買權,其規範意旨應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效能。惟同段000土地僅為15平方公尺,其換算面積尚不滿5坪,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就同段000土地無法以耕耘機械進行操作乙節,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0頁),較諸鐘松杉所有另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廣達2,468平方公尺,既未從事農業耕作,鐘松杉藉同段000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顯然無法達成前揭規範意旨。申言之,如原非從事農業耕作之人得僅以些許坪數,於開標前,短暫性、臨時性地進行栽種,且所種植者,初為景觀植物或種類不詳之綠植,即可藉此自稱為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排除其他投標人之得標可能性,此等情形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3條、系爭公開標售投標須知之規範意旨。綜上各節以觀,應認本件於開標當時,鐘松杉就其所有同段000土地不符毗鄰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要件。

3.上訴人固主張鐘松杉就同段000土地持有秀水鄉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符合現耕之優先購買權條件等語,並據提出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3頁)為憑。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證明書所示,秀水鄉公所係於108年1月3日就同段000土地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見此證明書係於系爭公開標售開標日(即107年12月27日)之後作成,自無從執此文書即遽予回溯推斷鐘松杉於開標當時已有「現耕」之事實。再者,經原審以該文書函詢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該公所函覆略以:農用證明僅供申辦稅賦減免優惠,倘非屬該等申辦用途項目,以該證明書作其他用途使用,非有法據;倘因其他業務需認定土地農業使用之問題,應依其他法據辦理,始符法制;且公所係於108年1月2日前往現場會勘,該證明書僅係認定「會勘當時」之現場狀況,並非審認某一時點現況是否作為農業使用等語,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彰秀鄉農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勘查紀錄表、地籍圖謄本、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5至277頁),益證鐘松杉主張優先購買權所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供其用於申辦相關稅賦減免,至於其於同段000土地之栽種行為,是否符合「現耕」之要件,仍得由法院審酌前揭情事認定之,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得代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土地之合併登記,暨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茲查,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彰化縣政府自不得以其有優先購買權而將系爭土地決標予鐘松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鐘松杉循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失其所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公開標售時之最高標得標人,得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彰化縣政府卻怠於行使其所有權能之權能,怠於訴請鐘松杉塗銷系爭土地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併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最高標人身分,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彰化縣政府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而訴請鐘松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而鐘松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即失所據,被上訴人訴請併予塗銷該合併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鐘松杉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代位彰化縣政府訴請鐘松杉就系爭000土地、同段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及系爭000、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鐘松杉應將系爭000-0土地、同段000土地於108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併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