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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卓鴻鈞

卓鴻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上 訴人 卓曾瑞金

陳怡壯陳怡良卓朋霖卓朋宜卓朋韋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玉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卓曾瑞金、陳怡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三塊厝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同取得。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所有,卓○○生前於86年4月間,即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卓○○另於95年4、5月間,對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再次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卓○○於108年5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既經卓○○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卓朋霖、卓朋宜、卓朋韋(下稱卓朋霖等3人)則以:伊等否認卓○○曾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僅上訴人在其上興建房屋,是因伊等先父卓○○當時尚未結婚,故未在其上興建房屋,尚難以此認卓○○即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實。又若真有贈與之事實,何以長達22年期間均未辦理過戶?另關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下稱中州路房地)係卓○○於77年自行購買,並非卓○○贈與,上訴人稱因卓○○已將中州路房地分配予卓○○,方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又依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縱有贈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仍不生效力,且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卓曾瑞金、陳怡壯、陳怡良(下稱卓曾瑞金等3人)則以:同意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卓○○所有。

2、卓○○於108年5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於109年6月20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3、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2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卓朋霖等3人所有。

4、上訴人為起造人,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及同段82地號土地上興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629、631號)建物,嗣取得86田鎮字第137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卓○○於86年4月間、95年4、5月間,將系爭土地表示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卓○○之贈與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20日,由兩造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59頁);本件上訴人依據其與卓○○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卓曾瑞金等3人雖為認諾(即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之行為,但認諾屬不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且卓朋霖等3人對此亦表示反對之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卓曾瑞金等3人所為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卓○○間,關於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渠等登記為公同共有部分之義務,惟為卓朋霖等3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卓○○在86年4月間,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時,即有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據其提出彰化縣○○鎮於00○0○0○○○○○00○○鎮○○○0000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21頁、23頁)。查,據上開使用執照固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2人,並在系爭土地及重測前三塊厝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同段82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629、631號之二層樓自用農舍等情,然上開使用執照至多僅足證明卓○○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之事實,尚無足逕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面積為1465.05平方公尺,如與重測前三厝塊段572-21地號,合計為57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57頁、111頁),而上訴人僅各使用其中123平方公尺興建農舍,尚難僅以卓朋霖等3人之父卓○○當時未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乙節,即認卓○○僅有贈與上訴人之意,而排除卓○○取得系爭土地之可能。

㈣、另上訴人主張卓○○在95年4、5月間,為了將其名下不動產進行分配,亦有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稱卓○○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除上訴人、卓曾瑞金外,尚有證人陳○○在場等語。惟本件依據證人陳○○於本院證稱:伊是卓○○女兒卓○的結拜姐妹,是卓○○的乾女兒;在95年農曆6月份,卓○在過世之前,伊曾回來照顧她,那時卓○跟伊說,有一筆土地是卓○○過戶給她,她會交代她兩個兒子將來要還給上訴人,該筆土地已經過戶給卓○,當時卓○只有跟伊說到這一筆土地,說的時候只有伊跟卓○2人;在卓○往生後,伊常回來,97、98年間,卓○○曾跟伊提起他的財產狀況,卓○○說上訴人現在住的興酪路房子是卓○○為了農保沒有過戶給上訴人,所以卓○○買的中州路房子就給老二卓○○,當時伊和卓曾瑞金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則依據證人陳○○與卓○之對話所提及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關於證人陳○○所陳,卓○說登記在她名下的土地(據上訴人稱係指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將來會交代她兩個兒子還給上訴人乙節,而據上訴人提出該筆土地之登記異動索引,該筆土地至少在95年11月9日以前已登記在卓○之子陳怡良名下,迄至本件訴訟,均未如證人陳○○所述,卓○的兒子陳怡良、陳怡壯有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證人陳○○所證述之已過戶給卓○之土地部分,上訴人則稱係卓○○要贈與卓○(見本院卷第59頁),顯與證人陳○○之證稱,將來要還給上訴人等語不符。足見證人陳○○對於卓○○之財產分配狀況,顯非甚知,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逕予採信。

㈤、此外,依據證人陳○○之證詞,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述,卓○○在95年4、5月間,陳○○曾在場聽聞卓○○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情事。再審酌證人陳○○所述:其在62年間與卓○在工廠認識,其在工廠工作2個月即因結婚而長年居住北部,只有年節、婚喪喜慶才至卓○住處,且在卓○過世後之97、8年間才常回田中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則縱證人陳○○所稱其為卓○○之乾女兒乙節為真,然其非長年鄰近卓○○而生活,且非卓○○之繼承人,或與卓○○有何財產分配關係之人,其對卓○○之財產狀況,是否了解,已足存疑。且倘若卓○○確有為財產分配,且為證人陳○○親身見聞,證人陳○○應可詳細陳述卓○○分配財產之原因及完整過程,而非僅片斷證稱:「卓○○說上訴人現在住的興酪路房子是卓○○為了農保沒有過戶給上訴人,所以卓○○買的中洲路房子就給老二卓○○」,蓋該等證詞既無法呈現卓○○分配名下各財產情形,亦無從得知卓○○是否確曾對上訴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或排除卓○○取得系爭或任何土地等情,自無從自證人陳○○之證述,即認上訴人與卓○○間,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況且,倘若依上訴人及證人陳○○所陳:因卓○○在77年間已自卓○○處受贈中州路房地,故卓○○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因卓○○為了保留其農保身分,方未過戶予上訴人,則何以與系爭土地一併申請興建上開農舍之同段82地號土地,在95年5月16日仍由卓○○將之贈與卓○○之繼承人即卓朋霖等3人各9分之1,上訴人2人各3分之1(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而排除卓○○取得農舍所坐落之土地或其他土地之情形,益徵上訴人前揭所述,並無可採。況且,縱使卓○○為了保留農保身分,而未在其過世前將系爭土地為事先分配,然此亦不當然可以推論卓○○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㈥、基上,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卓○○間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卓曾瑞金等3人雖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稱:系爭土地已經由卓○○分配予上訴人云云,然因卓朋霖等3人為卓○○之遺眷,由其母親劉玉妹獨自扶養,與上訴人之關係未若卓曾瑞金等3人親近,則卓曾瑞金等3人之立場有所偏頗,應可推知,且渠等徒言系爭土地已由卓○○分配予上訴人云云,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為卓○○之繼承人,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