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石曼君(原名石寰其)被上訴人 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家成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榮訴訟代理人 黃貴英複代理人 陳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上訴人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下稱現代羅馬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生發,嗣變更為簡家成,已據簡家成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現代羅馬社區地下室第1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為現代羅馬管委會否認,且該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黃文榮(下稱黃文榮)使用,則上訴人是否有前開約定專用使用權利存在,堪認已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呂○○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現代羅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2樓E號之預售屋,系爭大樓完工後地下室停車位共26位,上訴人除取得E棟2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所有權,並取得地下室停車空間編號第23號之專用使用權,應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現代羅馬管委會即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約束。惟上訴人於86年3月遷入後發現地下室遭現代羅馬管委會重新增劃為47個停車位,上訴人所取得前開停車位遭重新劃分為編號第20、21號停車位,上訴人僅能使用編號第21號停車位,編號第20號停車位則由黃文榮使用迄今,有確認編號第20號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必要。又系爭大樓停車位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黃文榮無權占用編號第20號停車位,妨害上訴人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文榮返還該停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文榮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萬8,000元本息(計算式:1,800元×12月×5年=10萬8,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第1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上訴人所有。㈢黃文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第20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㈣黃文榮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現代羅馬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於81年8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於同年10月陸續移轉予買受人時,地下室停車位即已由建商呂○○重新劃設為47個停車位,並非由現代羅馬管委會所劃設,其中25個停車位約定由買受車位之住戶使用,22個交予呂○○之合夥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何○○出租收益;後因921地震災損,再將22個停車位其中16個交由現代羅馬管委會出租收益補貼修復經費,其餘6個車位仍由何○○出租收益,上訴人自始僅購買編號第21號停車位。另因系爭大樓係將公共設施編於同一建號,是區分所有權人縱無停車位使用權,就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仍與上訴人相同即1萬分之85,是謄本上共有部分之多寡,與上訴人有無停車位使用權無涉。縱使現代羅馬管委會嗣後變更分管方式劃設,上訴人自搬入迄今23年亦未表示異議,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從再主張就編號第20號停車位有占有、管領、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黃文榮則以:81年8月25日房子建築完成,其車位號碼是23號,103年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發一張車位使用權,其車位號碼更新後是20號。其配偶本身就不知道黃文榮家的房子及車位實際的狀況,上訴人偷錄黃文榮配偶的談話,無法據以證明黃文榮的車位是上訴人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由兩造協同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何○○於80年6月間,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694地號、1690地號等土地上,新建地上12層、地下1層,計128戶之系爭大樓,委由訴外人呂○○為該案建造人,並委託呂○○代理預售系爭大樓及地下室停車位(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卷第26-28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
(二)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預售期間,與呂○○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房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大樓2E(即編號E棟2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戶,約定建物買賣價金100萬元,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230萬元,並附購停車位。上訴人先於81年10月27日自何○○買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867,繼於81年12月10日自何○○買受專有部分即同段2683建號建物,再於82年2月23日自何○○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即同段268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061號卷第6-25頁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9-30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第31-35之1頁反面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第36-41頁第2683及268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三)上開㈡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立合約書人欄之上訴人簽名、印文及車位位置圖(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上之印文等,均係石曼君親自所為(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第204頁反面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第4點)。
(四)上訴人所有之○○段2683建號房屋、黃文榮所有之同段2744建號房屋,均係於81年12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取得(見原審卷第71-73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五)系爭大樓於領取工建使字第2653號使用執照時,地下一層面積1630.09平方公尺,規畫為防空避難及停車空間,停車位為26部。現況為47個停車位,目前編號20、21號停車位分別由上訴人使用第21號停車位,黃文榮使用第20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35頁使用執照、第92頁管委會紀錄、第201-223頁98年度停車位使用狀況表、收費表、第69頁108年度1-6月之汽車清潔費收費表)。
(六)系爭大樓編號22號停車位於91年7月起由訴外人張○○即張○○使用,之後自100年11月起繼由訴外人呂○○使用至102年9月止。嗣由上訴人佔有使用,惟何○○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所分管使用之範圍,僅限於其買受而分管之現況編號21號停車位,並不及於何○○所分管之現況編號22號停車位,但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該編號22號停車位,依分管契約、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民法第19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22號停車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何○○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見原審卷第225-236頁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七)上訴人於92年間,以張○○竊佔系爭大樓編號第23號停車位停放汽車,及竊佔上訴人所有第21號停車位與張○○承租之第22號停車位間之共同使用空間停放機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3月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105-106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
二、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對現代羅馬管委會確認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第1層編號第20號平面停車位約定專用使用權屬於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文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第20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0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其所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呂○○購買系爭20號停車位,固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1張、房屋合約書2張、交屋承諾書1張、1張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影本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然為現代羅馬管委會所否認。查:
(一)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然法院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而舉證之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之人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勘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查上訴人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合約書均僅提出影印之節本,而現代羅馬管理委員會否認其真正。因上訴人自承其已無法提出上開文件原本(見原審卷第155頁),則本院已無法透過契約書原本之勘驗,確認其房屋合約書(原審卷第33頁)、交屋承諾書契約書(原審卷第37頁)上之車位平面圖是否為真正,自無從單以其提出之上開影本資料,認定其主張為事實。
(二)再者,該房屋合約書節本如原審卷第31頁下方、第33頁上方所示,於立合約書人上有關「石寰其」、「呂○○」所蓋印文,位置明顯不同;且於第1條文末(含車位5.5坪)部分,其一僅蓋「呂○○」印文,另一則均蓋「石寰其」、「呂○○」印文,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2張房屋合約書節本,並非源自同一份合約書。又何○○與上訴人在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中,曾提出上訴人簽立之房屋合約書節本(見另案原審司中調卷第31-34頁反面),經本院核對該房屋合約書字跡及用印位置後,認該份合約書,與原審卷第31頁下方相符,應屬同一份合約書。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合約書節本(原審卷第33頁)上方車位平面圖雖記載「23」,並蓋「石寰其」、「呂○○」印文,然於該頁下方,並未記載附購車位之編號、金額,僅將該段中「地下層完成付10萬元正」等語刪除,並於其上蓋「石寰其」、「呂○○」印文,此與何○○於另案所提出之上訴人、楊○○、楊○○等人之房屋合約書中,除有前揭刪除部分外,並明確載明:「本戶隨約附購車位1位編號21(23、46)每位45萬元正,共45萬元正……」等語,及於該約款開頭、結尾蓋上「呂○○」印文,並檢附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司中調卷第34頁、另案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44-47頁反面)等記載方式均有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所提出房屋合約書節本(見原審卷第33頁),除於車位平面圖載明「23」,並蓋「石寰其」、「呂○○」印文外,並未於其他臨時約定附件上明確記載上訴人買受車位為編號「23」,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如原審卷第33頁上方車位平面圖為真正,故尚難以前揭車位平面圖之記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亦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5月30日施行前之81年8月25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則系爭大樓之建商與上訴人等承購戶,就地下室共有之停車場空間,分別約定由各承購戶使用特定範圍者,自應解為包括兩造之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系爭大樓之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
1、何○○在另案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2樓E棟之房地時,亦購買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編號21號停車位,且與其他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其所委託出售房地之呂○○與上訴人簽訂之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司中調卷第31-34頁)為證。上訴人就該合約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立契約書人及車位之位置部分,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印章也是上訴人所有等情,並不爭執(見另案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及第20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上開上訴人與呂○○所簽訂之上開現代羅馬房屋合約書第1條所示:「(房屋標示)現代羅馬編號2樓E號,本約房屋座落台中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坪37.27坪,上開坪數包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即室內面積、騎樓、陽台、露台、平台、花台、電梯房、水箱、樓梯間、管理員守衛室、變(受)電室、門廳、不列入產權登記面積)。(含車位5.5坪)」,已明確記載車位面積為5.5坪,即相當於1個停車位之面積。又依合約書所附之其他臨時約定附件第2段記載:「本戶隨約附購車位壹位編號21每位肆拾伍萬元正共肆拾伍萬元正,本車位於訂立正式契約付拾伍萬元正,壹、貳樓底板完成付壹拾萬元正,三、四樓完成付壹拾萬元正,五、六樓完成付壹拾萬元正。七、八樓完成付壹拾萬元正。6/9收定金伍萬元正」,及立合約書人甲方之欄位下方,由上訴人書寫其原姓名「石寰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並連同反面之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中47個停車位之編號21號停車位上蓋「石寰其」之印文,足見上訴人當時應係僅以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並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編號21號停車位之位置。且上開合約書寫好之後,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蓋章,絕無塗改、變造過,呂○○交給上訴人的坪數是標準的一情,亦據證人呂○○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117-119頁反面)。佐以呂○○出售系爭大樓及停車位予另一承購戶楊○○時,係約定由楊○○買受4B房地,並以45萬元附購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約定由楊○○使用第23號停車位之位置;以及呂○○出售系爭大樓及停車位與另一住戶即訴外人楊○○時,係約定由楊○○買受4H房地,並以45萬元附購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約定由楊○○使用第46號停車位之位置(嗣改為47號停車位),有前揭呂○○與楊○○、楊○○所簽之房屋合約書及其他臨時約定附件及地下室平面配置圖(下稱房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44-45、46-47頁)。而該等房屋合約書及附件,其形式均與上訴人之上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一致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另案原審卷第204頁反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足證何○○於另案所提出之呂○○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應為真正。
2、又一般建商對於同一區分所有建案之預售契約書,均為同一制式契約,對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分管專用條款,亦均使用相同文字內容而為約定,以求達到約定分管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約款,在各承購戶間亦應有同樣之約定。觀之何○○於另案所提出系爭大樓另一住戶即訴外人洪○○買受系爭大樓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記載由洪○○買受3F房地,並以45萬元附購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約定由洪○○使用編號第31號停車位之位置等內容(見另案本院卷第173-189頁),業據證人洪○○於該案到庭詳閱上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並確認無誤,且證述:他所購買的停車位只能停1部車,就是停在編號31號的停車位,從來沒有人爭執過他的停車位等情綦詳(見另案本院卷第166頁正反面)。再觀之何○○提出系爭大樓另一住戶即訴外人胥○○買受系爭大樓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影本,記載由胥○○買受5C房地,並以45萬元附購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約定由胥○○使用編號26號停車位之位置等內容(見另案本院卷第144-145頁),與上訴人、楊○○、楊○○、洪○○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互核,其形式均相同。是依上開形式相同之5份房屋合約書及附件,以及證人洪○○使用所約定之編號31號停車位從未遭人爭執等情,堪認何○○所委託之呂○○與系爭大樓承購戶即上訴人、楊○○、楊○○、洪○○、胥○○簽訂之上開5份房屋合約書及附件所載之內容,皆為真實。又上訴人、楊○○、楊○○、洪○○、胥○○等系爭大樓之承購戶買受系爭大樓及附購停車位,並分別約定所使用之停車位位置之買賣契約,雖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委託之建商呂○○簽訂,惟既經何○○委託之呂○○為媒介而將各承購戶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大樓之各承購戶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範圍,已依渠等之約定內容,就系爭大樓之47個停車位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3、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系爭大樓時停車位為26個,上訴人買受之停車位係26個停車位中之編號23號停車位云云,為現代羅馬管委會所否認。再者,系爭大樓目前全部之停車位中,公有之停車位占16個,私有之停車位占31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代羅馬管委會104年11月26日現羅字(104)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頁)。參以前述證人洪○○即最早搬進現代羅馬大樓之住戶,其所買受之停車位為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並約定使用編號31號停車位之位置,迄今無人與其爭執;而另一住戶楊○○所買受之停車位亦為47個停車位中之1個停車位,並約定使用編號46號停車位(嗣改為47號)之位置等情,均如前述,倘系爭大樓於出售當時,係與停車位之買受人以26個停車位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當不致有多餘之編號31號及46號之停車位位置,得以約定由洪○○、楊○○等人使用,亦不可能長久以來均無人向洪○○爭執其對於編號3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辯稱其購買系爭大樓時停車位僅有26個,其買受之停車位係26個停車位中之編號第23號停車位云云,尚難逕採。
4、關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受人,就○○區○○段2684建號建物(即地下一層)之應有部分,雖有30分之1及60分之1不同,但與車位的大小沒有關係一情,業據證人呂○○於另案到庭結證明確(見另案原審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陳○○於另案原審證述:呂○○一開始在銷售現代羅馬大樓時,都是我擔任代書辦理移轉,○○區○○段2684建號建物有的承購戶的權利範圍是30分之1,有的是60分之1,但都是1個車位,因為登記的時間不同,82年2月10日(應為3月之誤)之前買的登記30分之1,之後買的登記為60分之1,因為第一次登記的時候,規劃比較放鬆,後來車道轉彎的空地不夠,沒有算進去,規劃改了,可是不管是30分之1或是60分之1都是1個車位,上訴人當時跟呂○○是買1個車位,編號21號等情相符(見另案原審卷第122頁)。參以同段268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分主登記次序第1至11所載,該建物於81年11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何○○單獨所有之後,陸續自82年2月23日起至82年3月22日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楊○○、楊○○、上訴人、胥○○、洪○○及其餘5人共計10人,均係移轉應有部分30分之1;而從主登記次序第12之後(即82年3月22日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受移轉人係直接或輾轉由主登記次序第1至11之所有權人取得者外,其餘均係移轉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有上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第49-64頁)。可知證人呂○○及代書陳○○之上開證言,與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相符。復與上訴人、楊○○、楊○○、洪○○、胥○○簽訂之房屋合約書及附件所載之停車位大小皆為5.5坪,價格皆為45萬元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受人,就同段2684建號之應有部分,雖有30分之1及60分之1之不同,但與其所買受之停車位數量及面積大小,既均無相關,則承購戶所承購之停車位皆係1個停車位,可停1部車,彼此並無任何不同。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當初買受時之停車位為26個停車位中之編號第23號停車位,此乃地下室應有部分30分之1與60分之1之不同,上訴人所擁有者係可停2部車之停車位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各情,可知何○○委託呂○○於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興建系爭大樓,在地下室規劃47個停車位,並於委由呂○○代理預售系爭大樓及停車位時,就地下室共有之停車場空間部分,已分別約定由各承購戶使用特定範圍,其中上訴人、洪○○、楊○○、楊○○、胥○○等人就系爭大樓地下室47個停車位中,分別買受1個停車位,可停1部車,並約定分別使用編號第21、31、23、46、26號停車位之位置,系爭編號第20號停車位則由黃○○使用,何○○與各承購戶間已默示同意成立上開內容之分管契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既非系爭編號第2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文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室第1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第20號之平面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產權平面圖、黃文榮委託書、停車場平面圖、字條(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車位清潔費收費表、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名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207頁),及證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