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周敬倫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人 王麗然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卓○○,再由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之訴,並得上訴人同意(本院卷115頁),是卓○○已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業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外祖母,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兩造約定系爭建物須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上訴人事後因債務問題,欲出售系爭房地,並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上訴人違反系爭贈與之負擔。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建物大門紗窗及侵入住宅之故意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參、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居住至百年終老,無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系爭建物鋼筋裸露、漏水、通風採光不良,不適合居住,被上訴人亦未住在系爭建物內。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入他人住宅,不符合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且被上訴人所稱之侵害行為其發生時間為108年4月5日、108年4月28日,距上訴人109年5月30日收受被上訴人之民事追加請求狀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系爭贈與之效力。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外祖母,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5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40萬抵押權、107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96萬抵押權、108年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0萬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上訴人於107年12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公訴。
陸、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贈與是否存在系爭建物應讓被上訴人居住至百年為止之負擔?如有,上訴人有無不履行該負擔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毀損及侵入住宅之故意侵害行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有無理由? 是否已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柒、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贈與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之約定,屬附負擔之贈與: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孫子蔡○○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告訴我,為了償還卓○○配偶的債務,她把房子贈與上訴人,但有跟上訴人約定,要讓她住到百年之後才能處理房子。另107年12月9日,我約上訴人在彰化見面,拜託他不要賣房子,上訴人當面跟我說他有同意房子要讓被上訴人住到過世為止。上訴人的媽媽卓○○也透過LINE向我表達同樣的意思等語(原審卷184、185頁),核與其提出之卓○○108年3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卓○○向蔡○○表示「「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在(應為「再」字之誤)賣房子,當初也沒那麼多事,怎知現在變這樣,我也茫然」(原審卷203頁)相符。且卓○○於原審亦承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我跟蔡○○的對話沒錯」(原審卷258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卓○○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有講房子要讓她住到百年終老,但是伊沒有答應,伊跟被上訴人講,現在有困難要辦貸款,沒有辦法答應她一直不賣房子,被上訴人聽了也同意,並辦過戶給上訴人云云,然卓○○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LINE對話內容「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再賣房子...怎知現在變這樣」,明顯矛盾,難予憑信。且系爭建物及其兩側之房屋,均為被上訴人配偶所建,而分配由其子卓○○及被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子女蔡○○、卓○○居住,卓○○死亡後,過戶給兄弟卓○○,卓○○死亡後,再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卓○○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257頁)。被上訴人既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讓她住在系爭建物直到死亡為止,倘上訴人表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老有所終,當無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提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致衍生不必要風險之可能。另證人即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於原審固僅證述本件是單純贈與登記,而未提及兩造間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然證人王○○已表明:這件是104年那麼久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卷340頁)。證人王○○已自承記憶模糊,其證述難認實在,自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核上情,兩造間就系爭贈與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之約款,參諸前揭說明,屬附負擔之贈與。
二、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一)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業如前述。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為止之負擔,自不得於被上訴人生前,將系爭房地處分讓與他人。故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12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應認上訴人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表明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原審卷17頁),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61頁),即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既經本院認有理由,系爭贈與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時撤銷,則其嗣追加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理由,有無逾除斥期間,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綜上所述,系爭贈與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