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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就其前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所撤銷之民國106年8月20日第25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議案決議補行投票表決,而於107年8月19日召開第25屆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次大會),提出相同議案即「第六案:有關本會繼續教育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有關本會繼續教育與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下稱系爭提案),系爭提案並經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提案具有爭議性而須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才能開會,且被上訴人係補行表決結果之利害當事人,不得發放贈品藉以提高出席率達到法定出席門檻,被上訴人竟於第3次大會贈送新臺幣(下同)300元悠遊卡一張及2,400元禮品一份給會員,藉此賄賂會員之利誘手段,以達使會員出席及投票會員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圈選之目的。又被上訴人為達可以補行投票表決之在場人數門檻,任由工作人員在開會之餐廳分區計算,草率清點,甚至有些工作人員只點餐桌數量,每桌以10人計算,完全忽略有的餐桌並未坐滿10人,卻仍以10人計算,難認確實符合決議人數。且第3次大會補行投票,被上訴人故意不設置隱密圈票處、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等,被上訴人此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投票常規之行為,屬違反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而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效果應已確立,系爭提案並無於第3次大會補行投票表決,而廢棄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之道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第25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繼續教育向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繼續教育與中華民國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決議均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第25屆第3次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繼續教育向所屬會員收取報名費一案及第七案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繼續教育與中華民國女中醫師協會維持協辦一案之表決通過的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第3次大會開會時,確實逐項討論提案,每項提案均經到場會員依投票方式,投入票匭後,再由會場工作人員清點票匭內之票數並統計,由主持人報告投票結果,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不論認為追認或重新提案表決,均應合法生效。第3次大會確實有贈送贈品,但此為伊給會員之福利,且人民團體為刺激出席率,多贈送贈品吸引會員出席,乃屬社會常情,與選舉無關,依現場錄影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贈送贈品與投票具有對價關係,自無上訴人所稱賄選之情事。依會議規範第55條表決之方式,表決並無隱密性可言,上訴人主張應設置圈票處、監票人等,於法無據,更無選罷法投票方式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4頁):

(一)上訴人於106年間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0日第25屆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之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第25屆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之決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期間即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召開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第25屆第3次會議。

(二)107年8月19日開會當天除了第6案及第7案以投票表決,其他議案,沒有用投票來表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即有未明,且此牽涉上訴人做為被上訴人會員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將贈送禮品兌現券與系爭提案選票同時發放:經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發現領票時過程大略為:選務人員發放選票,一人領取三張顏色之紙張,選票顏色為紅、白色紙張。依序先領取黃色紙張,再領取紅、白色紙張,有部分已領得三張紙張之人,於發放選票之桌上直接於白色及紅色選票上,以所放之原子筆圈選,且領得三色紙張之人於黃色紙張上簽章等情(原審卷第173頁),而兩造復不爭執影片中之黃色紙張即為贈品兌換券(原審卷第173、175頁),是被上訴人確有將贈送禮品兌現券與系爭提案選票同時發放之情形。

(三)系爭決議並無賄賂會員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選舉理監事之大會外,向來不發送贈品,但第3次大會並未選舉理監事,被上訴人仍發送贈品,應為賄選,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依前述勘驗結果,會員在領票時會同時領取黃色小紙片,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黃色小紙片為贈品兌換券,亦不爭執第3次大會有發送贈品,故第3次大會時,會員係在領票同時領取贈品兌換券,之後可憑之兌換贈品等情,固可認定。然由前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有任何明示、暗示會員應如何投票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贈送贈品前與會員約定必須投同意票,且依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之3百多名會員中,亦有60人對第六案投反對票、58人對第七案投反對票(見原審卷第31頁會員大會紀錄),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無法領得贈品。又如被上訴人此種職業公會,會員要執業依法必須加入,熱心會務者固然不少,但也有許多會員只是因為法令規定而加入,對於被上訴人如何運作根本漠不關心,若不以聚餐、贈品等方式吸引會員前來開會,則會議極易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公會運作也會陷入困境,故開會時贈送紀念品或贈品,乃是社會普遍之現象,一般而言只是希望會員前來開會,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為贈送贈品即屬期約賄選。若如上訴人主張贈送贈品即屬賄選,上訴人又自陳被上訴人每次選理監事都會送贈品,則依上訴人之推論,被上訴人每屆理監事將均係賄選而當選,當選之決議豈非均無效?此種推論顯然不合理,亦可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紀念品為賄選,致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投票過程,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或不符決議人數,故決議無效,無理由:

1、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3條,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方得議決議案(見外放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影卷第75頁)。而被上訴人召開第3次大會,依前揭規定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第3次大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88頁)。上訴人雖主張有前揭違法而無效之情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證人000證稱:伊是被上訴人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助理,第3次大會伊有在場,伊被事務所指派過去協助包括選舉與投票部分。總共清點人數三次,剛進場清點過一次,第二次是正式開始議案提案時,助理逐桌清點,第六、七案時也有再逐桌清點人數,不是只算桌數,有過半,第三次算完人數後,才請大家去領票投票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證人000證稱:第3次大會當天,伊有在場負責行政事務,第六、七案有印選票,投票前有清點人數,是逐桌清點,有工讀生幫忙清點,一人清點一排。清點人數後才領票、投票等語(原審卷第127、128頁);證人000證稱:伊是中醫師,也是被上訴人理事,有參加第3次大會,系爭決議有用選票投票,投票前有清點人數,伊看到有人沿桌在逐一清點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上訴人雖認證人000證稱清點在場人數共三次,與證人0

00、000所證只清點一次不符,又任由多數工作人員分區計算,有的會員坐著,有的會員站著,有的走動,進進出出之情況下,草率清點云云,然查當天參與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者,均需簽到,依該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原審卷第29至31頁),出席人數為339人(會員總數為610人),已逾半數,而系爭提案之投票人數就第六案、第七案各為311票,已逾總會員數二分之一,又第六案同意票233票,第七案同意票238票,均已逾出席人數過半,且依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上述,每個會員既係依序領取選票,且在禮品兌換券上簽章,並無證據證明有同一人重覆領取之情形,是依選票之計算結果,當足認第三次大會出席人數確已達會員二分之一,同意票亦已達出席人數過半,並無上訴人所指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會員人數二分之一,或不符決議人數,故決議無效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僅擷取部分,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證據云云,然本院並非僅以現場錄影光碟為認定出席人數之依據,是以尚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投票過程「非隱密圈選、沒有設置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之情形,係違反選舉的常規,而決議無效,無理由:

1、經查上開3位證人雖均證稱並未設置隱密之圈選處及公開之記票板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設監票人、唱票人(本院卷第52頁)。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觀之,畫面中未見設置隱密之圈票處,有部分已領得三張紙張之人,於發放選票之桌上直接於白色及紅色選票上,以所放之原子筆圈選,計票之過程大略為:工作人員從紅色票及白色票之票箱中取出選票,然後已投之不同意票、同意票、廢票分疊置放,均係直接取出後,由工作人員現場檢視分類,未逐張唱票,之後清點分疊置放之選票數量並記載(見本院卷第171- 174頁)。是以系爭投票過程確有「非隱密圈選、沒有設置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之情形。

2、惟查被上訴人之章程(見外放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影卷第72-75頁)並未規定投票之程序,也沒有要求一定要設置隱密圈選處、監票人、計票板、唱票人等。人民團體法就此亦無相關規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選罷法係針對公職人員選舉而為規定,於選罷法第1條規定甚明,於本件人民團體就議案之投票並非適用選罷法。

3、依54年7月20日內政部(五四)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發布並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並無施行期限之規定,故本規範目前仍有效施行中。依會議規範第二條之規定,適用於下列性質之會議:㈠、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㈡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意見而為建議者。本件被上訴人係開會討論是否通過系爭提案,自屬上述會議規範所稱「在尋求多數意見」之情形,是以本件決議應適用上述會議規範。依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規定,會議表決之方式有:①舉手表決、②起立表決、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④唱名表決、⑤投票表決等五種。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並無規定以秘密表決方式為之,甚而在投票表決之情形,僅規定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對事之表決,則明確規定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則本件系爭提案既屬對事之表決,自無設置隱密圈選處之必要,會議規範亦僅於第92條規定,對人選舉時需有監票員、唱票員及計票員,投票表決部分即無相關規定。上訴人僅泛稱不符選舉常規,但並未說明究竟違反何種法令,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退一步言,此部分縱有違法之處,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便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亦僅異議之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以此部分投票程序之問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下稱另案)認定違法將決議撤銷,被上訴人以相同提案於第3次會員大會補行投票表決,而廢棄另案原審法院判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另案判決認為表決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用第3次大會已重新追認或重新表決該議案方式通過等語。查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未經法定方式表決而係鼓掌通過,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撤銷上開決議,固可認定。然另案判決撤銷第2次大會第六案及第七案決議,係因其表決方式不合法,並非內容不合法,故相同內容之議案若再行提出並經合法方式表決通過,仍可生效,被上訴人在第3次大會重行提案表決,並無違反或廢棄另案判決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理由,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