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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16號上 訴 人 林澄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