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 賴麗如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彭一津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江宛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28 頁),經核其係本於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河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自應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前積欠上訴人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5188元,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南路房地為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在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主張其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系爭河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本院以
108 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認定其2 人為借名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河南路房地為○○○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簽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造成上訴人對○○○債權無法受償,仍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1萬元、350 萬元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對○○○之債權201 萬5,188 元,且侵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8,767 元(執行處分配金額1 萬7533元除以二)。又被上訴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對○○○之債權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2 萬3,955 元,及其中201 萬5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767 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480 萬元貸款本息由○○○負擔,如○○○遲延繳息1 個月以上其即有權處分河南路房地,而○○○未繳息,伊應係有權處分系爭河南路房地;又訴外人閔家驊基於103 年6 月13日與○○○及伊之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書,對於○○○有請求移轉河南路房地之債權,伊於104 年10月28日購買閔家驊之債權,於2 年屆滿即105 年3 月5 日條件成就後即取得系爭河南路房地所有權,伊已為河南路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自身需求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故意。另債權並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上訴人追加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54 頁、第128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文字用語調整):
一、上訴人提起之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8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07 號訴訟(下稱2488號前案),訴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認定○○○與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2 月12日簽立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不因○○○未繳息而當然取得所有權,因此○○○仍得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契約已於103 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原審卷第85至107 頁,借名契約終止日期見二審判決書第9 頁)。
二、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將系爭河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1 萬元予新鑫公司,於107 年1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並為流抵約定。
三、○○○前積欠上訴人票款、利息及訴訟費用合計201 萬5188元(見原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司票字第485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15-45 頁)。原法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關於2488號前案訴訟費用額為被上訴人與○○○應給付1 萬7533元(各8,767 元),上訴人於本案係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8,767 元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返還。
四、○○○與被上訴人因系爭河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罪刑確定(原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77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原審卷47-75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若損害發生與否尚屬未定,亦不得預先請求賠償,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定抵押權與新鑫公司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對於○○○之債權及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南路房地於103 年2 月12日簽立
房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係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於
103 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對○○○負有將系爭河南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2488號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108 年10月1 日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已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部分:
⒈查依○○○、○○○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房地買賣信託契約
書(原審卷第165 至167 頁),及○○○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69 頁正、反面)所載,可知○○○因信用不佳,以本件借名登記方式,由被上訴人出名向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後,其繳息異常,影響被上訴人之債信,遂洽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由○○○於103 年6 月13日向○○○買受系爭房地,以資解決。三方原約定於105年3 月5 日後完成房地過戶,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以232 萬元買受○○○基於前開買賣信託契約之所有權利及義務。雖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因而取得○○○得向○○○請求履行債務(系爭房地過戶)之權利,性質上仍屬普通債權,對於物權變動不生影響,但此既涉及契約解釋暨法律適用,實難苛責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必然知悉,而被上訴人當時形式上既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復買受○○○之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而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自身需求據以設定前揭抵押權,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雖被上訴人於2488號前案訴訟第一審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於107 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國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受總價220 萬4832元之2015年出廠中古賓士廠牌汽車1 部,經國峰公司債權讓與新鑫公司後,於107 年11月20日將系爭河南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21 萬元予新鑫公司,此有新鑫公司覆本院函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至88頁);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7 年12月21日就系爭河南路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予○○○,並為流抵約定(原審卷第77至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2488號前案繫屬中,未待該案判決確定,仍即逕自設定前揭抵押權,且致系爭河南路房地遭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7 頁)。然以被上訴人與○○○之間係訂立借名契約,加以被上訴人就○○○以其名義貸款所獲款項,分文未得,反而因為○○○未能正常繳息,影響債信,復因應○○○籌款所需,於三方所立房地買賣信託登記契約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保證責任,甲方之權益損害應由彭一津及○○○共同承受」(原審卷第167 頁),嗣後為與○○○和解,又另行支付232 萬元而訂立協議書(原審卷第
169 頁),可見其因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衍生花費,而借名契約終止後,所生債務不履行僅屬被上訴人與○○○間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縱對○○○之其餘債權人不利,亦難遽予評價該作為悖反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
㈢再者,上訴人對○○○之債權,縱未能自系爭河南路房地受
償,但此部分債權因未經清償仍然存在,自難僅以上訴人對○○○之債權不能在系爭河南路房地拍賣執行事件中受償,即認其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對○○○亦有前開受讓自○○○之債權及171 萬元之票款債權,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有爭執,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同為○○○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66 頁),而兩造對○○○之債權,均屬無優先順位之普通債權,○○○之全部財產包含系爭河南路房地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系爭河南路房地縱未經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及○○○,而於回復○○○名下後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仍須先清償優先債權(系爭河南路房地上設有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兩造及其他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得否全數獲償,仍屬未定,其率以對○○○之債權總額201 萬5188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亦屬無據。則上訴人對○○○之債權是否受有損害既屬未定,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設定抵押權之所為,亦致其對被
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損云云。但被上訴人係因自認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自身需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主觀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縱未設定上開抵押權,而將系爭河南路房地回復登記為○○○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債權,本即無法自○○○實際所有系爭河南路房地受償,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債權,有因系爭河南路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河南路
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
故意,及被上訴人客觀上所生損害金額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被害人固有利益,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因其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 萬3,955 元,及其中201 萬5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8,767 元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