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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賴志聖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萬4000元」,嗣於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2萬元」,其請求給付幣別由新臺幣改為美金,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南屯分行(下稱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外匯定存)。詎於107年12月25日欲解除系爭外匯定存時,始知系爭外匯定存業經訴外人000於106年8月21日至南屯分行,盜蓋伊印章偽造申請書而解除,並於取款憑條之簽章欄盜蓋伊印章並填載美金12萬元,交由南屯分行承辦人000行使,並經分行主管000核章,匯入000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000並非系爭外匯定存之所有人,伊並無委託000至南屯分行辦理解除美金定期存款事宜,被上訴人未依善良管理人義務確認000有無出具授權書或代理,甚未確認伊本人解除外匯定存之意、於解約後更未再次確認伊有無轉匯之意,被上訴人對000之給付不生對伊清償之效力,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外匯定存之美金12萬元。又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00、分行主管000未依法令為身分確認,逕為000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除及取款、轉帳等業務,致使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復該二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另南屯分行承辦人000、分行主管000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之金融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伊,被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否認被上訴人於解約當時有照會伊,及伊與000共同經營賀宜倫有限公司(下稱賀宜倫公司)之事實,伊將印鑑章交予000,是委託000向彰化縣政府說明進口菸的案件,並非授權000解除系爭外匯定存,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賀宜倫公司自98年4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之負責人為上訴人,自105年9月22日起迄今之負責人則為000之兄弟即訴外人000。賀宜倫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向南屯分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4萬元,由上訴人、000及000之配偶即訴外人000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狀時應提繳十足美金存單設質控管,故乃由上訴人及000各提供美金12萬元之定存設質,000並於105年11月28日陪同上訴人至南屯分行辦理授信對保及設質等程序,顯見賀宜倫公司實際係由上訴人與000等人共同經營。嗣因賀宜倫公司已於106年7月27日還款,000乃於106年8月21日持上訴人之留存印鑑,向南屯分行聲請解除質權設定,南屯分行時任經辦人員000當場並以電話照會上訴人同意辦理,並於審核上訴人之印鑑無誤後,將上訴人設質之美金12萬元轉存至取款憑條上所指示之000外幣帳戶內,嗣後新台幣290萬1350元係作為賀宜倫公司之用或轉帳予上訴人取得,顯見上訴人係已知悉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並同意由000持其留存印鑑辦理,而上訴人對000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案件,000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徵000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又依106年8月21日當時伊銀行之規定,受理定存解約之交易得憑客戶之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辦理,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外匯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上之上訴人「賴志聖」印文為真正,南屯分行據此如數給付上訴人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並未授權000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然因上訴人與000有共同經營賀宜倫公司之情事,嗣後又將定存單所留存之印鑑交給000,由000持印鑑據以辦理解約及轉存,顯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南屯分行依系爭外匯定期存單及取款憑條如數給付上訴人款項,亦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向南屯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並以自己名義存入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

(二)上開定期存單,後來因設質,正本由被上訴人保存,上訴人僅持有影本。

(三)000於106年8月21日至南屯分行持上訴人之印鑑章,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系爭外匯定存,並於取款憑條填載美金12萬元、匯入000於被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對於留存於南屯分行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上之印鑑章及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印鑑章(見原審卷第83、85頁),均不爭執其真正,惟其主張係000盜蓋其印鑑章,而盜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000向彰化縣政府菸酒科說明業務,故於住院前將印鑑章交予000,000卻持之偽造上訴人解除系爭外匯定存之申請書,向行員辦理系爭外匯定存美金12萬元之解約並轉入上訴人帳戶後,再持上訴人之印鑑章偽造提款單持向行員行使,將美金12萬元轉入000之帳戶,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而對000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而論,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原法院刑事庭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拓巴克公司(由上訴人任登記負責人)於106年間有無應該縣政府要求進行相關業務說明及因進口商品標示不符經依法裁罰等情事一案,彰化縣政府函覆: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曾於106年間三度即於106年5月3日、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11日各函請拓巴克公司至該縣政府陳述意見或協助鑑定菸品真偽,均係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親自至該縣政府說明,並無委託他人。另拓巴克公司因違反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10月27日各裁處罰鍰50萬元、50萬元,因拓巴克公司未如期繳清罰鍰,經該縣政府於106年12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有未償還餘額37萬4269元、5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6日府財菸字第1080458252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說明函文暨訪談筆錄各3份、裁處書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2份(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59頁,下稱刑事卷)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印鑑章給000之目的,係為委託其處理彰化縣政府之菸酒相關事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可疑。上訴人另主張000受其委託處理彰化縣政府之菸酒相關事務,並前往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約2、3次,刑事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亦難憑採。

3、再依000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當時係因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彰化縣政府裁處行政罰鍰情狀,上訴人為圖避免遭扣押,遂將上訴人印章委由其向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解除該美金定期存款事宜,並將該款項借予其使用(見刑事卷第70、278、281頁)等語,核與前開彰化縣政府函文內容相符,是000上開所述內容,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000自98年間起即認識,其係因000邀約成立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並推由其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係由000負責經營,但該公司大小章則均由其自己保管等語(見刑事卷第249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徵上訴人僅係因好友即000邀約擔任菸酒進口代理商即拓巴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復因000商請其提供系爭外匯定存,作為賀宜倫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擔保金等情。是拓巴克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上訴人既已知悉拓巴克公司即將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菸害防制法而裁罰情狀,為圖避免於住院治病期間,因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扣押自己系爭美金定存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委託000儘速於106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系爭美金定存,亦與常情無違。

4、另參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因其曾為賀宜倫公司員工,故其薪資及000向其短期借款之清償款項,000會匯款至其子賴紹偉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刑事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與000間,雙方具相當信任關係且互有金錢往來密切情狀,應可認定。是上訴人顯有可能委託000向銀行解除系爭美金定存,再將該款項借予000使用。

5、再者,被上訴人銀行於107年2月23日之前,該銀行所為定期存款解約交易,得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解約;000持上訴人開戶印鑑章辦理,即可解除前述美金定期存款,並匯出該等款項等情,此有被上訴人銀行總行108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銀行108年7月26日中外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卷宗第125至129頁、第147頁)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函示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其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等語,主張非本人辦理定存解約時,至少代理人須提出本人之印鑑章、存摺或存單、及授權書,銀行始得受理,惟被上訴人銀行於000未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仍為解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銀行對000之給付不生對上訴人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1月4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業說明上開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函示第00000000000號函係為回復民眾詢問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該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函示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並無拘束各銀行之效力;況該銀行局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函示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後段亦表示:「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或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因被上訴人銀行於107年2月23日之前,關於定期存款解約之交易,憑客戶留存印鑑及存單正本即可辦理,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對000之給付自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以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函文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6、上訴人前對000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000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000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判決000無罪,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誤。

7、此外,證人000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美金12萬元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解約手續是由其經辦,背面註明:「8/21PM12:42照會本人無誤,同意解約入帳戶」之文字是由其書寫,是解約當天的註記,表示當時有照會。當天是000來辦理解約,其查閱賀宜倫公司在銀行的放款是否已還款,確認無誤後才將此筆擔保存單解質並解約存單,將此筆款項直接入本人帳戶。當時定存解約是不需要本人來,只需要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解約。定存解約一定會存到上訴人的帳戶,是後面還有一張取款條,那是000指示要轉的,取款憑條只需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足見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00於106年8月21日000前來辦理解約手續時,有照會上訴人本人,並寫下該註記,且當時定存解約只需要定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000之行為並未違背被上訴人定存解約之規定。況000於106年9月1日已調離南屯分行,衡情應無事後再添加該註記之可能。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6年8月17日至106年8月30日住院檢查及治療,不可能接獲照會電話云云,惟住院期間未必不能接電話,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00既已照會上訴人解約之事,且依相關程序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原有存於南屯分行之美金12萬元之外匯定期存款,係由000所盜領,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美金12萬元消費寄託關係,已生清償效力。

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美金12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四)南屯分行係經上訴人授權000為系爭外匯定存之解約及轉存,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

00、分行主管000未依法令為身分確認,逕為000辦理系爭外匯定存之解除及取款、轉帳等業務,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00、分行主管000提供之金融服務,難認有何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已清償美金12萬元消費寄託債務,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且南屯分行承辦人員000、分行主管000並無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