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曾雍益
廖秀湄曾龍新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上 訴 人 曾明桐
曾明三被上訴人 白世昌
白宗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曾先後與原審共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發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一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下稱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及原判決附件二之「再補充協議書」(下稱「再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2份協議書),曾○發同意提供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伊等通行;而曾○發已於民國95年間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繼承系爭2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伊等爰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履行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履行契約事件雖僅上訴人曾雍益合法聲明上訴,惟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廖秀湄、曾龍新、曾龍仁、曾明桐、曾明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係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曾明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現坐落○○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白世昌前於92年11月27日與當時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發簽訂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
堤防路若可通,則曾○發須同意雙方共同開闢一條面寬3米直路,從堤防路到白世昌所分割地之鄰界位置,如圖(2)所示,且曾○發並無條件同意白世昌使用;而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圖」之位置,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白宗仁雖非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然伊等與曾○發另於94年1月12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補充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內容。「再補充協議書」第4條亦約明「現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往後之受繼人或買受人均應履行協議書;現所有權人有義務告之,不可影響雙方之權益」。故白宗仁基於「再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及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地位,自得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此外,曾○發依系爭2份協議書所負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又觀諸原00地號土地先經分割出原00-0地號土地,嗣曾○發於95年間死亡,而由曾明桐、曾明三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明(下稱曾明桐等3兄弟)共同繼承原00-0地號土地,其等旋於95年12月5日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面寬3米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可見曾明桐等3兄弟乃為履行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共同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之約定,而保留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因系爭0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堤防路(即水防道路)已於99年11月5日施作完成且可通行,伊等自得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縱認伊等無法依前開約定為該請求,惟系爭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地號土地上雖相毗鄰,然系爭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足認系爭00地號土地未直接聯繫公路,應屬袋地。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原屬白世昌與曾○發所共有之原00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伊等僅得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等情,爰先位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即原審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蓋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審卷㈠第297頁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下稱原審被證5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其簽署日期為92年11月6日;然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簽署日期卻遭竄改成92年11月27日,且其上僅有白世昌簽名並按捺指印,其餘當事人均僅蓋印,其等印文大小樣式亦相同;而曾明桐雖有於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上簽名,然其目的僅在於更正其姓名。故僅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審被證5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內容,方拘束曾○發及上訴人,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增改之內容及竄改後之簽署日期,均不拘束曾○發及上訴人。又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簽署日期既屬偽造,則依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審被證5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內容簽署日期即92年11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生之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另白宗仁並非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請求伊等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為真正且未罹於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嗣與曾○發另簽訂「再補充協議書」,補充「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依「再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曾○發至遲於94年1月12日已提前依約完成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之3米道路(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開闢之後,被上訴人可基於通行目的自行鋪設道路,伊等至多僅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然數十年來,系爭00地號土地均經由相鄰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對外與○○巷道路聯絡,該水泥路寬3米,可供3噸半自用小貨車往來行駛,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亦函覆表示00地號土地現況部分作道路使用,而屬既成道路。縱使該2筆土地間有一水溝,而未直接相鄰,然該水溝上現已有溝蓋得以供車輛通行,若被上訴人認為有加寬之必要,亦可再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架橋通行。足見系爭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況堤防路沿線邊緣已設置護岸水泥塊,且堤防路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最高落差為1.55公尺,若強硬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坡度將高達6度,車輛進出時將有相當危險性,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根本不宜通行。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然被上訴人之通行方案將需破壞堤防路護岸,更需斥資填補與堤防路之高度落差,並造成具有危險性之陡坡,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屬最小損害之方法。末者,被上訴人自簽署「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迄今,從未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路面,更未在系爭00地號土地耕種,卻於15年後,捨現有0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不用,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要求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乃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目前同段00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
。原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3日(應為93年2月4日之誤,詳後述)分割出原00-0地號土地,原00-0地號土地復於95年12月5日(應為96年1月12日之誤,詳後述)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同時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依照最新地籍圖謄本,系爭00-0地號土地內部寬度為3公尺。
㈡被上訴人現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為曾○發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㈠第197頁),因分割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2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即
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5頁),有以電腦繕打之條文內容共10條,其中第8條另以手寫方式刪除9字,並增加12字。該份協議書上出租人(甲方)欄有白世昌簽名,承租人(乙方)欄蓋有曾○發印文(惟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承租人(子女代表)欄有曾明桐之簽名。該份協議書日期原記載為92年11月6日,但已將6日劃掉改記載成27日。日期下方另以手寫記載「本人曾○章三七五補償部分,同意移轉給兄曾○樑」、「同意人:曾○章」、「92年11月27日」等文字。
㈣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審被證5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見
原審卷㈠第297頁),有以電腦繕打之條文內容共10條,除第8條並無手寫修改外,其條文內容均與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相同。該份協議書上出租人(甲方)欄有白世昌簽名,承租人(乙方)欄蓋有曾○發印文,承租人(子女代表)欄有曾明桐之簽名。該份協議書日期記載為92年11月6日,且日期下方並無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手寫內容。
㈤上開2份「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圖」,即如附圖所
示。上開協議書所載圖(2)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圖
(4)則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內。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之「再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1
03頁,即原判決附件二「再補充協議書」)均為手寫,日期記載為94年1月12日,該份協議書甲方有被上訴人2人之簽名及蓋章,乙方則有記載曾○發姓名(非簽名),並有曾明桐之簽名。
㈦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堤防路於99年11月5日完成施設,且係
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故無公告通行日期。又該堤防路設置時有墊高1公尺,目前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間最高高度差為1.55公尺(堤防路面較高),且堤防路邊緣設有防護岸水泥塊。
㈧原審卷㈠第272頁複丈成果圖編號h、g部分為一條水溝。其中
編號h坐落於系爭00地號土地內,長度22.9公尺,編號g則坐落於相鄰之00地號土地內。該圖編號f部分乃水泥道路,坐落於00地號土地上,為私設道路,未與系爭00地號土地相鄰,可供1輛小貨車通行,往北通過32筆土地後即至○○巷道路。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鋪設道路之權利部分:
⒈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是否真正?拘束何人?⒉曾○發是否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負有義務?如是,其義務內容為何?曾○發已否履行完畢?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袋地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權於其上開設道路部分:
⒈系爭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是否屬「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⒊被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無開設道路權?㈢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鋪設道路之權利,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伊等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得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等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及鋪設道路之權利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有先予說明原0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異動歷程,及系爭2份協議書之簽訂情形等節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後。
㈡關於原0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異動歷程各如下:
⒈原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白世昌與曾○發,其等於93年2月4
日將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00-0地號土地,分歸曾○發所有;其餘即為系爭00地號土地,分歸白世昌所有,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0日函覆原審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如原審卷㈠第362、370至372頁),應可採信。至兩造於原審所為爭點整理結果,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記載原00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3日分割出原00-0地號土地,該日期應為93年2月4日之誤。
⒉其後,曾○發於95年0月00日死亡,原00-0地號土地由其三
名兒子即曾明桐等3兄弟分割繼承,且於95年1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曾明桐等3兄弟並於96年1月12日就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增加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由曾明桐等3兄弟維持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則各分歸曾○明、曾明桐所有。又曾○明於98年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曾雍益、廖秀湄、曾龍新、曾龍仁(下稱曾雍益等4人)繼承曾○明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曾雍益等4人復於103年2月27日就共有之00-0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00-0、00-0及00-0地號土地,由其4人各取得1筆土地,並於103年3月2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此有曾○發、曾○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6日函覆原審之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暨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201頁、卷㈡第85至173頁),亦可採憑。由此可見,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共有。至兩造於原審所為爭點整理結果,其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記載原00-0地號土地復於95年12月5日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該日期應為96年1月12日之誤。另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5日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見原判決第13頁第2-4行),亦有違誤。
⒊白世昌則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宗仁之母即訴外人白謝○菊;嗣白謝○菊死亡,該土地由其繼承人全體(包括白宗仁)共同繼承,並於94年8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白宗仁與其餘繼承人則就該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宗仁於94年10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白宗仁復於107年11月9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世昌,被上訴人隨即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此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系爭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0日函覆原審之系爭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125、362、376至38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㈠第114、2
21、233頁),堪予認定。至原判決認定白宗仁係於92年2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而成為原00地號共有人(見原判決第11頁第2-3行),應有違誤。
㈢系爭2份協議書均屬真正,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有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發簽訂系爭2份協議書,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部分,參諸上訴人
於原審最初所提民事答辯狀陳稱:曾○發當時唯恐住所被拆除,全家無處可居,不得已乃被迫同意以分割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草草與白世昌簽訂不平等之原證一(應為原證2之誤)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後續白宗仁又找曾○發,於94年再簽1份「再補充協議書」(參被證一);且觀諸該「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伊等既已開闢3米之直路且未禁止白世昌通行,則伊等即已履行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3頁),並提出被證1之「再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可見上訴人已自陳曾○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乙情。
其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表示補充陳述如其等於當庭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而依該狀記載:「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曾○發於94年1月12日有再次簽具如被證1之『再補充協議書』,……顯見於92年間簽訂系爭375補充協議書之後,曾○發即已於94年間單獨依約完成開闢系爭00-0地號土地3米寬道路,其後原告得再決定是否於其上基於通行目的,依需求自行鋪設道路」、「互核原證2之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之再補充協議書,依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文意解釋,原告應自行開闢系爭00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7頁),益見上訴人再次自陳曾○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乙情。
惟上訴人於當庭隨即改稱:伊等否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及附圖之真正,因曾○發不識字,不會簽名,此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之「再補充協議書」,曾○發係以捺指印方式為之,且其簽名為起草人所代為即明,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上關於曾○發之印文為真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辯稱:「被告等人……因本案重新整理被繼承人曾○發相關文件後,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曾○發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參被證五),惟原證二之日期部分『六』劃上平行線刪除並改為『二十七』(即二十七),顯見原告白世昌交付被告被繼承人曾○發之文件與原告提出之文件並不相同,原證二之契約有事後竄改之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並提出其等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即原審被證5),可知曾○發確亦持有原審被證5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然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僅上訴人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內容拘束曾○發及上訴人,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增刪及竄改之簽署日期不拘束曾○發及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9至21頁)。由上可見,上訴人就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真正,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⒉至關於「再補充協議書」部分,依前所述,上訴人已於原
審最初所提民事答辯狀陳稱:曾○發於94年有再簽1份「再補充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復於原審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曾○發就「再補充協議書」係以捺指印方式為之,且其簽名為起草人所代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嗣於108年7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辯稱:「被證一『再補充協議書』,綜觀整份手寫文件均應為同一人筆跡,且甲方白宗仁有印文、簽名及指印,惟乙方曾○發並未有任何簽名或指印,顯見該份文件乃甲方或第三人事前製作,並未與曾○發達成合意,故該文件不拘束曾○發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可知上訴人就「再補充協議書」之真正,前後所述紛歧迥異。
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已經自認曾○
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上訴人嗣後再為不同主張,伊等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就此,經本院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上訴人則表示:伊等對系爭2份協議書之真正與效力皆有爭執,並非積極予以承認,故無自認或撤銷自認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卷㈡第6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2份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上訴人則於原審最初所提民事答辯狀及民事答辯二狀自陳曾○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乙情,其後亦自陳曾○發就「再補充協議書」有以捺指印方式為之,顯已對被上訴人所主張曾○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乙情為自認。而上訴人嗣後再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爭執,核係撤銷其上開自認。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上訴人如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上訴人僅爭執系爭2份協議書上簽章之形式問題,並未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曾○發有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乙情為真實,系爭2份協議書應為真正。
⒋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附件一「三七五分割
補充協議書」,與上訴人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即原審被證5),兩者關於電腦繕打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且於出租人(甲方)欄均有白世昌之簽名及捺印、承租人(乙方)欄均有曾○發之印文及曾明桐之簽名。兩者不同之處,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8條另有手寫增刪之內容,及其簽署日期自92年11月6日改成92年11月27日,日期下方另以手寫記載「本人曾○章三七五補償部分,同意移轉給兄曾○樑」、「同意人:曾○章」、「92年11月27日」等文字。由此可見,兩造分別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原均係於92年11月6日簽訂,然僅被上訴人持有之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嗣於92年11月27日有上開增刪情形。
⒌又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所載圖(2)即系爭00
-0地號土地、圖(4)則位於系爭00地號土地內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兩造均陳稱:「再補充協議書」乃「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卷㈡第27頁)。足見「再補充協議書」第1條所載「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之3米直路」,及第3條記載「原協議圖(4)」等節,顯係指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圖。由此益徵,曾○發確實知悉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嗣於92年11月27日修改之情形,否則「再補充協議書」不會載明曾○發已開闢「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之3米直路之內容。足認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確屬真正,上訴人所持有之「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僅漏未一併修改。是以,白世昌及曾○發均應受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拘束。
⒍上訴人復主張白宗仁並非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
」之簽約人,且其與其母白謝○菊於94年1月12日簽立「再補充協議書」時,均非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白世昌於簽立系爭2份協議書時,雖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後已將系爭00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白宗仁,則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伊等履行契約等語。而被上訴人雖對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未予爭執,然主張伊等均得依系爭2份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據查:
⑴白世昌於94年2月4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謝○菊;嗣白謝○菊死亡,該土地由其繼承人全體(包括白宗仁)共同繼承,並於94年8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其後,白宗仁與其餘繼承人則就該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白宗仁於94年10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白宗仁復於107年11月9日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白世昌,被上訴人隨即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敘明。
⑵再者,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係白世昌與曾○
發於92年11月6日所簽立,另「再補充協議書」則係被上訴人、白謝○菊與曾○發於94年1月12日所簽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白宗仁與其母白謝○菊於94年1月12日簽立「再補充協議書」時,均非系爭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前述,「再補充協議書」為「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且「再補充協議書」第4條前段亦約明「現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往後之受繼人或買受人均應履行協議書,現所有權人有義務告之,不可影響雙方之權益」。顯見雙方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及曾○發暨其等繼受人均應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及「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換言之,因「再補充協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補充、附約,故白宗仁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後,亦應受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拘束,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⑶又依前述,系爭00地號土地歷經數次權利變動後,於107
年11月9日即屬被上訴人共有,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2份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各為曾○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因分割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前已敘明,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承受曾○發之權利、義務,自亦應受系爭2份協議書之拘束。
⒎基上,足認系爭2份協議書均為真正,且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及鋪設道路:
⒈觀諸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堤防路
若可通,則乙方(即曾○發,下同)須同意甲(即白世昌,下同)乙方共同開闢一條面寬3米直路,從堤防路到甲方所分割地之鄰界位置,如圖(2)所示(但乙方開闢時可調整位置),且乙方並無條件同意甲方使用」。再觀諸後續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第1條乃約定「乙方(即曾○發,下同)已開闢如92年11月27日補充協議書圖(2)之3米道路,供甲(即被上訴人等,下同)乙方共同無條件使用;甲方可鋪設路面,但僅能做通行使用」,足認「再補充協議書」已約明如附圖所示圖(2)道路應由乙方開闢。且衡諸「再補充協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補充,自應以「再補充協議書」內容為準。是以,曾○發既為上開協議書之乙方,則其所負之義務即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面寬3米道路,並應無條件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而上訴人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亦應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辯稱:如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其上鋪設道路,則請本院依法酌定償金或請被上訴人以相當之金額價購該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1頁),難謂有據,自無可採。
⒉再依「再補充協議書」第1條載明曾○發「已開闢」如附圖
所示圖(2)之3米直路,並載明被上訴人「可鋪設路面,但僅能做通行使用」等節,足見曾○發於94年1月12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之前,應已完成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道路之義務,否則「再補充協議書」不會為如此明確之記載。其次,如附圖所示圖(2)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其土地內部寬度為3公尺,且係於96年1月12日經曾○發之繼承人即曾明桐等3兄弟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等情,前已敘明。又依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至今仍為曾○發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共有,相較於曾○發所遺留其餘土地即分割後同段00-0至0地號土地均已於繼承後陸續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分歸上訴人(除曾明三外)各自單獨所有(見原審卷㈡第87至103頁);且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地號土地間設有短牆阻隔,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下幅現場照片)。由此可見,曾○發於94年1月12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以前,早已開闢如附圖所示圖
(2)作為道路;曾明桐等3兄弟於繼承後,即依該圖(2)範圍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顯係預留以供系爭2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將來通行之用。
⒊至上訴人辯稱:該堤防路僅為堤防之一部分,且未公告通
行,既不可通行,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履行協議;且該堤防路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最高落差為1.55公尺,若強硬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坡度將高達6度,車輛進出時將有相當危險性,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根本不宜通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108年8月29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堤防路(即防汛道路)係於99年11月5日完成施設,且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故無公告通行日期(見原審卷㈠第386頁,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且該堤防路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裝設路燈,現況確實可供人車通行,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相片及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暨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上幅現場照片及本院卷㈠第355至359頁),應可採憑。又曾○發已履行其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道路之義務,則依上開約定,曾○發及上訴人日後僅須無條件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圖(2)範圍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路面。而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第7條後段,亦已約定道路開闢之後,曾○發不得在其上放置障礙物,以利通行。且第三河川局109年1月2日水三管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亦表示,該水防道路邊緣之防護岸水泥塊可依「河川管理辦法」向該局申請移除(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可知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連接該堤防路以對外通行,客觀上應屬可行,且未違法。雖該堤防路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間最高落差高達1.55公尺,然衡諸當今工程技術應可輕易克服此高低落差以施建道路,且該高低落差非大,尚無上訴人所稱危險性甚高之情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委託萬騰建設有限公司評估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路面以連接該堤防路之可行性,並經該公司評估可行後出具估價單及施作項目、規格圖以供參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35頁),可見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路面以連接北側堤防路並無技術上困難,且無上訴人所稱之危險性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當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
書」所生之請求權,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本件曾○發先於92年11月6日簽訂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後,復於94年1月12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而「再補充協議書」乃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之附約、續約,前已敘明,堪認係曾○發於94年1月12日對於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承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即因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又依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3日起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附件一「三七五分割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乃屬權利濫用,且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乃依約合法主張權利,且曾明桐等3兄弟係因曾○發已依約開闢如附圖所示圖(2)道路,乃就所繼承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關係,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及鋪設道路,併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行為,乃合乎兩造之約定,且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更未違反公共利益,自無所謂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㈤據上各節,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審究判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依系爭2份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