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張暐毅(原名張敏隆)
姚信成即保全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上訴人 李宸葦(原名李俊鴻)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宗達(原名李瑞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宸葦超過新臺幣125萬99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宸葦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李宸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暐毅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上訴人姚信成即保全企業社(下稱保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朝貴一街交岔路口,竟闖紅燈而撞擊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李宗達、李宸葦(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宗達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致李宸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宗達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4109元、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交通費用4,384元、減少工作損失33萬619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6萬429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李宸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萬7456元、交通費用7萬4969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萬58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李宗達、李宸葦並扣除各自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萬7089元、6萬2911元。又保全企業社為張暐毅之僱用人,系爭貨車並為保全企業社所有,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達284萬7887元、李宸葦131萬53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宗達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其中X光拷備費及證書費共2060元部分,因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予以爭執;李宗達雖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其僅提出支付7萬2000元看護費用之簽收單,逾此部分,應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李宗達已於107年10月4日回公司上班,本薪並無異動,並無損失;李宗達雖於109年6月4日離職,但離職原因眾多,未能直接認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李宗達主張月薪4萬3240元是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之加總,不得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標準,且其於110年1月9日投保薪資亦僅為3萬4800元,因此,縱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又李宗達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在20萬元內為適當。㈡李宸葦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書費、注射流感疫苗共730元部分,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李宸葦將來能否成為大學生或大學畢業仍屬不確定因素,且受限國內足球環境,足球發展出路本就不佳,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不應以大學畢業生之平均薪資計算。李宸葦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對於生活無重大影響,並考量其能否成為職業足球員及其出路等情,李宸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萬元以內。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張暐毅為保全企業社之受僱人,受保全企業社指派駕駛保全企業社之車輛載送器械、原物料至各處施工。
2、張暐毅在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自三義裕隆車廠工地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彰化地區載送施工所需材料,途中沿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朝貴一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李宗達、李葦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張暐毅所駕駛車輛乃撞及李宗達、李宸葦,致李宗達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而李宸葦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3、張暐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4、張暐毅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上訴人無過失。
5、李宗達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4109元,上訴人對其中9萬2049元不爭執。
6、李宗達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60日)。
7、李宗達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06年9月10日至107年6月24日,以9.5個月計算,此期間被上訴人向安博公司請特別休假24日、半薪病假55.5天,其餘為無薪病假;安博公司發給薪資情形如原審卷第89頁。
8、李宗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32%。
9、李宸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7456元,上訴人對其中4萬6826元不爭執
、李宸葦經中國附醫鑑定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3%。上訴人就李宸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萬5832元,其中19萬9041元不爭執。
、李宗達、李宸葦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7089元、6萬2911元。
㈡、爭點:李宗達、李宸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暐毅受僱於保全企業社,駕駛系爭貨車,欲載運材料至彰化地區,而於前述時、地,因闖越紅燈,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又張暐毅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暐毅駕駛系爭貨車載運保全企業社之材料欲至彰化地區,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各自受有前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保全企業社為張暐毅之僱用人,關於張暐毅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與張暐毅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甲、李宗達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李宗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萬410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21、25至28頁)。上訴人對於其中9萬2049元部分不爭執,而就李宗達請求X光拷備費、及4份診斷證明書費部分予以爭執。惟查,依據怡仁醫院出具之106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X光拷備費」200元(見交附民卷第26頁),此應係李宗達為證明其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而打上鋼釘,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依據,並有李宗達所提出之該X光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有其必要性而得列入請求之醫療費用。另李宗達請求證明書費960元、350元、300元、250元部分,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第22至24頁),堪認李宗達係為證明其受有如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做為本件訴訟各項請求之依據,自應認有其必要性而得列入請求之醫療費用。基上,本件李宗達請求醫療費用9萬4109元【計算式:9萬2049元+200元+ 960元+350元+300元+250元=9萬410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李宗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2個月(60日),請求看護費用12萬6000元,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簽收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對於李宗達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60日)乙節不爭執,然辯稱:依據李宗達提出之簽收單,其僅支出7萬2000元,且其先前未曾主張此為每日8小時看護費用之金額,其事後再為此主張,應不足採云云。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據李宗達所提出支付看護費用7萬2000之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雖未記載一日之看護時數為8小時或為24小時之看護等節,然一般需看護之人,衡情亦可能僅聘請專業看護數小時,其餘時間,由親人照顧。因此,李宗達陳稱該簽收單所示之看護費用,是請人看護8小時之費用,其餘則由親人照顧,並非全無可採。又李宗達確實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看護60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李宗達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再以臺中地區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至2,200元之收費基準,本院折衷以每日2,100元計算,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12萬6000元【計算式:2,100元/日30日2=12萬6000元,即請人看護部分為7萬2000元,受親屬看護部分為5萬4000元】。是以,李宗達請求看護費用12萬6000元,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李宗達主張其自住處搭計乘車至怡仁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384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予准許。
4、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李宗達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10日至107年6月24日手術住院,及術後休養,需向安博公司請無薪或半薪病假,致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3萬6191元等情,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安博公司函文及附考勤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24頁、原審卷第8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自應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李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
其因系爭事故所遺存傷勢,致減損勞動能力32%乙節,有中國附醫108年9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9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裁判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達因系爭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屬損害,不因其仍領有薪資而謂其無損害。是以上訴人辯稱:李宗達於107年10月4日回公司上班,本薪並無異動,且無損失,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縱李宗達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應以
車禍當時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查,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依前揭裁判先例意旨,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因此酌定李宗達所受損害,固不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宗達在安博公司領取月薪4萬3240元,有安博公司回覆本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又依據該函文亦載明此4萬3240元係包括含本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此數額既屬李宗達在一般情形下實際工作可獲得之收入,非不可為參酌之基準;再審酌李宗達為56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已50歲餘,應已累積相當之技能及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於安博公司每月領取前述薪資,係依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教育程度、技能及社會經驗,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堪認得做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參考。此外,李宗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0年1月19日曾至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一日,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翌日即退保乙情,有李宗達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由此更足證李宗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致無法取得如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水準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以本件衡量前情,認以每月4萬3240元做為計算李宗達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⑷、李宗達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交
附民卷第19頁、第22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9月10日為50歲3個月又22日,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14年8個月又9日之工作期間。從而,李宗達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內減損勞動能力32%,依此計算李宗達每年減損金額為16萬6042元【計算式:43,2401232%=166,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186萬4292元【計算式:166,04210.00000000+(166,04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4,291.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9/365=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宗達因系爭事故受前述傷害,並經歷手術治療,復受有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並審酌李宗達為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安博公司擔任維修員,月薪為4、5萬元;張暐毅為高中畢業,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元,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另保全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4萬8000元,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頁),另渠等名下財產狀況,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至62頁),及審酌張暐毅於系爭事故過失情形、李宗達所受痛苦之程度,暨李宗達與張暐毅、保全企業社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李宗達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7、基上,李宗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92萬4976元【計算式:9萬4109元+12萬6000元+4,384元+33萬6191元+186萬4292元+50萬元=292萬4976元】。
乙、李宸葦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李宸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萬745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4頁、16至17頁)。上訴人對於其中4萬6826元部分不爭執,而就李宸葦請求施打流感疫苗費用及2份診斷證明書費部分予以爭執。惟查,李宸葦上開請求之4萬7456元部分,並未計入施打流感疫苗費用之100元,此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各項請求加總可知(此部分業經原審予以扣除,見原判決第14頁)。此外,李宸葦請求證明書費280元、350元部分,據其提出林新醫院及怡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頁、第15頁),核與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證明書費相符(見交附民卷第14頁、第17頁),堪認李宸葦係為證明其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做為本件訴訟各項請求之依據,自應認有其必要性而得列入請求之醫療費用。則本件李宸葦請求醫療費用4萬7456元【計算式:4萬6826元+280元+350元=4萬7456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宸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勢,業如前述,以
此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高度有其困難及安全顧慮,又難期待李宸葦自行開車就醫,是以李宸葦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計程車至林新醫院、怡仁醫院,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之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宸葦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449元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應准許。
⑵、李宸葦另主張其因於臺中市黎明國中就讀,平日住宿於臺中
宿舍,於假日則需往返桃園住處,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28日至12月底,均由司機李榮輝接送往返桃園及臺中,每趟2,590元,來回共28趟,共計7萬2520元等語。而查,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宸葦術後患肢需休養至少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8頁),則李宸葦自106年9月28日出院後至少3個月就學往返桃園及臺中時,應不適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以免在搭車上下移動或換車時,影響患部之癒合,故李宸葦此段期間宜搭乘計程車為假日返家就學之交通工具,所生之交通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縱李宸葦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李宸葦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上訴人享有,仍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此交通費用。又上訴人同意李宸葦自桃園住處至臺中住宿處,每趟車資以2,590元計算,趟數為28趟(見本院卷176頁),則本件李宸葦請求因系爭事故增加之返家就學之交通費用7萬2,520元,應屬有據。
⑶、基上,李宸葦請求交通費用7萬4969元【計算式:2,449元+7萬2520元=7萬4969元】,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李宸葦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經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
認其因於106年9月10日車禍所遺存傷勢,減損其勞動能力3%等情,有中國附醫108年9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6至9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
⑵、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做為計算李宸葦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酎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夫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李宸葦於系爭事故時,就讀臺中市黎明國中體育班,參加該校之足球隊,業據證人即該校足球隊教練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且證人王○○證稱:李宸葦是該校足球隊不可或缺之左、右後衛,為比賽的主力先發選手,在未受傷前曾入選U16(即16歲以下)國家代表隊潛力培訓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及其背面、第208頁),再參諸黎明國中多次獲得國中男子組足球聯賽冠軍,亦有李宸葦提出之聯賽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李宸葦對於足球運動有超越一般同齡少年之資質與實力,其未來職業雖無法預知,然其已為國中足球名校重點培訓之選手,加以其成長經歷及證據所示之足球天賦,應可預期其有一般足球員之成就,則其未來之勞動能力(謀生能力)自不應僅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參諸證人王○○關於足球員之發展與收入乙節,並證稱:臺灣已經有企業聯賽,還在發展中,平均收入剛開始1個月3萬元,好的選手也有可能10萬元或更多,看球隊簽約的過程而定,其中臺灣電力公司的球隊算是比較有保障,退休後可以到臺電工作,若在臺電工作,約到3至4萬元,按年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而證人王○○為專任黎明國中運動教練,年資有15年,且曾任U14東亞盃足球錦標賽之國家隊總教練及於104年擔任U13潛力選手國家總教練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則衡以證人王○○之資歷及經驗,其對於我國足球運動員可發展之出路及收入情形,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所為之證詞,堪為相當之參考。是以李宸葦提出網路新聞,主張依勞動部調查,106年大學畢業生之起薪2萬8446元(見原審卷第171頁),乃援引為計算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在合理範圍內,應可採之。
⑶、又李宸葦為91年9月10日出生,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交附民卷第5頁、第15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6年9月10日為15歲,尚在求學階段,且既以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應以大學畢業生之起薪計算,顯見李宸葦預計於取得大學文憑後,再投入就業市場,則本件關於李宸葦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自一般大學畢業生之22歲起算,基此,算至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李宸葦尚有44年之工作期間。此外,李宸葦本應在22歲方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應扣除其自15至22歲前1日期間部分。而李宸葦因系爭事故於上開期間內減損勞動能力3%,每年減損金額為1萬0241元【計算式:28,446123%=10,241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自李宸葦15歲算至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26萬3214元【計算方式為:10,241×25.00000000=263,213.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扣除李宸葦自15歲至22歲前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6萬2814元【計算方式為:10,241×6.00000000=62,814.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則李宸葦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20萬400元【計算式:26萬3214元-6萬2814元=20萬4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宸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經歷骨折復位併鋼板釘內固定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又證人王○○證稱:李宸葦之傷勢對運動員而言是非常嚴重,李宸葦除了承受傷痛,因為無法參加國中三年級之中等學校足球聯賽,心理也受到很大傷害,也曾想過要放棄,伊也不確定李宸葦是否能恢復到原本的運動水準,但過程應該是很痛苦,也需要時間,但這段時間是運動員的精華,其協調性、爆發力及場上的經驗等,都可能在受傷期間喪失或無法取得,如果李宸葦沒有這些經驗,想要再超越別人就會更困難。李宸葦尚未受傷前,已入選U16潛力培訓,經過約1、2年的時間,再選出最後代表U16國家代表隊的選手,但因受傷,他就被淘汰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第208頁)。可知,李宸葦原是國中足球名校之主力先發球員,因系爭事故無法出賽、喪失國手培訓資格,復需經長時間復建及訓練,仍未能確定可否回復原有之運動能力及技巧,堪認李宸葦因系爭事故受有復建的痛苦,不能出賽及喪失國手培訓資格的苦悶及剝奪感,且對未來的不確定感,及自16歲至19歲運動員精華時間之浪費,顯非15、16歲少年所能承受,其於此段期間所受之精神傷害,自非一般人小腿骨折單純肉體上痛苦所能比擬,故在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上,本院認應超越一般人脛骨骨折慰撫金之衡量標準,予以酌量提高。又李宸葦為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目前就讀惠文高中,暨審酌上訴人前述之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及因張暐毅闖紅燈行為致李宸葦之足球生涯幾乎破碎等情事,認李宸葦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應屬適當。
5、基上,李宸葦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32萬2825元【計算式:4萬7456元+7萬4969元+20萬400元+100萬元=132萬28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宗達、李宸葦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7089元、6萬29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李宗達、李宸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依序為284萬7887元、125萬9914元【計算式:292萬4976元—7萬7089元=284萬7887元;132萬2825元—6萬2911元=125萬991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宗達284萬7887元、李宸葦125萬9914元,及張暐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1頁)、保全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宸葦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