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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江澄洋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楊亭寬律師

參 加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被 上訴 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凱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績懋公司)之清算人,然為被上訴人楊凱傑即績懋公司清算人及被上訴人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禾田公司)即績懋公司股東所否認,故上訴人起訴確認其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以否認此關係存在之楊凱傑、采禾田公司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尚無可取。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聲報就任為績懋公司清算人,因楊凱傑具狀否認,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8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39-46頁)。惟原法院前開准否清算人備查之裁定,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而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既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間之關係,自係私法關係,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有所爭執,該爭執所致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無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等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績懋公司之董事,績懋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伊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然楊凱傑及采禾田公司均否認伊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已另行選出楊凱傑及第三人江賢燿為清算人,而發生排除原董事為當然清算人之效力,上訴人與績懋公司間自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時,應予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績懋公司於108年1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績懋公司,此有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33頁、本院卷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績懋公司因解散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績懋公司時任董事為江賢燿、上訴人、楊凱傑等3人,有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27-29頁),上訴人主張應由績懋公司董事即上開3人為績懋公司之清算人,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已另行選任江賢燿與楊凱傑為清算人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股東會有否另行選任清算人。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譯

文),被上訴人就系爭譯文之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360頁),故本院自得以系爭譯文為本件爭點之判斷依據。查系爭股東會主席江賢燿於決議通過解散績懋公司後,所提出之臨時動議為「成立清算委員會」,有系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207頁),並非會議紀錄所載之「成立清算委員名單」(見原審卷33頁),而法無規定公司解散後要成立「清算委員會」,則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附件㈠所載「主任委員(江賢燿董事長)」、「副主任委員(楊凱傑總經理)」、「委員」、「諮詢委員」等(見原審卷35頁),究竟何者為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未見與會股東代表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是縱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通過成立清算委員名單,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之另選清算人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並無可採。又出席股東代表雖曾就該臨時動議進行討論,惟各股東代表發言內容多數與「成立清算委員會」無關,僅部分發言提及要委由公司內部自己人進行清算,還是委任律師、會計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217、225頁),且遍觀系爭譯文,未見有股東代表提名江賢燿、楊凱傑擔任清算人之發言,縱認江賢燿當時提出清算委員會組織圖記載「主任委員(江賢燿董事長)、「副主任委員(楊凱傑總經理)」,有提名江賢燿、楊凱傑為清算人之意,然系爭譯文並未記載出席股東就此有進行鼓掌、舉手或投票等表決通過與否行為,即難認系爭股東會有進行另選清算人之程序。被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通過成立清算委員名單,及其附件㈠記載「主任委員(江賢燿董事長)、「副主任委員(楊凱傑總經理)」,抗辯系爭股東會已另行選任江賢燿、楊凱傑為清算人云云,即非可取。

㈢系爭股東會既未進行另選清算人之程序,依公司法第32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績懋公司之清算,即應由績懋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上訴人為績懋公司董事之一員,因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績懋公司清算人,其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當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績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