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李政信被 上 訴人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2萬7800元。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應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58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2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03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1年2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①兩造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合資興建公寓【其後興建成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0至0樓、00號0至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公寓)】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7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②兩造合夥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⒉被上訴人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該上訴人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就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公寓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5萬560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7800元【計算式:155萬5600元÷2=77萬7800元】;另請求②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經營出租系爭公寓之財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則合併計算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2萬7800元【計算式:77萬7800元+165萬元=242萬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57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14頁),尚應補繳7,722元【計算式:2萬5057元-1萬7335元=7,720元】。
2、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①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審理中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⒉被上訴人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上訴人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77萬7800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就②合夥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而上訴人先後僅繳納1萬2720元、1萬3282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9頁),尚應補繳2萬4503元【5萬0505-1萬2720元-1萬3282元=2萬4503元】。
3、本院就①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就②合夥經營出租系爭公寓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公寓經營出租之財產辦理清算。查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就共同合資興建系爭公寓部分之上訴,上訴利益應為77萬7800元;聲明第三項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故上訴人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2萬7800元【計算式:77萬7800元+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7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4、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繳如上述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