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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 許國勝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上訴人 許國楨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林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為祭祀公業許山仔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經本院107重上字第18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下稱本院188號案),目前系爭公業客觀上之派下現員應僅有伊及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伊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獲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而為合法之申報權人,依法得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卻向該公所辦理申報,兩造協調一人申報未果。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規定,「派下現員」乃指為祭祀公業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即係以是否繼承派下權之人為準,此得以戶籍謄本證明之,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認者為限。系爭公業設於清朝咸豐年間,迄今已逾百年,如依上訴人所陳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許○等26人,則歷經26人子孫代代相傳至今,豈可能派下現員僅有上訴人所稱之4人。且查本院188號案,其判決之理由,係援引另外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即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下稱本院156號案)卷附之36年5月10日「管理人選定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定書),其肯認系爭管理人選定書之真正,主要再以本院156號案中許○等人承認包括上訴人在内及許○川、許○德、許○清、許○圳、許○量、許○川、許○坤等人共計8人為派下員此情。故以本院188號案肯認上訴人及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論據出發點,依現有資料亦有許○、許○圳、許○鳳、許○誠、許○明、許○呈、許○川、許○女、許○博等9人,總共有13人。

又以系爭管理人選定書,除上訴人主張其等4人之祖先許○外,尚有許○、許○源、許○、許○、許○、許○樑、許氏○治,現今繼承其等之派下現員,以戶籍謄本佐證,總人數達24人,而系爭管理人選定書派下員許○源之後代,即是伊及訴外人許○隆。縱比對上訴人之父許○財於85年12月19日向鹿港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公業至少亦有18位派下現員。

故上訴人僅受派下現員4人同意推舉,明顯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申請核發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9年2月3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13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頁)。觀諸該等函文內容,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明確要求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既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要求,於法有據。而上訴人訴請判決之內容,在兩造間存有甚大爭執,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爭執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客觀上之派下現員應僅有其本人及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其已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為合法之申報權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附表2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25-185頁)。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至5款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至5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祀產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且獲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該公業之申報權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就自身具有派下員資格,及經該公業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二者缺一不可。

2、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本院188號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39、59-63頁),惟並無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所提供派下現員名冊是否正確。依本院188號案確定判決固可確認上訴人與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訴外人許人友派下權不存在,惟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限,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公業已無其他派下現員存在;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許○等26人(見原審卷第213頁),則以系爭公業設立久遠,歷經上開26人子孫代代相傳至今,其派下現員應不可能僅剩上開4人,尚難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為4人之主張為真實。

3、細繹本院188號案判決,上訴人於該案乃主張系爭公業係由享祀人許○鱗(號耳素,別稱山仔)之五大房子孫許○等人於清同治年間集資設立,嗣於36年5月10日間曾出具系爭管理人選定書作為總登記之憑證,該選定書記載派下員有許○、許○源、許○、許○、許○、許○、許○樑、許○治等情,並提出許氏大族譜、鹿港鎮公所編印鹿港鎮志氏族篇、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委託書及本院156號案判決、手抄式土地謄本、許怣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法院因此援引本院156號案被告許○源提出之系爭管理人選定書,並比對系爭公業派下員許○財於85年12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認定許○繼承許怣之派下權,於許○過世後,由許○忠、許○財成為派下員,上訴人及許○川為許○財之子,另許○德、許○清為許○財長男許○之子,進而確認上訴人與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再查,上訴人前與許○恰等223人共同以許○、許○敏、許○銘、許○源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23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156號案審理認定除上訴人、許○川、許○德、許○清、許○圳、許○量、許○川、許○坤等8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一節,為許○等人所不爭執,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其餘包含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2所示許○之後代許○福、許○之後代許○鎮、許○贊、許○龍、許○成、許○成等人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而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2所列之派下現員資料並非完全正確,尚無法作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之憑據,惟許○圳、許○量、許○川、許○坤等人,與上訴人、許○川、許○德、許○清等4人同樣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又查許○之後代許○忠已過世,其尚有一子名為許○,許○量亦已過世,其尚有子女名為許○鳳、許○誠、許○明、許○呈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153、155頁)。故依上,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除上訴人、許○川、許○德、許○清外,許○圳、許○川、許○坤等人,以及許○忠、許○量等人之後代許○、許○鳳、許○誠、許○明、許○呈等人亦非當然應予排除,此應是上訴人所能查悉。

4、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選擇以申報程序阻擾上訴人之申報,嗣兩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進行訴訟後,又不提確認其為申報權人之訴訟,僅片面指摘,影響祭祀公業應處理祀產之公共利益,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但比對二方申報資料之推舉書、派下員名冊(見原審卷第61、63、99、103頁),本件爭議之起因,在於上訴人無視於36年5月10日系爭管理人選定書已載明之派下員,以及本院156號、188號二案事證,竟僅列許○四男許○財之子孫為全體派下現員,及據以主張已獲全體派下現員(4人)推舉為申報權人,縱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申報權亦經上訴人爭執,且被上訴人未提起確認之訴,仍不發生當然可肯認上訴人有申報權之效果。被上訴人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又於本件列為被告,對上訴人之主張有為抗辯,自是關切祭祀公業處理祀產之公共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反推上訴人確已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其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且已經派下現員許萬金等18人同意推舉,請求認定其確有申報權部分(本院卷第394-395頁),雖其所列名冊確較上訴人所列名冊完整,惟其自身有無派下權部分,已經上訴人加以爭執,依此個案情況,尚涉及其派下權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反訴(見原審卷第231頁),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確認其為申報權人之訴,自難認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自應由公所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製作之派下現員名冊僅列其本人及許○川、許○德、許○清等人,顯有缺漏,既非本於事實,自無法逕予認定系爭公業「派下現員資料」為何,無法肯認上訴人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推舉而取得為系爭公業辦理申報權利,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權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