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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德金

林秋杉龔秦良邱錦龍洪木星王瓊叁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欽賢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輔 佐 人 符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禁止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設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以推展講道、助念等為成立宗旨及任務,並訂有章程作為規範,係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然僅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非法人團體,有臺中市政府發給府社團字第2967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參照上揭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立案,團體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雖未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仍有人民團體法第7條姓名權之保障。上訴人林德金、林秋杉、龔秦良、邱錦龍、洪木星、王瓊叁(下合稱林德金等六人)為上訴人財團法人雪心文教基金會(下稱雪心基金會)之會員並兼任幹部,雪心基金會竟放任林德金等六人,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2樓設立「雪心豐原佈教所」,並於同址1樓懸掛「雪心豐原佈教所」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且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豐原佈教所」名義贈送與伊相類似之結緣品,林德金等六人更四處以「豐原佈教所」名義為人助念並募款,使人混淆誤認係伊向人募款,破壞伊之聲譽,違反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並侵害伊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命禁止上訴人使用帶有「豐原佈教所」之字樣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之判決。(原審就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德金等六人部分:伊等僅係雪心基金會之志工,非雪心基

金會之董事長或董事,且雪心基金會經教育部立案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在豐原地區所設立分佈所簡稱「雪心豐原佈教所」,故伊等係使用「雪心豐原佈教所」名稱為往生者助念或製作文宣,並無使用上訴人之團體名稱。且系爭招牌係雪心基金會之蓮友主動製作提供,自始一直懸掛於雪心基金會之道場,非由伊等所懸掛。況系爭招牌與被上訴人之團體名稱並不相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上訴人應舉證伊等於何時、何地、何人、有何侵權行為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伊等所使用「雪心豐原佈教所」名稱與被上訴人之團體名稱「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外觀上即可清楚辨明兩者主體性不同。另「豐原」為地名,無專屬性可言;至於「佈教所」名稱,各宗教團體亦皆有使用,並不具專屬性,更非被上訴人所創立,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任何人使用「豐原佈教所」之名稱,不利豐原地區其他早已設立之宗教道場,顯有違反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

㈡雪心基金會部分:伊係於79年4月26日經教育部以(79)社

字第00000號函許可成立,旋於79年6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時尚未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設立登記在案。伊為公益性之文教財團法人,因執行文教業務之需要,依章程之規定得在全國各縣市均以當地地名設有佈教所,為合法正當之公益文教之佈教處所,而「雪心豐原佈教所」係於80年在豐原成立,為伊在全國各縣市佈教之聯體機構之一,因故遷移至系爭地址,並沿用原來研習處所原名稱「雪心豐原佈教所」已近30年,並非新成立之組織。系爭招牌為伊蓮友主動製作贈送,自使即懸掛於伊之道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許可,惟並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法人格依法尚未成立,於法無姓名權可言,因此其以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應舉證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侵權行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然被上訴人並未盡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之責。況且,伊與被上訴人在層級、法人屬性、登記成立等方面,均明顯不同,且彼此名稱截然不同,不易混淆,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可言。被上訴人所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名稱為「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卻僅截取「豐原佈教所」禁止伊使用,於法無據,更有違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之許可,107年12月2日准予立案。

㈡雪心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被上訴人為社團團體,未向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豐原佈教所」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

;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及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民法第19條前段:「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之規定,旨在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或不當使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被上訴人為社團團體,亦有個別化、同一性之需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民法第19條保護姓名權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明知「豐原佈教所」為其社團團體名稱之部分,竟使用「豐原佈教所」名義贈送與伊相類似之結緣品,及為人助念並募款,致第三人難以辨識並造成混淆,而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有利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社團團體章程草案範例備註第一條

規定:「…1.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質,並與宗旨、任務內容相稱。2.名稱應冠以『臺中市』字樣。…6.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相同或名稱類似顯有混淆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改制前臺中縣豐原鎮公所函亦係以「臺中市佛教蓮社」為受文者,稱陳麗玉為「臺中佛蓮社豐原佈教所負責人」(見原審卷第95頁),亦以『臺中市』作為社團團體完整稱謂,足認臺中市政府對於其轄區內社團團體之名稱申請登記時,已要求冠以『臺中市』字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7年2月16日起即由陳麗玉擔任「豐原佈教所」之負責人乙節,依上揭函文記載,顯有過度簡化其為「臺中佛蓮社豐原佈教所負責人」完整稱謂之情形。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姓名權遭受上訴人侵害,自應以「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之名稱遭上訴人加以行使,致使第三人難以辨識並造成混淆,方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可言。

⒉又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6月4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37、139頁),可見在系爭地址房屋1樓門口確有懸掛系爭招牌,且其使用名稱為「雪心豐原佈教所」,而非「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名稱,系爭招牌既已標明可資區別為不同組織之文字,自難逕行推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意思及客觀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林德金等六人之前在伊協會時,就都是組長一起作決定,但是伊沒有證據證明系爭招牌係由林德金等六人所懸掛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認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之名稱,並致第三人難以辨識並造成混淆,且使被上訴人之聲譽及形象遭受詆毀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姓名權遭到損害云云,實無所據。

⒊查「豐原」二字本為台中市之地理名詞,尚非獨特;而「佈

教」二字意義在《重編國語辭典》的解釋,係指頒佈教令,施行教化之意;在佛教語,則是傳佈教義之意,故「佈教所」在宗教界,應係指傳佈教義之地方。又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出雪心基金會之官網資料(見本院卷第61、62頁),雪心基金會之內部組織名稱分別有「大專讀書會」、「雪廬山」、「蓮心佈教所」、「竹北佈教所」、「湖口念佛會」、「卓蘭佈教所」、「苗栗念佛會」、「雪心豐原佈教所」等單位,足認將「豐原」、「佈教所」合併為「豐原佈教所」整體觀之,亦不具顯著性或辨識性。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懸掛系爭招牌之名稱與被上訴人名稱不同,且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機構或社團團體,上訴人使用「雪心豐原佈教所」,自難認有造成兩造權利義務歸屬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對被上訴人姓名權所具備之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無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臺中市豐原佈教所協會」姓名權之情事,徒執上訴人所懸掛系爭招牌及所致送結緣品名稱所使用「豐原佈教所」與其社團團體名稱就「豐原佈教所」部分相同,即謂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使用「豐原佈教所」之名稱,洵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訴請禁止上訴人使用「豐原佈教所」字樣作為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云云,自與姓名權保障之規範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