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龍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家族成員在民國82年家族會議中,就兩造父親劉○○遺產之分配結果,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共有,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兩造借名登記在劉巫○○名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12頁、217頁)。而查,上訴人曾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其家族成員在82年(於原審誤稱為80年)家族會議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由兩造取得各2分之一、同段118地號由劉○○所有‧‧‧;又前揭土地雖皆先登記在劉巫○○名下‧‧‧等語(見原審卷45至46頁),則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劉巫○○名下乙節,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劉○○生前娶有兩房,大房劉張○○生有3子即兩造與劉○○;二房劉巫○○則生有2子即劉○○、劉○○(已歿)。劉○○過世後,劉巫○○曾於82年間召開家族會議(下稱82年家族會議)分配劉○○之遺產,並達成協議,即將系爭土地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同段118地號土地由劉○○取得,其餘同段165至171地號土地則以抽籤方式分配予劉○○之繼承人,其中由上訴人取得16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171地號土地,前揭土地雖先借名登記在劉巫○○名下,但家族成員對於土地之分配均有共識。嗣劉巫○○於106年3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兒子劉○○、孫子戊○○、甲○○(後2人為劉○○子女,當時均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阮 ○○)。因家族成員考量劉巫○○之遺產皆屬劉○○過往所贈,遂於106年3月16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106年家族會議),與會者有兩造、劉○○、劉○○、戊○○,被上訴人表示願放棄先前在82年家族會議中所取得系爭土地之2分之1,劉○○則表明放棄同段118地號土地,改由戊○○取得,且約定上訴人及戊○○需各自吸收系爭土地及118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並達成系爭土地由戊○○、甲○○繼承後,再贈與給上訴人之協議。因上訴人居住臺北,遂依106年家族會議協議內容,將辦理劉巫○○遺產分配之土地過戶登記,亦即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事宜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於106年5月31日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受上訴人委任,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竟趁機於106年6月3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中特約約定:系爭土地由戊○○、甲○○繼承後,全部贈與被上訴人,並利用阮 ○○對被上訴人之信任,使阮 ○○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上訴人姓名及蓋用印章,而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為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回復原狀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巫○○晚年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被上訴人經常探視劉巫○○一家,亦提供經濟援助,劉巫○○之繼承人劉○○、戊○○、甲○○因感念被上訴人,才會在劉巫○○過世後,先由戊○○、甲○○繼承系爭土地後,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而系爭分割協議係劉○○委託地政士陳秋嫚辦理,被上訴人僅協助辦理,非由被上訴人全權主導。況且,106年家族會議,只是討論家產的處理原則,即1人分得1塊土地,阮 ○○及甲○○均未與會,被上訴人雖曾口頭同意放棄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然該次會議僅具討論性質,並未做成任何拘束劉巫○○繼承人及兩造之約定,兩造間自不因此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產生。阮 ○○於106年6月3日,代理戊○○及甲○○同意並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其特約,其意思表示並無任何瑕疵,嗣並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可見阮 ○○、戊○○、甲○○(以下合稱阮 ○○3人)並無承認106家族會議協議,且有反對之意;上訴人所提阮 ○○3人所簽之聲明書,並非渠等之真意,且該聲明書是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後,於106年7月1日、106年7月4日書立,應無從推翻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兩造與劉巫○○在82年家族會議,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劉巫○○就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仍保有處分權;況且,如上訴人於82年家族會議取得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豈有未請求劉巫○○移轉登記之理。再者,上訴人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給被上訴人,乃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劉○○贈與168地號土地給上訴人之過戶登記事宜,與系爭土地無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委任辦理過戶登記之合意,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可言。且被上訴人係自權利人戊○○、甲○○處受贈系爭土地,自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親劉○○(於70年間死亡)於生前娶有兩房,大房劉張○○生有3子即兩造與劉○○;二房劉巫○○生有2子即劉○○、劉○○(已歿),劉○○之子女戊○○、甲○○(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阮 ○○)。劉○○死亡,由劉巫○○單獨繼承其遺產。劉巫○○於10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戊○○、甲○○。
2、劉巫○○死亡後,兩造、劉○○、戊○○、劉○○等人曾在106年3月16日舉行家族會議,阮 ○○、甲○○未在場。被上訴人曾在家族會議中口頭表示願意放棄取得系爭120地號土地;另在與106年5月間之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你、我各2分之1,我不要放棄總可以吧。
3、106年6月22日(筆錄誤載為8日),由代書陳秋嫚持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劉巫○○之繼承登記,於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中特約記載甲方劉○○、乙方戊○○、丙方甲○○,三方繼承劉巫○○下列遺產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立即同時無償贈與丁方乙○○、戊方丙○○:
⒈東勢區詒新段地號168號面積156.43㎡將劉○○繼承後全部贈與給丙○○全部。
⒉東勢區詒福段地號120號面積282.60㎡將戊○○1/2、甲○○1/2繼承後贈與給乙○○全部。
⒊東勢區詒福段地號247號面積385.76㎡將甲○○繼承15884 /130500後再贈與給乙○○15884/130500。
⒋東勢區詒新段地號244號面積57.36㎡將甲○○繼承1/3後再贈與給乙○○1/3。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6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同段1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4、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中特約部分,關於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係被上訴人所簽及用印。上訴人以未經其同意、授權簽名、用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
㈡、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辦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因82年家族會議結果而取得系爭土地2分1,其主張兩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各2分之1於劉巫○○名下,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在82年間,劉巫○○召開家族會議,嗣並達成協議,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劉○○取得同段118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則經抽籤方式,分別由劉巫○○取得同段165地號、劉○○取得166地號、劉○○取得167地號、上訴人取得168地號、劉○○取得169地號、周劉寶妹取得170地號、被上訴人取得171地號土地,但上開土地仍登記在劉巫○○名下,故系爭土地係兩造借用劉巫○○之名義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本件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丁○○於本院證稱:召開82年家族會議時,伊為11歲,就讀國小四年級,當天是要分伊阿公劉○○之家產,當時有兩造、劉巫○○、劉○○及伊在場,伊記得系爭土地、及244、247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詒新段土地是抽籤,上訴人分到16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另據證人劉○○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在80多年時,上訴人要求分財產,劉巫○○就有條件說要伊與兩造每人每年至少給他4萬元,上訴人都沒有付,伊有付,但後來知道他們都沒有付,伊也就沒付;財產分7等分,當時用抽籤的,伊分到的是167地號,伊不知道兩造分到哪一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3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82年家族會議協議性質是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在82年間,應有劉巫○○、劉○○及兩造曾經就劉巫○○繼承自劉○○之財產部分,為抽籤分配之事。
2、惟查,劉○○所遺之財產,由劉巫○○繼承取得乙節,有系爭土地、同段242、244、247、165至171地號等土地之登記異動索引可稽(見偵查卷第128頁反面至130頁、原審卷第66至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事實。既然上開包括系爭土地等數筆土地係由劉巫○○繼承取得,是否仍屬劉○○之遺產,已屬有疑。又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土地均仍屬劉○○之遺產,且82年家族會議是為了要分配劉○○之遺產而召開,然而依據證人丁○○所證,當天只有兩造、劉巫○○、劉○○及伊在場,而劉○○之其餘繼承人尚有周劉寶妹、劉○○、劉○○,並未到場,則縱當天有進行所謂抽籤及口頭分配土地等情,然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到場並同意,即無從認定劉○○之全體繼承人在82年家族會議,有成立遺產分配協議之情事,自不生遺產分配之效力。況且,依據證人劉○○證稱:分給伊的部分,不知道哪一年被劉巫○○賣掉,賣掉後伊才被告知等語(見偵查卷第153頁),顯見劉巫○○仍保有其得自行處分名下財產之權利。況且,如劉○○之繼承人在82年家族會議中,已達成有拘束力之遺產分割協議,迄至劉巫○○於106年3月間死亡,歷經20餘年,豈有不各自請求劉巫○○移轉登記之理。益徵82年家族會議並未達成具有拘束力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因82年家族會議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而借名登記在劉巫○○名下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106年家族會議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並無理由:
1、劉巫○○死亡後,兩造、劉○○、戊○○、劉○○等人曾在106年3月16日舉行家族會議,阮 ○○、甲○○未在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事實。證人劉○○雖證稱:在106年家族會議,被上訴人分到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分到自己用以貸款的那塊地,兩造各分得一塊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060號卷【下稱他字卷】62頁反面至63頁);另證人戊○○則證稱:當時有提到要給上訴人一塊地,伊與劉○○也各分到一塊地,被上訴人分到的部分伊忘記了,伊只注意自己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然而依據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106年家族會議時,伊放棄可以分到的部分,系爭土地則是依照以前的方式去分,也就是由兩造去分,當天並未提到168地號土地要分給誰,只有說照以前劉巫○○在世時用抽籤的方式去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53至154頁),且據被上訴人自陳:在106年家族會議中,其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有口頭同意放棄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第6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6年家族會議中已表示放棄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乙節,堪認為真。
2、惟查,劉巫○○之繼承人為劉○○、戊○○及甲○○,兩造則為大房劉張○○子女(見不爭執事項1),因此,兩造必須透過劉巫○○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再以贈與之方式,始可無償取得劉巫○○之遺產。而戊○○、甲○○分別為87年、89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57頁),在106年召開家族會議時,渠等均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前段及第79條規定,其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阮 ○○之允許;若未得阮 ○○允許,其等所訂立之契約,事後亦須經阮 ○○之承認,始生效力。惟查,阮 ○○、甲○○並未參與106年家族會議(見不爭執事項2),則在106年家族會議,關於劉巫○○之遺產分配事宜,既未經劉巫○○之全體繼承人到場,自無從認定劉巫○○之繼承人(或與兩造等人間)在106年3月16日家族會議,已有效成立遺產分配之協議。
3、而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協議書登記事宜之代書陳秋嫚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6月3日,劉○○、阮 ○○及被上訴人至伊事務所找伊辦理劉巫○○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登記明細內容是劉○○跟伊講的,被上訴人也有說,伊有逐筆唸給其3人聽,其3人也了解同意才簽名,阮 ○○是代理戊○○、甲○○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證人劉○○亦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沒有被竄改過,內容正確,是在代書那邊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再參諸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特約所載(見不爭執事項3),可知,在106年家族會議後,阮 ○○係代理戊○○、甲○○同意就戊○○、甲○○繼承劉巫○○所遺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足徵於106年家族會議,因阮 ○○、甲○○並未到場,無從為贈與或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而在106年6月3日方由劉巫○○之繼承人即劉○○、戊○○、甲○○另達成由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由劉○○將同段168地號土地贈與予上訴人之協議甚明。
4、上訴人雖提出阮 ○○3人分別於106年7月1日、4日書立之聲明書,其上略載稱:本人(指阮 ○○3人)確認自始至終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106年家族會議,經大家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贈與上訴人名下,當時基於信任而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未料被上訴人卻私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違反伊等意願等語(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4頁、15頁)。惟據阮 ○○於偵查中證稱:106年家庭會議伊沒在場,劉巫○○的遺產怎麼分,伊不清楚;只知道家族會議上有分土地,當時簽系爭分割協議書,只有提到有一塊地要分給上訴人,其他土地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因為家族會議講好,伊只代理簽名;106年7月1日之聲明書,是上訴人的女兒來找伊,說106年家族會議本來有一塊地說要分給上訴人,但沒有分給上訴人,伊說伊在代書那裡明明看到有分給上訴人,上訴人女兒就說如果知道有分給上訴人,就要伊在聲明書上簽名;聲明書上面的內容伊沒有看清楚,當時伊看她們在哭,伊就簽名了;伊不知道是哪一塊土地要分給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證人戊○○則證稱:伊簽立106年7月1日聲明書是因為姐姐(即上訴人之女兒)說被上訴人什麼東西都沒有給她們,然後叫伊幫她簽名,伊不知簽聲明書有什麼效用;當時在106年家族會議中,沒有講到地號,伊只知道伊跟二伯(即上訴人)有被分到一塊地(見他字卷63頁反面、偵查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另證人甲○○則證稱:因為戊○○先簽聲明書,伊再跟著簽,聲明書是2位姐組(即上訴人之女兒)寫的,伊只知道土地的事,內容伊有大略看,但看不太懂裏面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足見證人阮 ○○3人是因上訴人的女兒向渠等表示,上訴人並未分到土地,方應上訴人女兒之要求,在上訴人女兒事先擬好之聲明書上簽名。再觀之阮 ○○3人所證,渠等對於106年家族會議所稱要給上訴人土地之地號為何並不知情,只知道要給上訴人一塊地。復對照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上訴人確自劉○○處受贈同段168地號土地,益徵阮 ○○3人並不知悉在106年家族會議中曾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開聲明書上所載:阮 ○○3人確認自始至終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未經阮 ○○3人同意及違反阮
○○3人意願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自己名下等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做為阮 ○○有代理同意或承認甲○○、戊○○在106年家族會議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取得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106年家族會議所成立之有關劉巫○○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拘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5、再者,系爭土地在106年6月3日已由阮 ○○代理戊○○、甲○○同意在辦理繼承登記後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證人陳秋嫚在106年6月22日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由戊○○、甲○○贈與被上訴人,於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15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060011821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41至43頁)。如阮 ○○3人認渠等有因錯誤或受詐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自應由阮 ○○代理戊○○、甲○○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關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未經撤銷,被上訴人應屬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6、復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106年家族會議中表示其願意放棄系爭土地2分之1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曾以LINE對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你、我各2分之1,我不要放棄總可以吧(見原審司調字卷第22頁),則縱被上訴人在106年家族會議所為有關放棄系爭土地之2分之1之表示,係為贈與之意思,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由被上訴人撤銷之。是以被上訴人事後於106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不要放棄系爭土地2分之1等語(見不爭執事項2),應屬撤銷其先前所為贈與之表示,上訴人亦無從依據被上訴人在106年家族會議所為之表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其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要求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和印章1顆至被上訴人住處,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在LINE中貼上掛號函件執據照片,並表示已寄出;被上訴人則於106年6月1日回覆:掛號信收到了等語(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未敘明上訴人寄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給被上訴人之目的,自無從逕認上訴人即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2、再者,系爭分割協議書是在106年6月3日,於代書陳秋嫚事務所做成,並約定由劉巫○○之繼承人劉○○、戊○○、甲○○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分別由劉○○將同段168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由阮 ○○代理戊○○、甲○○將系爭土地、同段244、247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第23至25頁),而欲贈與何筆土地予何人乃繼承人之權限,而非被上訴人之權限,更非屬上訴人所能決定。且106年家族會議並未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協議,且在系爭分割協議書做成以前,劉巫○○之繼承人亦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係自劉○○贈與同段168地號土地,而未自戊○○、甲○○受贈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者,亦僅限於同段168地號土地受贈之意思表示,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甚明。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受贈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事宜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未經其同意將身分證件、印章用於將受贈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背信及偽造文書,而違反刑法第342條、第2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且違背公序良俗云云,亦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並未經106年家族會議成立有效之協議或由劉巫○○之繼承人處受贈系爭土地,而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既經戊○○、甲○○於106年6月3日合法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委託辦理過戶登記之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係自戊○○、甲○○處合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取得該權利,則上訴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合法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可言,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均屬無憑。
㈤、又本件關於106年家族會議之經過及阮 ○○3人書立聲明書之緣由,均據阮 ○○3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後認定如前。上訴人再請求訊問戊○○、甲○○,欲證明渠2人是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而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要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