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02號上 訴 人 張素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竹健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拆除監視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查有關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另命上訴人拆除監視器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上開請求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之,是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