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曾郁雯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林育弘律師被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定代理人 余福明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陳風廷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拍定。系爭房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下稱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係由參加人指揮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及函請地政機關據為禁止處分登記),參加人稱,陳風廷現仍通緝中,另依其共犯起訴書所列,其將來預估沒收追徵金額分別估為新臺幣(下同)5億7262萬10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6年度)、22億455萬12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7年度),而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9年4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亦列屬債權,受分配294萬6086元。惟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非屬法定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予以分配;倘認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得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章有關假扣押執行之規定,則仍應遵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21日拍定,然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遲於同年3月6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額自不應列入本次分配。
又被上訴人之扣押債權額並不明確,刑事扣押程序本即存在扣押債權額不明之疵,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追徵扣押制度,已由多數立法委員提案、連署以為修正。縱認本案之扣押債權額業已明確而得參與分配,應以「系爭刑事扣押裁定」理由中所認定預估扣押數額即2733萬4385元為依據,不得依「起訴書」恣意擴張追徵數額而參與分配,況起訴書在108年8月20日就已作成,在本案109年1月21日拍定前,被上訴人有充裕的時間可以重新申請扣押命令,不能以被害金額一直變動為由而推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294萬608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受分配金額294萬608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之性質,係國家為保全犯罪利得沒收或追徵等公權力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對物或權利之強制處分,系爭房地既經另案刑事程序為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扣押,除第三人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享有如抵押權等權利之行使不受刑事扣押影響外,其餘普通債權之分配,均應待刑事案件終結,依檢察官刑事執行結果,始得續為處理。縱認刑事扣押應與民事假扣押性質同視,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刑事扣押金額列入分配併辦理提存。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已實際經由被上訴人函請地政機關登記完成替代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規定,可直接分配且予以提存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自無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亦無已逾拍定日前一日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之情事。本件訴外人陳風廷等人以違反銀行法所吸金之被害人至少高達143名,且該刑事案件迄今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沒收或追徵之金額尚不確定,倘未待檢察官依上開程序執行結果,即逕予分配,顯有失公平,不符平等保障全體犯罪被害人之原則,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項次24所示金額,自屬無據。為保全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刑事扣押裁定,本有犯罪所得金額隨後續偵審程序之發展而有加以增減之可能,在相關立法建制完備前,並非不得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請偵查機關查報目前預估之犯罪所得金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該金額辦理提存,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辦理,系爭分配表依參加人起訴書之預估額列計並據以辦理提存,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僅為受參加人檢察官指揮偵辦相關刑事案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檢察官始為辦理該案裁判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主體,故系爭刑事扣押裁定債權人應為參加人而與本案之請求有利害關係。上訴人為普通債權人,非刑事程序之被害人,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有眾多被害人,如果讓上訴人規避刑事扣押程序,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將對刑事被害人不公平,且有違刑事扣押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列參與分配金額5億7262萬1000元、22億455萬1200元,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為據,而該附表一內容係來自刑事被告李宜庭扣得之電磁紀錄中107年業績統計資料,犯罪所得應將106年度跟107年度合併計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至92頁):
(一)上訴人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屬相關刑案之陳風廷所有,於109年1月21日拍定。參加人係於109年3月6日函附相關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5842號等案號,起訴日期108年8月20日)於函文主旨稱,陳風廷現仍通緝中,另依其共犯起訴書所列,其將來預估沒收追徵金額分別估為5億7262萬10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6年度)、22億455萬1200元(如共犯起訴書所列107年度)等語經送達予執行處。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製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參加人指揮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發之刑事扣押裁定亦列屬債權,受分配294萬6086元。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扣押處分本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無關: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可知,刑事扣押處分本質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亦非受強制執行法所規範,其性質為刑事對物強制處分,為刑法公權力之行使,其得強制執行之依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以,上訴人認系爭刑事扣押裁定非屬法定之執行名義云云,容有誤會。
(二)刑事扣押時點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刑事扣押處分本質上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如前述,當非受強制執行法所規範,其性質為刑事對物強制處分,為刑法公權力之行使,是以刑事扣押時點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遲於系爭房地109年1月21日拍定後之同年3月6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僅係尚不得實際領取分配款,需待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三)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雖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不影響該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聲請拍賣受償,惟拍賣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復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參照)。是為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而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雖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倘該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為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該抵押權並不因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抵押權人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且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揭諸上開說明,足見為保全追徵、利益抵償而為之刑事扣押,其禁止處分並無限制民事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僅抵押權不因該禁止處分登記受影響,且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該賸餘款項仍為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所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於刑事案件終結前仍無從進行分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於刑事案件終結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無法進行甚明(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2、本件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目前據以聲請系爭刑事扣押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則因刑事案件確定前,無法確認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數額,亦可能在刑事案件確定後,系爭刑事扣押裁定遭撤銷,是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本案執行因刑事扣押之禁止處分而不得執行分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因刑事案件確定後之情形為不同之處理。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得先予分配外,剩餘款項則因前開刑案尚未終結,兩造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暫不得繼續執行,即不得列入此次分配及領取款項。執行處仍將兩造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與前開說明不符,為有違誤。是縱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上訴人亦未能領取分配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受分配金額294萬608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核無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分配表次序第24號債權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應受分配金額294萬6086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