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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倪國嘉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宥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購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設備搬運及處置費用85,000元、保管費4萬元,計162,000元;嗣於本院請求就上開162,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53頁),係本於契約糾紛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持有之開鍋精緻涮涮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全部股權,總權利金1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5萬元,伊已給付分期款18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火鍋店自伊接手經營後,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伊已支付金額之20%,回購系爭火鍋店之經營權。伊於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履行回購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購金37,000元。又系爭火鍋店於108年11月28日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由伊代為處置保管系爭火鍋店相關設備,並支出設備搬運及處置費用85,000元、保管費4萬元及每月倉儲租金15,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000元,暨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搬離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000元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部分已屆期之分期款尚未給付,且未與伊約定支付回購金額之時間,即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之約定不符,伊無庸支付回購金37,000元;況上訴人自行於108年12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火鍋店與屋主之租約,並將系爭火鍋店之設備全數拆除移置他處,伊已無從購回營運。上訴人既未完成請求回購之程序,就系爭火鍋店之設備移置及保管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16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搬離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火鍋店全部股權,總權利金1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5萬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火鍋店,並已給付分期款18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可憑(見原審補字卷19-21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前言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將其

所有的股權全數轉讓給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由乙方出資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收購甲方全部股權以及權力(利)接收。雙方議定乙方願意受讓該部分股權,並接手負責該公司的經營管理。甲乙雙方已就股權全數轉讓事宜進行審議。甲乙雙方作出共同同意的決議,並將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完成轉讓程序」,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生效後,甲方須提供完整店況資料(生財器具、設備、固定資產等清單、廠商資料及任何乙方接收經營之所需相關資訊),以利轉讓作業順利進行,並將其所擁有的相關技術、業務、物資等物品和資料交付乙方」,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火鍋店「股權」,應係指經營管理系爭火鍋店、盈虧自負之權利(即經營管理權,詳後述),非商業登記之名義。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火鍋店,堪認已於該日轉讓「股權」即經營管理權,合於系爭協議前揭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鍋店係以○○企業社名義申請商業登記,然○○企業社迄今未曾移轉予伊,故被上訴人並未將股權轉讓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協議第5條第壹項約定:「雙方就付款方式合議(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分成參年共參拾陸個月份並以月為單位平均分攤(新臺幣5萬元整)給付甲方」,同條第參項約定:「雙方議定合約履行之日程為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至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為止。待如期全數交付完整無誤後,產權則全歸乙方所有」,足見兩造約定權利金180萬元以分期方式支付,且為保障被上訴人權利,待上訴人全數給付權利金後,系爭火鍋店之生財器具、設備等動產(下稱系爭火鍋店動產),方歸屬上訴人所有,在此之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即前述轉讓予上訴人之「股權」,並不包括火鍋店動產所有權,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經營系爭火鍋店時,僅占有系爭火鍋店動產,並未取得系爭火鍋店動產之所有權。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約定:「雙方議定,若應支付款項期間因可歸咎於乙方之責任,導至公司事務無法繼續推動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甲方同意以乙方已支付之金額,以百分之貳拾進行回購,款項由約定時間一次性給付予乙方,始由甲方取得公司之經營籍(及)所有權」,對照前開條文及實際操作情形,上訴人僅先購得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則此項所稱回購「公司之經營及所有權」,當指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之系爭火鍋店「股權」,是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股權」、「公司之經營及所有權」,應指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而不及於系爭火鍋店動產所有權。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係受讓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及占有系爭火鍋店動產,並對系爭火鍋店之盈虧自負,惟未取得系爭火鍋店動產之所有權。從而,系爭協議乃屬混合契約,對出售予上訴人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被上訴人保留買回之權利;對系爭火鍋店動產之所有權,則為附條件買賣,被上訴人保留系爭火鍋店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僅占有系爭火鍋店動產,待權利金全數付清後才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第5條第貳項非買回契約云云,非可全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應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於「可歸咎於乙方之責任,導致公司事務無法繼續推動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即得行使解除權,該項回購一詞係兩造不明法律,用詞不精確云云。然綜觀系爭協議全部條文及兩造實際操作情形,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且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日實際經營系爭火鍋店,足認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則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所定之「回購」,顯然係指被上訴人買回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且證人黃○○即簽約時在場參與之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對自己的經濟不是很有信心,有提到一個回購的方式,我們討論後,在上訴人認可的情形下,用20%的金額去回購開鍋火鍋店等語(見原審中訴卷27頁),又證稱:前提應該是上訴人經營不下去可以要求回購等語(同上卷28頁),堪認兩造真意確為上訴人無法經營時,可請求被上訴人回購系爭火鍋店之經營管理權,況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如僅係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則何須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回購金,是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係買回條款之約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屬解除條件或保留上訴人對系爭協議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云云,均無可取。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支付款項期間因可歸咎於上訴人之責任,導至公司事務無法繼續推動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之情形下進行回購,故兩造約定買回期限為「支付款項期間」即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參項所約定之111年3月20日前,但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對上訴人提出買回價金之時點特別約定為「款項由約定時間一次性給付予乙方」,亦即兩造須就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時點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按約定時點提出買回價金,買回契約始生效力,並非一經上訴人請求買回,買回契約即生效力。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見原審補字卷27頁),尚在買回期限內,且兩造對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系爭火鍋店乙節並不爭執,然兩造對支付買回價金時點,並未達成合致,此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見原審中簡卷159-18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買回價金,買回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37,000元。

㈥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云

云。然查,兩造原約定101年10月31日晚上10時進行交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中簡卷175頁),被上訴人就此陳稱:101年10月31日晚上10點伊到公司時,上訴人、上訴人姊姊及堂妹三人在場,上訴人有拿出協議書,但伊主張上訴人已到期尚未支付之分期款部分另行訴訟,上訴人聽到要訴訟,就不願意讓伊簽協議書,當下伊沒簽名就回去了,且上訴人還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148頁),核與上訴人自行提出兩造未簽名之「合約回購契約書」(見原審 中簡卷183頁)相符,堪認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討論後,因已到期尚未支付之分期款問題無法取得共識,不歡而散,且未點交系爭火鍋店資產,即難認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上訴人發訊息稱:「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你到底現在已經過了9天還在繼續營運是什麼意思呢?不然就付錢,不然就請你離開」,上訴人回以:「不好意思,依照合約請您回來接手設備和經營權,交接完成我們就會離開」(見原審中簡卷17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繼續經營系爭火鍋店情事,則由兩造既未於108年10月31日交接,上訴人又繼續經營系爭火鍋店等情觀之,堪認兩造並未於108年10月31日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㈦系爭協議第5條第貳項之買回契約既尚未生效,兩造又未達成

解除系爭協議之合意,則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因系爭協議中就系爭火鍋店動產部分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火鍋店動產雖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仍負有保管系爭火鍋店動產之義務,是縱上訴人自行結束系爭火鍋店營業,仍應保管系爭火鍋店動產至被上訴人買回系爭火鍋店經營管理權或上訴人分期款繳清為止,故此期間因保管系爭火鍋店動產所生之設備搬運及處置費用85,000元、保管費4萬元及每月倉儲租金15,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000元,並自109年2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搬離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162,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