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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林銅琨被 上訴人 張育華

王雅嬬

王智瓘王淑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張育華、王雅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王智瓘、王淑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各為4.75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具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育華、王雅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王智瓘、王淑品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等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指西側邊線」之紅色實線圍繞,面積6.16平方公尺部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聲請本院就通行範圍再為囑託測量後,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如本判決附圖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4.75、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7、195、25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育華、王雅嬬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王智瓘、王淑品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通行張育華、王智瓘購得部分持分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等之前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下稱○區國產署)取得通行權利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外,尚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伊等自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因系爭土地連接公路處為T字型路口,車輛僅能向左右轉彎,故需較直行更大之轉彎空間,且亦需預留二車會車空間,是伊等確有以超過3公尺寬範圍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必要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張育華、王雅嬬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王智瓘、王淑品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原告所指西側邊線」之紅色實線圍繞,面積6.1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具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為:確認張育華、王雅嬬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王智瓘、王淑品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4.75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具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所示3公尺寬(即附圖所示A線段)之範圍,即為已足,其等主張通行c及d部分,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蓋依○區國產署106年6月9日函、被上訴人建物建照資料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手○○公司申請獲准通行○區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寬度僅3公尺,而被上訴人或○○公司亦未曾再向○區國產署提出通行逾3公尺之申請,可知被上訴人通行該國有土地之寬度僅3公尺即為已足,因該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範圍應亦不得超過3公尺,否則即過度侵害伊所有權之權能,且不啻使被上訴人得無償通行伊向○區國產署支付償金承租通行之範圍即附圖編號b部分,有規避其自行向○區國產署支付償金承租通行之脫法行為之疑慮。被上訴人不得因其等在通行土地上恣意停車之不良習慣,而主張通行有逾3公尺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2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育華、王雅嬬;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王智瓘、王淑品;上揭2筆土地分割前為000-0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2.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分別向○○公司購買上揭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8年2月20日完成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4.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5.上訴人曾在原證7即106年10月21日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後,交付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收受甲○○交付紅包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4.75、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c、d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固不爭執上揭2筆土地確為袋地,且表示願提供寬度3公尺土地供通行,惟就通行範圍有爭執,並以上情抗辯,則兩造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仍有爭執,是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下各稱c、d部分)有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先例參照)。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揭法條規定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為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各有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屋坐落其上,各該房屋前方為既成巷道前的空地,需經由前方空地通行既成巷道始得連接至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區國產署土地勘清查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5

6、71至73、137至141、187至192頁、本院卷第81、83、189、191頁、外附估價報告書附件),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卷宗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9、165至171、211頁),堪認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通行c、d部分,上訴人固同意通行寬度3公尺道路之c部分,然否認有通行d部分之必要,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建地,其上並興建有房屋供居住使用,則上開坐落於000-0、000-0地號土地袋地上建物之通常出入即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然被上訴人僅得經由前方空地通行既成巷道始得連接至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參諸c、d部分所在位置,係位於連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既成巷道交會處之T字型路口,面積各僅4.75、2.64平方公尺,合計7.39平方公尺,形狀則呈現上寬下窄之梯型,其中c部分為上底即如附圖所示E段1.85公尺、下底即如附圖所示C段1.32公尺、高即如附圖所示A段路寬3公尺;d部分則為上底即如附圖所示C段1.32公尺、下底即如附圖所示F段0.9公尺、高即如附圖所示B段路寬2.38公尺,將c、d部分合而觀之則為上底即如附圖所示E段1.85公尺、下底即如附圖所示F段0.9公尺、高即如附圖所示A+B段路寬5.38公尺,整體呈現寬短之通行區域,並非直線狹長之通行路徑。衡諸現今社會環境變化,日常生活中使用車輛交通工具出入居住處所應屬社會常態,而c、d部分所在位置係位於T字型交岔路口轉彎(角)處,凡自000-0、000-0地號土地啟程駕車行經該處至系爭土地聯外通行或返回,勢必轉彎為之,參以通常車身長約4至5米、寬近2米、車輛迴轉半徑、會車需求及該處行車路徑等因素,駕駛車輛不可能完全貼近轉角處進行轉彎,如僅以上開c部分之大小、形狀觀之,不利於一般救災、救護車輛或自小客車轉彎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c、d部分現況為道路,其上鋪設有水泥路面銜接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路面有碎石及裂縫,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3、145至149、191至192頁、本院卷第81、191頁),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而上訴人除同意c部分供通行使用外,就d部分則陳稱供其裡面土地建築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上訴人並自陳其於100年間已向○區國產署申請通行與c、d部分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區國產署102年8月1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本院卷第73頁),可見c、d部分土地已供道路聯外通行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主張通行該部分道路,並未改變現狀。茲審酌以上各情,依c、d部分之現況為周圍地轉彎必經之聯外道路,亦供上訴人對外通行,c、d部分道路範圍所在土地即供聯外通行使用,且因該處為T字型路口轉彎處,以c、d部分現況之道路寬度供一般救災、救護車輛或自小客車轉彎、會車及安全通行,應未逾必要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c、d部分土地之通行範圍為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屬有據。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公司申請獲准通行○區國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寬度僅3公尺後,未曾再向○區國產署提出通行逾3公尺之申請,可知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寬度僅3公尺即為已足等語,並援引○區國產署106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然觀諸該函文說明三函示:「本分署核定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倘貴公司申請通行寬度逾3公尺,請提供需求證明文件及相關法規俾供續處。』」等語,已明確表示倘申請通行寬度有逾3公尺之必要性,亦得再檢具需求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可知上開通行寬度3公尺僅為原則性規定,若有實際必要,並非不得申請再酌予增加,尚難遽此推認無通行d部分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又辯稱因其所申請通行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範圍如逾3公尺,將過度侵害伊所有權之權能,使被上訴人得無償通行伊向○區國產署支付償金承租通行之範圍即附圖編號b部分,有規避其向○區國產署支付償金承租通行之脫法行為之疑慮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區國產署106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上訴人仍得再就000地號土地提出通行寬度逾3公尺之申請,其縱未再提出申請或以訴為之,仍得僅對其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有爭執之上訴人訴請確認之。又上訴人就其向○區國產署申請通行b部分土地,亦僅係取得通行權,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對於他人是否通行該地及支付償金與否並無置喙之餘地,縱使被上訴人行經b部分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仍未逾一般通行之使用目的,被上訴人通行該處並未對現有可通行狀態造成妨害,尚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無通行d部分土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就c、d部分土地以通行為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亦如前述,並無逾越通行必要之範圍,衡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過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

(三)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被上訴人就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c、d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通行範圍再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測量後,被上訴人依據測量結果,請求就其聲明通行範圍及面積予以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2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