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劉昌典

郭繼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上訴 人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朱豐隆被 上訴 人 朱豐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關於上訴人郭繼堯請求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383,333元本息敗訴部分, 應由上訴人郭繼堯負擔外,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劉昌典、郭繼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迄今拒不提供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所示之財務報表,且每年股東常會上所通過之財務報表,均有相關附註欠缺不足之處。又晉燁公司曾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 及於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修訂公司章程第21條。 惟依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有關「案由五」部份, 係就晉燁公司107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案,提請討論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中分配比例不僅由法人董事即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分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又另一訴外人朱○○於任職監事期間疏未履行職務,竟獲得分配酬勞383,333元, 而上訴人郭繼堯之部份則遭決議不通過所擬定分配酬勞383,333元,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

二、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2年間具有形式控制從屬關係, 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法人股東,朱豐滄、朱豐隆2人為兄弟,且均為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其等同時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顯難獨立行使職權,有違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予上訴人。 ⑵晉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繼堯383,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確認晉燁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關於改選公司全體董監事案之決議無效。⑷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 請求查閱被上訴人晉燁公司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部分:

1、上訴人認此項聲明僅係針對晉燁公司102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之相關簿冊資料;並無動輒隨時要求核閱全部公司簿冊,不生干預公司經營。且依公司法第21

0、229條之規定, 應解為公司股東部分就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簿冊資料,係得隨時請求查閱及抄閱;而所謂需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者,應僅限於公司之債權人而言。蓋全體股東對於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財務報表, 實均具有利害關係,故始會有應由股東會決議是否通過之辦理程序,原審就此所持法律適用見解,尚非正確。

2、晉燁公司於102至107年間之歷次股東常會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均未將必要附註包含在內而均有缺漏,此部分事實應由晉燁公司依法提出102至107年之歷年財務報表並含必要附註,以釐清此部分爭議事實之實情。

(二)有關上訴人郭繼堯請求晉燁公司給付107年度董事酬勞383,333元部分:

1、郭繼堯係於105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職務。有關董事酬勞部分,晉燁公司先後決議之情形如下:①106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及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 均未有討論及決議此項事宜。

②107年6月29日之107年度股東常會於「三、承認及討論事項

」之「案由三:本公司106年度董監事酬勞分派案」,在形式上通過決議如下:

a.現金分派董事長晉嚮公司酬勞1,231,764元。

b.現金分派董事朱豐隆酬勞410,588元。

c.現金分派董事郭繼堯酬勞410,588元。

d.現金分派監察人朱○○酬勞410,588元。③108年6月14日108年度股東常會「三、承認及討論事項」之

「案由五:本公司107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案,提請討論」,在形式上通過決議如下:

a.現金分派董事晉嚮公司酬勞1,150,000元。

b.現金分派董事朱豐隆酬勞383,333元。

c.現金分派董事郭繼堯酬勞0元。

d.現金分派監察人朱○○酬勞383,333元。

2、依上可知, 晉燁公司於106年度以前之董監事酬勞,均屬平均分配之情形, 此應由晉燁公司提出其106年以前之董監事酬勞分配資料即可證明。故郭繼堯主張董監事酬勞應平均分配,不應藉由多數決議而圖利及獨厚於法人董事即晉嚮公司。考量晉燁公司於前述107年度及108年度之股東常會,在形式上所決議發放之董監事報酬,至少約有38萬元以上,原審對上開事證資料完全未遑詳加審究及之;且對於起訴狀所指監察人朱○○於此屆任期期間(即105.7.3~108.7.2)完全未出席參與任何董監事會議,卻仍獲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383,333元之監察人酬勞, 依「同工同酬」及「舉重明輕」(或「舉輕明重」亦同)之法理)上開股東常會就郭繼堯部分竟遽予決議通過不予發放董事酬勞,顯已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

3、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另晉燁公司章程就涉及董事報酬部分相關修正內容如下:

㈠105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曾修訂公司章程第21條為:公司年度

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1為員工酬勞,提撥不高於百分之4為董監事酬勞,由董監事平均分配。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㈡106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又再修訂公司章程第21條為 :公

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萬分之1為員工酬勞, 提撥不高於百分之4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㈢晉燁公司之董事報酬既經章程訂明如上,則自無再經由股東會予以議定之理。

㈣縱認上開章程規定未臻詳確,致仍需經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

其具體金額之必要;但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闢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質性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及為公司服務之酬金,且系爭章程規定亦僅有提撥不高於年度獲利百分之4之限制而己,然108年6月14日108年度股朿常會就「案由五:本公司107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案」之3部分,竟對時任董事之郭繼堯部分作成不通過之決議,顯屬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就此雖辯以上訴人 2人近年對晉燁公司方面不斷興訟乙節,係屬於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利之正當合法行使,且被上訴人方面乃是惹起各項爭議之始作俑者,而上訴人方面才是真正的被害人,故被上訴入所謂系爭決議不通過係事出有因,完全違反事實,系爭決議根本是藉由多數決所為報復之舉,所辯不可採。

(三)有關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1、依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增訂第16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內容,並無法明確得悉此條項之增訂規範意旨,就「實質」及「推定」等二種控制與從屬關係型態之公司,確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即有意予以排除,而未在同受規範之列。原審遽謂是依此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察,應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乙節,尚與其所援引說明之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增訂立法理由內容未臻詳確,難認確屬相符無疑,而有認定事實(即指所謂立法政策決定,不構成法律漏洞)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內容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有所欠備之疏誤。

2、上訴人自始至終強烈主張及爭執,因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於102年間具有推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此既為雙方所不爭者,且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收買晉燁公司股份, 之後在相關表決權之行使上,等同由晉燁公司行使,則本件此部分在原因事實經過上所存在之客觀狀態,顯然完全符合90年增訂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欲規範禁止之相同情形,而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以資解決。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有法律漏洞及應予類推適用,確值審究及採認之餘地。

3、縱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於90年間增訂時,就「實質」與「推定」等二種型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在立法政策上未同予規範之列;但迄今已相隔近20年之久,且本件客觀原因基礎事實部分,又確實會發生當時立法理由所欲為規範之「推定」控制公司(即晉燁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即晉嚮公司),而等同由晉燁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流弊,依「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當仍認應有構成「法律漏洞」及「類推適用」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起訴前未曾依公司法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晉燁公司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晉燁公司更未曾無正當理由拒絕渠等之請求。又晉燁公司關於郭繼堯分配董事酬勞所為之未通過決議,係基於股東會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且郭繼堯請求董事酬勞一節,並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另依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就董事之選任除應具備行為能力者外,並無其他限制,上訴人泛稱選舉董事之決議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實屬無據。

二、郭繼堯請求晉燁公司應給付郭繼堯383,333元及利息部分:

(一)晉燁公司董事會於108年4月30日討論「案由(五):晉燁公司107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案」議案時, 因考量該議案與各董事均有利害關係,董事會乃決定提請股東常會決議,此有晉燁公司108年4月3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嗣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股東常會就「案由五:3.現金分派董事郭繼堯酬勞383,333元」之議案進行決議, 因表決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0權,故該案並未通過,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 故郭繼堯之董事酬勞係經由股東會決議不予通過,而股東會之決議,乃係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難謂晉燁公司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又上訴人近年不斷憑藉興訟干擾晉燁公司之營運,不僅對晉燁公司、其他董事(即晉嚮公司、朱豐隆)提起數宗民事訴訟,甚至對管理階層提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上開民事案件均一再遭法院判決駁回請求,刑事案件亦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斷興訟之行為,造成晉燁公司員工人心惶惶,甚至已嚴重干擾公司之營運,是晉燁公司股東於前開分配董事郭繼堯酬勞分配之議案,經股東會決議不予通過,乃事出有因,難謂有何違反誡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即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朱豐隆、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一)郭繼堯曾就晉燁公司105年6月17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之決議,即以上開相同理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此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且郭繼堯亦曾執上開相同理由就經濟部關於晉燁公司105年度董事選舉結果 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該案行政訴訟亦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判決均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然上訴人無視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仍執相同理由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間,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不得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進而被選任為法人董事,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另主張朱豐滄、朱豐隆為兄弟關係,且均為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同時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雖獨立行使職權,然仍有違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所定由三位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本旨,應認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實屬無據。依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據此,晉燁公司章程就董事之選任,除「行為能力」之要求外,並無其他條件限制,上訴人徒以朱豐滄、朱豐隆為兄弟關係,且為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為由,泛稱上開選舉董事之決議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要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繼堯383,333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㈠如原證一「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四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㈡即被上訴人晉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晉嚮公司、被上訴人朱豐隆及被上訴人朱豐滄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晉燁公司之關係:

(一)劉昌典部分:查晉燁公司於99年7月15日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3人、監察人1人,分別由劉昌典、朱○○、蕭○○擔任董事, 劉昌典之配偶蕭○○擔任監察人, 任期自99年7月16日至102年7月15日;另於99年7月16日董事會選舉朱○○為董事長, 此為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為劉昌典、被上訴人為晉燁公司)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再參酌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晉燁公司、管理階層等人提告之案件明細表」(下稱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08至309頁),可知劉昌典於99年間起即為晉燁公司之股東(曾被選任為董事)甚明。

(二)郭繼堯部分:查郭繼堯於105年6月17日始當選為晉燁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而其持有之晉燁公司股份5,000股, 係於105年5月間始向原股東訴外人張○○購買而得,並經張○○於105年5月18日以200號存證信函通知 晉燁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顯見郭繼堯於105年5月以前尚非晉燁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此為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郭繼堯、被上訴人為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朱○○)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96頁)。

二、關於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予上訴人部分:

(一)按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查閱或抄錄之人,必須證明其為公司股東或債權人之身分,並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需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得為之,否則倘股東動輒隨時要求檢閱全部公司簿冊,而干預公司之經營,顯然無以落實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有與治理分離之要求。換言之, 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表冊, 並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備置於公司,使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 以於依公司法第230條股東常會時作為是否承認會計表冊之依據, 此自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不同,是倘股東非行使其於召開股東常會前簿冊查閱之權利,而係於公司平日之情形,自應對其利害關係之要求較為嚴格,並就其指定範圍有所限縮,始符上開相關立法體例。又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再參照經濟部97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釋要旨, 股東並非當然得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 尚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例如債權債務關係,始得為之。

(二)又公司法第210條所稱「財務報表」, 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經濟部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旨參照。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係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依上開說明,其內容即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主張,與本院另案107年度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郭繼堯、被上訴人為晉燁公司、晉嚮公司、朱豐隆、朱○○)內,郭繼堯所聲明主張之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年度至105年度 及至106年7月1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102年度至105年度扣繳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郭繼堯查閱部分,兩者所主張聲明之內容及範圍,均明顯不同,併予敘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108年7月15日),均僅具有晉燁公司股東之身分乙節,已如上述,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之規定請求查閱簿冊, 並概括表明晉燁公司迄今均拒不提供符合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所示之財務報表,其於每年股東常會上所通過之財務報表,均有相關附註缺闕不足之情形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曾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或指明晉燁公司之財務報表於何年度之何處有缺漏之情形。倘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理由即屬有利害關係及限制範圍之表明,則豈非所有股東於任何時間為此請求,均得以適用,顯非前述應限制其平時隨時查閱之權利,而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等要件,形同具文。本件上訴人劉昌典、郭繼堯僅能證明「自己股東身分」,並未證明其等與晉燁公司間究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應指定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全體股東對於晉燁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財務報表, 依法均具有利害關係云云,實屬誤會。

(四)再者,上訴人郭繼堯於105年5月以前尚非晉燁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郭繼堯於105年6月17日被選任為董事後,為行使董事內部監察權限及編製會計表冊之需要,而有查閱上開章程及簿冊文件之必要,本得於其董事任期即105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期間內為職權之行使,始可認為與其業務執行有關。然迄至本件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指股東身分下)與晉燁公司間,究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請求保護之必要。 是上訴人僅空泛請求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 (即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供其查閱,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郭繼堯 得否向晉燁公司請求383,333元及其利息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的特別規定而仍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執此,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甚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因此,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

(二)查晉燁公司於108年6月14日之股東常會就「案由五:本公司107年度董事監察人酬勞分配案,提請討論: 3.現金分派董事郭繼堯酬勞383,333元」之議案進行決議, 因表決結果贊成之表決權數為0權, 致該案並未通過,此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而上訴人郭繼堯請求「董事酬勞」應屬盈餘分派之範疇,其性質尚非如同董事報酬依照委任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請求,必然發放,尚待股東會依照公司盈餘、董事之貢獻等因素考量後決議行之,董事會即無置喙餘地,是上訴人郭繼堯之董事酬勞既經晉燁公司股東常會經合法程序表決不予通過後,上訴人郭繼堯即無董事酬勞請求之權利。至晉燁公司係依照個別董事是否發給董事酬勞而為表決,並就個別董事是否發給董事酬勞而為決議,並排除有利害關係股東之表決權,係本於股東全體之意志而為之表示,即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郭繼堯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確認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四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晉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晉嚮公司、被上訴人朱豐隆及被上訴人朱豐滄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確認:㈠如原證一「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四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㈡即被上訴人晉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晉嚮公司、被上訴人朱豐隆及被上訴人朱豐滄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顯係針對原證一即晉燁公司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所為之主張, 核與案件明細表內之其他相關訴訟案件(因涉訟時間係在108年6月14日之前)均無相關,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2人均為晉燁公司股東, 晉嚮公司與晉燁公司於102年間具有形式控制從屬之關係,故晉嚮公司應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法人股東,朱豐滄與朱豐隆二人為兄弟關係,且均為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等同時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顯難獨立行使職權,而有違晉燁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應認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述。足見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是否已合法被選任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而因晉嚮公司及其指定之各該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上訴人可能因上開董事當選之關係不存在,而有重新經晉燁公司股東票選為董事之可能,故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顯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對於上訴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 推定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間,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而不得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進而不得被選任為法人董事云云。惟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將控制公司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可能滋生弊端,基於資本維持原則,明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若有違反該條項規定而取得控制公司股份之行為,核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固應屬無效。惟由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可知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控制與從屬公司成立之型態分為三種:一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所定因出資關係(即公司轉投資) 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持股或出資比例之外觀形式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 另一為同條第2項所定因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而成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此種型態係以實質上有無直接或間接之控制力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認定標準;另一則為公司法第369條之3所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推定,當一公司與他公司有此規定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即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並非上開三種型態成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其從屬公司即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而是僅限定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始被禁止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 其餘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具有「實質的控制與從屬關係」或同法第369條之3所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則不在禁止之列,此觀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灼然甚明。是以,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雖各有3席董事,且其中2名董事即朱○○、朱豐隆2人均相同,而有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之 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然查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股份,顯見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稱之控制公司、從屬公司, 則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購買被告晉燁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即無違法取得控制公司股份可言。因之,晉嚮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晉燁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被選任為晉燁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自難認有何不法,應屬有效。上訴人謂晉嚮公司悖於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違法取得晉燁公司股份,不能成為該公司法人股東並進而被選任為董事云云,即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亦難為本院所採。且上開晉嚮公司於105年6月17日晉燁公司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被選任為晉燁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部分,亦經上訴人郭繼堯於另案提起確認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遭判決敗訴確定(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是晉嚮公司嗣於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中再度當選為董事,基於同一條件及理由,晉嚮公司於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股東常會中當選為董事,當亦無違法可言。

(四)另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以資解決。是以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稽諸公司法基於資本維持原則,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且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既已明定不得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者,僅限於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 而不及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實質的有控制與所屬關係之從屬公司 及同法第369條之3所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足見為避免因公司轉投資所形成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股份衍生流弊,為防止以此迂迴間接方法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其立法政策限於控制公司持股過半之從屬公司,始規範禁止其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以免公司利用轉投資方式建立從屬公司之控股結構以持有公司自己之股份而生弊端,乃特別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增訂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加以規制。是依此條項規定之規範意旨觀察,就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從屬公司或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未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同受規範之列,應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而屬立法政策上立法者明示之決定。因此,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縱因有半數以上董事相同, 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但因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股份,則晉嚮公司購買晉燁公司股份,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予以禁止之餘地。 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乃股東會對於表決一般決議案所作規定。但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則於同法第198條規定: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亦即係採累積投票制。 同法第227條也規定於監察人之選任同有準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無須有股份過半之同意。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於108年6月14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屆時有代表63.55%股份之股東出席, 進行改選晉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分別獲得0000000、0000000、0000000選舉權數 而當選為董事,朱○○則獲得0000000選舉權數 而當選為監察人之選任程序有何瑕疵,並未爭執,且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可憑(原審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除以上開情由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亦認朱豐隆及朱豐滄為兄弟關係,且均為被告晉嚮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同時擔任晉燁公司之董事,違反晉燁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顯不能獨立行使董事會職權等節,除與上開規定不符外,綜觀公司法亦無限制兄弟擔任同一公司董事之規定,且晉燁公司章程亦無此限制,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於108年6月14日被選任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及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晉燁公司108年6月14日股東常會關於「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四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及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朱豐隆及朱豐滄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據主張之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

(一)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提供102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表(即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

表,並含必要之附註在內)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晉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郭繼堯383,333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⒈如原證一「承認及討論事項」之案由四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⒉即被上訴人晉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晉嚮公司、被上訴人朱豐隆及被上訴人朱豐滄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