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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雄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吳葉美媛

廖年靖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召開之107年股東常會所為關於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明德,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變更由李景雄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9-37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原告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之10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為: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如附表「四、承認事項㈠㈡」(下稱第四議案)、「五、討論事項㈠」(下稱第五議案)、「六、選舉事項」(下稱第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就其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吳葉美媛當日委由代理人甲○○出席,被上訴人廖年靖則親自出席。惟當日出席股東會之受託人所提出之委託書,有未經委託人親自簽名,有受法人指派出席股東會而未出具法人指派同意書,有受託人所代理之股數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4倍,及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等情形,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第1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所代理或所逾股數不應列入出席權數,經將系爭股東會不應列入出席權數剔除後,當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顯未過半,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顯不成立。縱系爭股東會出席權數已符合規定,惟系爭股東會進行至第四議案(「四、承認事項:㈠106年度營運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㈡106年度虧損撥補案」)、第五議案(「五、討論事項:㈠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㈡修訂『公司章程』案」,第五議案㈡部分屬重大決議,因出席人數不足,當天並未決議)時,吳葉美媛委託出席之甲○○,對出席人數未達定額且應以投票方式表決,已當場表示異議,惟會議主席竟宣布以鼓掌方式通過第四、五議案,嗣隨即辦理第六議案(「六、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董事5人、監察人2人)董監事選舉並宣布選舉結果。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上訴人章程,且代理吳葉美媛出席之甲○○已當場表明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四議案㈠㈡、第五議案㈠、第六議案之決議等情。爰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第四議案㈠㈡、第五議案㈠、第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指委託書非由委託人簽自簽名之事實,且委託書如非委託人親簽,或委託人授權他人代簽,仍應認有授與代理權,上訴人之章程及委託書規則就委託人未親自簽名及受託人所代理之股數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4倍等情形,均未明訂違反之法律效果,且委託書縱有違反前開規則,並非當然無效,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所代表股數及所逾股數仍得計入出席股數,僅不予計算表決權數。另法人指派同意書並非出席股東會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會時,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均會向法人股東作確認,雖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業疏失,致無法全數提出法人指派同意書,惟既有實際指派出席,自不生出席及表決權數無效之問題。況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上訴人公司尚非公開發行公司,自無委託書規則及主管機關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應屬無據。上訴人以鼓掌方式通過議案為法所允許,而代理吳葉美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甲○○為律師,深知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卻於清查人數後不斷抗爭,企圖干擾議事進行及誤導在場股東,其擾亂議事之行為,足已構成權利之濫用,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備位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76-77頁,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⑴、吳葉美媛、廖年靖係上訴人股東,股號為00000000、0000000

0,分別持有10萬股、20萬股,各佔上訴人總發行股數0.081%、0.16%。

⑵、上訴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以機械批發

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等為主要營業項目。上訴人第4屆董事任期3年,自104年6月29日至107年6月28日止,董事長為陳明德。

⑶、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由董事長陳明德擔任召集人,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召開系爭股東會,議程如原證4議案手冊,內容包括第四議案、第五議案、第六議案。

⑷、上訴人股東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如原證9,吳葉美媛委任甲○○代

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廖年靖親自出席股東會。而甲○○出席當日並有書寫發言條如原證7表明異議之意思。

⑸、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進行過程如原證6及原證10錄音譯文,主

席陳明德當場請甲○○查驗出席成數,甲○○查驗後向主席陳明德回報:「有問題的委託書有15份總股數88萬6,485股,佔總出席率的0.72%」等語。

⑹、上訴人以「鼓掌通過」方式通過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上訴

人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寄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如原證11,於第四議案㈠㈡決議結果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第五議案㈠決議結果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照案通過」等語。

⑺、上訴人章程第12條:「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

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委託書之使用,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委託書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上訴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5條第4項:「前項決議方法,係經主席徵詢股東意見,股東對議案無異議者,應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惟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載明採票決方式及通過表決權數與權數比例」。

⑻、原審就上訴人107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原本,會同兩造於3

次言詞辯期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及兩造就勘驗之意見均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88頁正反面、卷㈡第87-102頁、第357-383頁)。

㈡、爭執事項:

⑴、股東持上訴人所印製之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無委託書

規則之適用?

⑵、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出席股東股數有無逾上訴人已發行總

股數2分之1?

⑶、上訴人以鼓掌通過方式表決議案,是否有效?

⑷、吳葉美媛之代理人甲○○在場表明異議,是否有違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

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委託書之使用,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本件上訴人雖非公開發行公司,惟其章程既規定「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則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第2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受3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除不得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4倍外,亦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及第22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使用委託書有違反上述規定情事者,其代理或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定,於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即有適用。上訴人所印製委託書左上角之受託代理人姓名欄後亦緊接註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31頁),與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到場而使用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時,自有其適用,而應由委託人在委託書上簽名。

⑶、次查,我國雖採法人實在說而具有行為能力,惟法人之組織

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而法人為公司股東時指派自然人代表法人為股東代表出席股東會時,除上開委託書外,是否須另提出法人指派同意書,法無明文(僅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無須提出法人指派同意書之規定)。又依上訴人之股東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人員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所提出之法人指派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95頁、第256頁)之記載,法人指派同意書之目的,僅在證明確係受法人指派出席股東會而已,並非法定要件。徵諸委託書之目的亦在股東不能出席股東會時,由股東出具作為指派代理人出席之證明。因此,本件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如已出具委託書,記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自然人,應可視為已受法人指派出席股東會之代表,而不須另提出法人指派同意書。

⑷、再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受託人所提出之委

託書,有未經委託人親自簽名,有受法人指派出席股東會而未出具法人指派同意書,有受託人所代理之股數超過其本身持有股數之4倍,及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3等情形,於剔除上開情形之股數後,出席股數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數2分之1,自不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並以原審108年9月17日、108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有爭執部分之委託書原本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彩色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㈡第87-725頁)。惟依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

7、8款係規定,就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者,所代之表決權或所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不計入出席股數。因此,本件不論係原審所認定違反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項而應剔除之股數比例百分之25.3406(未親自簽名之股數為3,115萬1,491股,佔已發行股數1億2,293萬1,353股之比例為百分之25.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534,小數點以下第2位後4捨5入),或被上訴人主張違反委託書規則第21條第1項而應剔除之股數(見本院卷第329-330頁,代理逾4倍且占總股數百分之3以上為2,631萬5,334股,佔已發行股數1億2,293萬1,353股之比例為百分之21.41,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141),均應於表決時自表決權數中扣除,而非自出席股數中扣除。

⑸、又查,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託出席股東會,雖係代理委託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惟該法律行為並無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因此,委託人未於委託書上親自簽名,並非無效。且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係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仍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僅須股東確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真意即足。上訴人印製之委託書第1點雖記載:本委託書受託人欄位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0-28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尚難以在委託人未親自填寫為由,遽以否認委託書之委託效力。況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指非由委託人親自簽名之委託書,業經受託人交付予上訴人,顯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上訴人為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代行股東權利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67條規定,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欄非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代理權之授與應為無效,所代表股權數應自出席權數予以剔除云云,亦不足採。

⑹、依上開說明,以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訴人已發行

股數為1億2,293萬1,353股(見本院卷第365頁),而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6,198萬7,107股(見原審卷㈠第49頁議事錄),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百分之50.42(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042),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要件,系爭股東會自屬有效成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不足已發行股數2分之1,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吳葉美媛係於107

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之收件章所載),而甲○○代理吳葉美媛於107年6月28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期間,於主席宣布第四、五議案採鼓掌方式表決時,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應以投票方式表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光碟(附於原審㈡證物袋)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而甲○○除當場對議案四、五表示異議外,並提出異議意旨之發言條送交主席,依該書面記載:「⒈針對本次會議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⒉對承認事項一、二均表示異議(即議案四);⒊對報告事項一、二均異議;⒋對討論事項全部異議」(見原審卷㈠第28頁)。依上開說明,吳葉美媛對系爭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於股東會期間由代理人甲○○當場表示異議,並提出異議書面交與主席,核與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吳葉美媛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合法。

⑶、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因此,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此因以鼓掌之方式,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人數及所代表之股份總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且此鼓掌表決方式,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因股份眾多且可能分散,恐無法判別「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以致無從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表決權數,則以此方式作成之決議,實難認無重大瑕疵。次查,系爭股東會第四、五議案所列事項,並非公司法第185條所定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章程對上開議案亦未規定屬重大事項而須經特別表決,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僅須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為已足。

⑷、再查,吳葉美媛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甲○○於如附表編號1第

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表決前即已表示異議,並提出異議書面,已如前述。而系爭股東會主席在甲○○提出異議,及要求將異議記載於議事錄後,除指示會務人員將甲○○趕出會場外,並稱:「(記載到議事錄)記你個頭」等語,無視甲○○上開異議,逕行表示「剛剛那個案由一,各位有沒有異議,沒有異議,我們鼓掌通過好不好」、「沒有意見我們拍手過好不好」、「如果各位沒有異議的話,那我們就是鼓掌讓它通過」(見原審卷㈠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佐。代理吳葉美媛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甲○○既已於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顯與事實不符。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須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能為之,惟系爭股東會係採鼓掌表決之決議方法,當無法判別「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而無從計算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該決議方法應認有重大瑕疵。吳葉美媛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有重大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⑸、又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

未如同法第174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僅其選任非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同法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第六議案之表決方法,亦係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之議程、議事錄、董事選舉、監察人選舉開票結果紀錄及系爭股東會開會過程錄音譯文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第29-30頁、第45-48頁、第49頁),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均係採投票方式產生,並非以鼓掌方式產生,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上訴人已發行股數為1億2,293萬1,353股,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數為6,198萬7,107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為百分之50.42,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要件。復因第六議案之決議事項為選任董監事,其決議方法依上訴人章程第17條並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上訴人所制定董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見原審卷㈠第25頁背面)亦規定採累積投票制,而非適用公司法第174條後段規定之多數決。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董事陳明德、丙○投資有限公司、李景雄、丁○○、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監事己○○、庚○○之當選股份權數依序為6,169萬2,874、5,172萬6,389、5,222萬8,382、5,061萬6,203、4,004萬4,503、5,177萬1,508、5,061萬5,145,均符合公司法第198條所訂之選舉方式。縱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不得計入表決權數之情形存在,因累積投票制,於投票時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事後亦無法分辨各當選董事、監事之股權數是否有應剔除表決權數之股數,且即便全數扣除後,上開董監事當選人係同額競選,當選股權數仍屬多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上訴人關於董事、監察人選舉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⑹、至上訴人抗辯甲○○為律師,深知委託書規則之規定,卻於清

查人數後不斷抗爭,足已構成權利之濫用,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委託書之效力如何,兩造尚有爭執,且身為吳葉美媛出席系爭股東會代理人之甲○○,既已當場表示異議而不被會議主席接受,並將甲○○逐出議場,吳葉美媛依公司法之規定行使股東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之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吳葉美媛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且對於決議有影響,既屬有據,且已於107年6月28日系爭股東會關於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決議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107年7月26日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此有原審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合於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要件,則吳葉美媛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先位據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吳葉美媛備位以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重大瑕疵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如附表編號1第四議案㈠㈡、編號2第五議案㈠所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決議事項 案由 決議情形 1 四、承認事項 ㈠本公司106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 鼓掌通過 ㈡本公司106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請承認。 鼓掌通過 2 五、討論事項 ㈠擬修訂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提請討論。 鼓掌通過 ㈡擬修訂「公司章程」案,提請討論。 未決議 3 六、選舉事項 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案。 未決議,以投票選舉方式產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