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婕穎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宇季
劉善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瑜玲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6萬7332元,及張宇季自民國102年3月1日、劉善蓁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6萬7332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被上訴人劉善蓁、張宇季、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00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0,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第二、三項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6萬7332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第五項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萬003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瑜玲,其原法定代理人王銘陽喪失其代理權,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中國人壽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可證(詳本院卷㈠第217至221、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婕穎(下稱陳婕穎)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張宇季、劉善蓁(下稱張宇季、劉善蓁)有詐騙陳婕穎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34萬9935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劉善蓁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亦應與劉善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如上開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占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216萬7332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張宇季、劉善蓁返還;而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均屬無效,中國人壽公司受領保險費218萬2603元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中國人壽公司返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陳婕穎有利之判決。嗣於本院就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共同侵權行為及中國人壽公司應就劉善蓁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明確主張包括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占保險費216萬7332元之事實,並將原來之訴拆分為先、備位訴訟,此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說明。
三、張宇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婕穎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陳婕穎前經姐姐陳○○之介紹,認識張宇季(自稱張智剛)後,再認識張宇季女友劉善蓁(當時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已於事發後之民國101年10月24日離職)。98年12月間,張宇季、劉善蓁佯為建議陳婕穎投保「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保險金額500萬元,並稱投保後翌年1月15日至20日,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致陳婕穎陷於錯誤,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保險費,至劉善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善蓁郵局帳戶)。張宇季、劉善蓁則於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退佣予陳婕穎,且向陳婕穎提示其等偽造已將500萬元匯給中國人壽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以取信於陳婕穎。嗣因張宇季、劉善蓁藉詞拖延交付保單,陳婕穎電詢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中心,始知張宇季、劉善蓁私自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保險費合計272萬2668元,再查知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占其餘保險費227萬7332元。張宇季、劉善蓁藉招攬中國人壽公司之高獲利保險商品,使陳婕穎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保險費,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扣除如附表編號1、2保單解約取回之解約金54萬0065元,及張宇季、劉善蓁歸還之11萬元。陳婕穎因張宇季、劉善蓁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434萬9935元之損害(計算式:500萬元-54萬0065元-11萬元=434萬9935元);縱認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陳婕穎因張宇季、劉善蓁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受有216萬7332元之損害(計算式:227萬7332元-11萬元=216萬73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而劉善蓁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其係利用其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機會而為,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與劉善蓁連帶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陳婕穎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宇季與中國人壽公司就434萬9935元本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備位之訴部分:陳婕穎主張其係至張宇季、劉善蓁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0年9月30日還清所有款項,卻未依約還款,亦拒絕聯繫時,始驚覺張宇季、劉善蓁招攬保險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9月30起算。若法院認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張宇季、劉善蓁因業務侵占保險費227萬7332元,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216萬7332元之利益,陳婕穎爰依同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返還216萬7332元本息。又張宇季、劉善蓁未經陳婕穎同意,挪用272萬2668元保險費,繳付中國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因該9張保單係屬無效,扣除中國人壽公司已返還之解約金54萬0065元,中國人壽公司受有218萬2603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返還218萬2603元本息。
二、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抗辯:
(一)張宇季:張宇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到庭陳稱:對陳婕穎的請求沒有意見,劉善蓁在談保險時在場,劉善蓁郵局帳戶內的錢,是其與劉善蓁去提領的等語。
(二)劉善蓁:陳婕穎提出之保險建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支票、本票、切結書,均無劉善蓁之簽名,或有陳婕穎接觸之跡證,無法證明劉善蓁有參與以招攬保險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或侵占陳婕穎的保險費。依張宇季在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可知,劉善蓁郵局帳戶實際係由張宇季管理支配,本件用以繳納保險費的客票,亦係出自於張宇季,張宇季之切結書亦自承為其底下之業務員挪用等語。
(三)中國人壽公司:陳婕穎及陳○○經由張宇季向劉善蓁表達規劃保單之意,故劉善蓁依其等之意,規劃2張投資型保單(即附表編號1、2,陳婕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及7張保障型可分紅保單(其中5張陳婕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附表編號3至7;2張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附表編號8至9),並透過張宇季交付要保書予陳婕穎及陳○○簽名,張宇季並以陳婕穎暫無充裕現金繳納保險費,故由張宇季商借他人支票墊付保險費,前揭保單經簽名後,完成投保程序。劉善蓁從未向陳婕穎招攬英式分紅儲蓄型保單,亦未向陳婕穎、陳○○佯稱一次繳足500萬元可於次年領回紅利61萬元,而劉善蓁郵局帳戶係由張宇季所支配,初始劉善蓁不知匯款500萬元之事,直至其依張宇季指示提領並轉存至商借支票之甲存帳戶並詢問張宇季時,張宇季始告以其餘款項將俟過年後,再為陳婕穎規劃其他投資,故中國人壽公司僅收到9張保單保險費272萬2668元。本件係陳婕穎與張宇季間委託投資紛爭,與劉善蓁執行保險職務無關,而張宇季與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中國人壽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可言。另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訴前,即已知悉張宇季、劉善蓁挪用保險費事實,惟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三、原審判決為陳婕穎敗訴之判決,陳婕穎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張宇季、劉善蓁應連帶給付陳婕穎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婕穎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給付,如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備位聲明:⒈張宇季、劉善蓁應給付陳婕穎216萬7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陳婕穎218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婕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陳婕穎與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劉善蓁前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
商品招攬及銷售,陳婕穎主張之事實發生時,劉善蓁仍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嗣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
㈡張宇季並非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㈢原審卷㈠第14至26頁為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之內容。㈣陳婕穎於99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戶(詳原審卷㈠第29頁)。
㈤上訴人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之500萬元,其中272萬2668元用於支付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
㈥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要保人為陳婕穎所簽名,保單通訊地址與原證7張宇季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地址相同。
㈦附表編號8、9之保單上通訊地址為劉善蓁戶籍地址。
㈧附表編號1至9之保單,其中編號2、3、7、8、9保險業務
員記載為劉善蓁,編號1為劉善蓁之父劉○○、編號4為何○○、編號5為黃○○、編號6為許○○。
㈨劉善蓁於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給陳婕穎。
㈩張宇季於99年4月交付經其背書之客票給陳婕穎,面額315萬元。
99年4月30日劉善蓁辦理附表編號1、2之保單終止(詳原
審卷㈠第124、125頁),陳婕穎因而取得16萬2019元、37萬8046元。
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同年月30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提
出申訴,申訴內容如被證5、6譯文所示(詳原審卷㈠第133至139頁)。
100年1月20日張宇季簽發3張本票,面額各為500萬元給陳
婕穎,同日陳○○在切結書簽名(詳原審卷㈠第32、122頁)。
100年1月31日劉善蓁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萬元至陳婕
穎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㈢第50至51頁)。
100年4月1日張宇季簽立原證8的切結書。
附表編號1至9之保單簽收單上簽名均非由陳婕穎、陳○○所簽名(詳原審卷㈡第56至64頁)。
陳婕穎在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1年12月5日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
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保險費共152萬2635元。
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之要保書「上訴人出生年月日」欄記
載「6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身分證記載「67年11月12日」不符。
附表編號8至9之保單,保險費共120萬0033元。
(二)爭點:㈠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
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陳婕穎主張劉善蓁受僱中國人壽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
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陳婕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宇季
、劉善蓁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16萬7332元本息;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218萬260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共同向其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建議書暨手寫獲利分析表內容、匯款申請書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4至29頁),劉善蓁雖否認有參與向陳婕穎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乙事,惟查:
⒈張宇季於原審陳稱:談保險時劉善蓁有在場,匯入保險費
的帳戶是我給陳婕穎的,保險費是我和劉善蓁去提領的等語(詳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劉善蓁於原審亦自承:我和張宇季曾經交往過,當時是男女朋友,我有幫陳婕穎打過好幾份保險建議書,透過張宇季交給陳婕穎,因為陳婕穎想要投保,張宇季跟我說陳婕穎有筆錢想要規畫。張宇季跟陳婕穎講好保險的事情,必須透過我去投保保險契約;我和張宇季出去向客戶介紹保險商品時,他從旁得知公司的產品內容,所以他也可以向客戶介紹,這是我同意的。公司沒有說業務員不可以由其他人或授權其他人介紹公司商品,公司雖規定業務員要向客戶親自確認簽名,但我只跟張宇季確認是否為陳婕穎及陳○○的所有資料及簽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0至141頁,卷㈢第65頁),其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7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保單的相關資料是張宇季提供給我,說他跟當事人已經簽好單子,我只是送給公司,由公司去審核,公司審核下來之後,我再把保單拿給張宇季,張宇季再拿給被保險人。是張宇季去跟她們講述的,但我曾經跟她們有提過而已。張宇季是把它轉介給我,讓我送給公司,因為他本身沒有登錄我們的公司,而我是有保險證照的。這幾張要保書都是由張宇季拿我們公司的要保書例稿,由要保人簽名之後再拿給我。我曾經有跟陳婕穎見過一面,有稍微提一下保險,但是她們沒有任何的反應跟興趣,故就沒有再提,當下她們是跟張宇季在互動,我本身是做保險的,我一定會提到。當時沒有提到說陳婕穎要投保多少的保險金額,只有跟她稍微敘述說我們公司目前有何產品。張宇季招攬到保戶之後,有保戶要投保,之後就是由我處理這些後續跟我們公司投保的手續。如附表所示之9張保單是張宇季去外面弄好之後才交給我處理的等語(詳該刑事卷第244至245、251、253至254、260至261頁),均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張宇季,後來張宇季介紹他的未婚妻劉善蓁給我認識,又說劉善蓁是在保險公司上班,會拿保單給我們參考一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1頁背面),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我記得張宇季說他跟劉善蓁是互相合作關係,他們是夫妻一體在做保險。應該是張宇季去招攬客戶,再交由劉善蓁來處理,張宇季就說劉善蓁有在做保險,然後就提出這個建議給陳婕穎考慮等語相符(詳該刑事卷第162頁)。
⒉依劉善蓁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觀,陳婕穎於99年1月
14日匯入200萬元,翌日即遭提轉匯兌150萬元,99年1月18日再臨櫃提出20萬元;陳婕穎於99年1月20日匯入300萬元後,同日即遭提轉匯兌188萬5000元、臨櫃提領10萬5000元,另於99年1月21日、1月27日、2月1日、2月3日分別臨櫃提領22萬元、32萬元、13萬元、27萬元,其餘則分別以提款卡領出(詳原審卷㈢第137頁)。劉善蓁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穎保險費有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是由我跟張宇季一起去郵局來把款項領出。帳戶的印章在我這邊,但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在我這邊,那時被張宇季拿去。大筆金額需要用臨櫃提領的,就會同我並拿我的印章出來,才有辦法提領,我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從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3日,只有150萬元及188萬5000元這2筆是我領的,然後匯去張宇季提給我的存戶,並說是對方的甲存帳戶,我匯進去是為了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詳該刑事卷第251至252、255、257至258、427至428、433頁);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則陳稱:劉善蓁的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不是我保管的,如果是領小筆的錢,我會自己去領,領大筆的錢一定要經過劉善蓁,因為我個人沒有帳戶,陳婕穎先後所匯的200萬元跟300萬元,都是匯入劉善蓁的郵局帳戶,我的印象中除了有匯給保險公司的款項,其餘的款項有部分是我去領的,其他的忘記了,就是領出來可能放在文心路那邊做為開銷使用等語(詳該刑事卷第264至265頁),可知劉善蓁郵局帳戶係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支配管理,陳婕穎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的保險費500萬元,亦係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或由劉善蓁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張宇季提領無訛。
⒊綜合張宇季、劉善蓁之陳述、證人陳○○之證述內容及劉
善蓁郵局帳戶提領狀況,可證當時張宇季、劉善蓁對外係以夫妻身分關係協力分工,主要係由張宇季在外負責向陳婕穎招攬保險及作為聯繫窗口,待招攬保險成功,即交由劉善蓁負責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陳婕穎因而同意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並依張宇季之指示,將保險費500萬元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由張宇季、劉善蓁提領繳納保險費使用,並由劉善蓁將投保生效之保單交付由張宇季轉交陳婕穎,顯然劉善蓁確有參與陳婕穎當時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商品及繳納保險費之過程。劉善蓁否認向陳婕婕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等語,洵非可採。
㈡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利用招攬保險之機會,佯稱中
國人壽公司販售之英式分紅保單,可獲取高紅利,使其陷於錯誤,始交付保險費500萬元。詎張宇季、劉善蓁竟為其投保非約定之其他險種保單,且保險費總額僅272萬2668元,其餘227萬7332元,均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侵占入己,顯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致陳婕穎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提出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及中國人壽公司所提出陳婕穎、陳○○為要保人之保單為證(詳原審卷㈠第30、63至121頁),然為劉善蓁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7以陳婕穎為要保人之保單7件(詳原審卷㈠
第63至111頁),其中要保書、投資取向分析問卷、保險建議書摘要、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暨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等文件上之要保人簽名,均係陳婕穎所親自簽名(詳不爭執事項㈥),且其所簽署之要保書上方,已明載其投保之險種包括「中國人壽鑫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及「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等2種(詳原審卷㈠第63、75、87、92、97、102、107頁),已與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初時招攬「中國人壽富利多多萬能保險」或「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之單一險種有所不同,亦與中國人壽公司於98、99年間銷售之「世紀贏家終身壽險」、「優利世代終身保險」、「樂裕世代養老保險」等英式分紅保險商品,保單條款下方均有註記「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足資識別之文字不符(詳本院卷㈡第13至82頁),陳婕穎既能識字閱讀,於簽署要保書等文件當時,自能判斷保單上保險種類及名稱,已與原先約定有所不同,自可向張宇季、劉善蓁詢問清楚後再為簽約。而依陳婕穎所陳:因張宇季、劉善蓁想要給中國人壽公司俞傑通訊處其他保險業務員共享500萬元保單之業績,才同意拆成數個保單(俗稱拆單),分別掛在不同業務員身上,使數個業務員均能享受業績佣金與分紅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0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亦陳稱:「(後來是如何約定說要分成幾張保單的?)沒有真的跟我約定要分幾張,因為他說績效。」;「(是否知道此事?)是。」等語(詳該刑事卷第271頁);劉善蓁於原審陳稱:陳婕穎有同意我拆單,這些話是張宇季跟陳婕穎溝通的,張宇季跟我說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2頁),其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
保單拆成多一點的好處,就是我們所謂的件數,當然也有所謂的業績,件數跟業績這二者是一定要存在的,公司有一個門檻就是說要有幾件,那時除了競賽以外,就是可以影響到我的升遷。本件我升為襄理也跟我這個拆件業績有關係。劉○○(即劉善蓁父親)、何○○、黃○○、許○○是我下面的業務,那時我是他們的主管,如果有件的話,他們可以掛件,我有掛件在他們那邊等語(詳該刑事卷第237、245至246、435頁);而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穎本來是保1份500萬元的分紅保單,後來就拆成9張,會拆單是因為要競賽,要讓劉善蓁能夠晉升為襄理等語(詳該刑事卷第451頁)。綜合陳婕穎與張宇季、劉善蓁之陳述及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保單文件上之記載,足知陳婕穎當時係基於幫助劉善蓁之業績競賽及升遷原因,遂同意張宇季、劉善蓁將保單拆件,以數張保單分別掛在不同業務員身上方式投保,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同種類之保單要保人欄簽名,而各保單之業務員則分別由劉○○、劉善蓁、何○○、黃○○、許○○等業務員簽名掛件,通訊處均以「俞傑」代稱,符合陳婕穎同意拆單投保之形式,以幫助劉善蓁達成業績績效之目的,依此觀之,已難認張宇季、劉善蓁有何施用詐術,使陳婕穎對於投保之保險種類陷於錯誤情事。又張宇季、劉善蓁為達業績績效,未經第三人陳○○同意,另偽造「陳○○」簽名於「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即附表編號8、9之保單,詳原審卷㈠第112、117頁),所為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詳如後述),惟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的保單我知道是那時劉善蓁為了競賽卻來不及,好像陳婕穎在國外,故劉善蓁用陳○○的名字投保。那時一開始是怕產品停效,故先用陳○○的名義去投保,等陳婕穎回來再換要保人。因為7張覺得還不夠,可是陳婕穎人在國外,沒有辦法讓她簽名,如果要找個人隨便簽簽又跟原來的7份簽名之筆跡不一樣,會很奇怪,故才先用她姊姊陳○○的名義投保另外的2張等語(詳該刑事卷第162、452頁),故張宇季、劉善蓁以陳○○名義投保之保單,雖涉犯偽造文書罪名,然亦非張宇季、劉善蓁有施用詐術所致(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保單之效力,詳如後述)。
⒉張宇季、劉善蓁固曾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佯裝
已將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500萬元匯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之假象,然據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穎匯款500萬元到劉善蓁郵局的帳戶,這500萬元沒有全部買保單的原因,是因為業績競賽所以要幫他分兩次投保,我將偽造的2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交給陳○○的當下,劉善蓁有在場,我們一起去的。劉善蓁也清楚知道這2張是偽造的,因為我們是好意先借朋友的票給保險公司,還沒兌現投保就生效,然後票期到時,陳婕穎才把錢匯進來,我們再快點把它匯到支票裡面兌現,並不是說陳婕穎把錢匯給我們,我們就轉來轉去,是因為我們先幫陳婕穎用支票去投保,怕產品停效,還有怕競賽會來不及,這是我的動機,但客觀上我拿的是一個偽造匯款單沒有錯等語(詳該刑事卷第104至105、446至447、450頁),並有劉善蓁提出當時係先借用第三人胡士哲之客票來墊付保險費所整理出之保費與支票對照表、支票5張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05至115頁),可知張宇季、劉善蓁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動機,只是因為劉善蓁業績競賽要分兩次投保,又因擔心保險商品停效影響績效,故先借用他人客票墊付陳婕穎之保險費,之後再將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部分用以轉匯至胡士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上開代墊支票之票款,然為呈現陳婕穎所交付保險費之金流單純化,才去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且張宇季、劉善蓁確實亦有將陳婕穎所交付保險費500萬元,其中272萬2668元用於支付中國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詳不爭執事項㈤),雖該偽造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之動機並不足取,然仍難認陳婕穎有何被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要件不合。
⒊陳婕穎所交付之保險費,除經張宇季、劉善蓁投保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保單外,其餘保險費227萬7332元,並未繼續為陳婕穎購買其他保險商品,而遭張宇季、劉善蓁共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張宇季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陳婕穎的錢匯入劉善蓁的帳戶裡面,我有領出來給劉善蓁用,還有領一些錢放在龍井的家裡。最後僅有將其中200餘萬元幫陳婕穎、陳○○購買9張的保單,其餘的錢都是我領出來的,但是都不見了等語(詳該刑事卷第105至106頁),顯見張宇季、劉善蓁確實有將陳婕穎所交付之剩餘保險費侵占入己之事實,則陳婕穎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共同業務侵占陳婕穎227萬7332元之侵權行為,確屬可採。至於證人即劉善蓁的主管蔡○○雖證稱:我是區經理,劉善蓁是襄理,我不知道劉善蓁有向陳婕穎、陳○○招攬保險,陳婕穎、陳○○有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訴劉善蓁,但我不清楚申訴內容,因為這是行政單位要處理,與我的業務單位無關,我有私底下約張宇季到中國人壽公司臺中分公司說明事情原委,當時劉善蓁並不在場,張宇季說保戶有1筆500萬元的款項要做理財規劃,他一半幫保戶買保險,一半幫客戶買房子,後來一半約200多萬元,被他的舅舅把存摺拿走把錢領走,當天也有行政單位的莊昆源到場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06至208頁)。然證人蔡○○的證詞,與張宇季的說法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張宇季並非中國人壽公司的員工,蔡○○復非中國人壽公司行政單位人員,本無釐清相關情節之權限及必要,張宇季亦無義務向其說明。況且,其提到之行政人員莊昆源,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公司,該公司函覆其在職及離職員工均無「莊昆源」(詳本院卷第307頁),是其在張宇季已不知去向,無從對質求證下所為之證詞,實無從遽為劉善蓁有利之認定。
⒋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陳婕穎主張其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之保險費500萬元,扣除已繳納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費272萬2668元後,其餘227萬7332元為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業務侵占入己,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款項既係由張宇季、劉善蓁共同或由劉善蓁親自或交付印章授權張宇季提領後,或供張宇季、劉善蓁同住時家用或供張宇季自己或交付劉善蓁花用,皆係造成陳婕穎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張宇季、劉善蓁自應對陳婕穎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陳婕穎先位請求張宇季、劉善蓁將所侵占227萬7332元中,扣除劉善蓁已於100年1月31日返還陳婕穎11萬元部分(詳不爭執事項),尚應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計算式:227萬7332元-11萬元=216萬7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劉善蓁雖辯稱陳婕穎曾於99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提起申訴時,表示張宇季、劉善蓁擅自挪用其所繳保險費,盼能透過申訴之方式,迫使張宇季、劉善蓁能儘早還款,並表示「反正很多理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張宇季、劉善蓁有挪用保費等不法情事,於99年11月25日已可對張宇季、劉善蓁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卻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惟參諸中國人壽公司所提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申訴之內容(詳不爭執事項),可知陳婕穎主要係就其已匯付保險費500萬元,欲投保英式分紅保單,卻遲遲未見張宇季、劉善蓁交付保單,且劉善蓁事後僅以各種理由搪塞後,即避不見面,又拒接陳婕穎電話,才向中國人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提出疑問,並依申訴內容前後文對照,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電話中所稱:「…她老公來跟我要這個保單的,她來跟我推銷的時候有拿那個保單來跟我推銷,她還自己在那張投保單資料上面寫說要怎麼樣弄,然後是她的字,但是我一直沒有拿到保單,我一直跟她要她就沒有給我,後來我發現不對勁了,我說這樣我不要了,妳把錢還我,她一直拖,說她已經做什麼什麼了,所以不能還我,她已經分這個保單下去了,已經分批去處理這個保單,然後不能這麼早給我,不然會影響到她的業績,然後搞到最後,就跟我講說,她被倒了,是她下面從業人員的問題,不是她的問題,就這樣跟我講。反正很多理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等語之意思(詳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應係指就劉善蓁對於整個保單處理過程一事講了很多理由,其被耍了一圈,最後客服人員僅回稱:後續的部分,會交由申訴單位做後續的處理,看怎麼樣再盡快跟陳婕穎回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5頁)。縱客服人員之後於99年11月30日主動撥電話予陳婕穎時,亦僅就陳婕穎整個投保過程先進行了解,並表示會再請劉善蓁來做說明及蒐集資料後,以待相關爭議釐清而已(詳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背面),並未具體回覆張宇季、劉善蓁對陳婕穎有何為之侵權行為,難認陳婕穎已知悉張宇季、劉善蓁招攬保險過程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據上開判決意旨,當無法認定陳婕穎於99年11月25日已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至陳婕穎雖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張宇季、劉善蓁未依100年4月1日所簽立切結書之履約時間100年9月30日起算等語,然觀諸張宇季所簽立該切結書內容,陳婕穎於100年4月1日應已知悉其所匯付之部分保險費遭侵占挪用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算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詳不爭執事項),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劉善蓁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
(二)陳婕穎主張劉善蓁受僱中國人壽公司期間,因執行職務而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該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經查,劉善蓁於101年10月24日離職前,係擔任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商品招攬及銷售,陳婕穎於98、99年間向中國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商品時,劉善蓁仍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詳不爭執事項㈠)。陳婕穎係因張宇季、劉善蓁對外以夫妻身分關係協力分工,由張宇季在外負責向陳婕穎招攬保險及作為聯繫窗口,待招攬保險成功,即交由劉善蓁負責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其因而同意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並依張宇季之指示,將保險費500萬元匯入劉善蓁郵局帳戶,由張宇季、劉善蓁提領繳納保險費使用而觀,難謂陳婕穎當時之所以會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過程,非無劉善蓁因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行為介入其中。縱然主要對外聯繫窗口係由張宇季與陳婕穎接觸,劉善蓁僅偶一為之,然從張宇季、劉善蓁招攬保險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劉善蓁係執行中國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之職務無疑。而劉善蓁利用職務上收取到保險費之機會,未將全部保險費為陳婕穎購買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反與張宇季共同將部分保險費不法侵占入己,依前揭說明,劉善蓁與張宇季不法侵占陳婕穎所交付部分保險費之行為,自應認係為中國人壽公司執行職務行為所致。是陳婕穎先位主張中國人壽公司就其受僱人劉善蓁不法侵占227萬7332元,扣除劉善蓁已於100年1月31日返還陳婕穎11萬元部分,尚應賠償216萬7332元(計算式:227萬7332元-11萬元=216萬7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本於僱用人之地位,與劉善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中國人壽公司雖辯稱其每年均定期舉辦保險員「業務品質
及法令遵循」訓練課程,內容包括要求保單須讓保戶親簽、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應注意事項及違反之效果(如對該業務員解聘並撤銷登錄),劉善蓁在其監督下均按時參加訓練,顯見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劉善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中國人壽2009年業務品質及法令遵循課程簽到表、中國人壽2010年培訓課程簽到表、2012年度業務品質暨法令遵循課程簽到表、業務品質訓練課程大綱為憑(詳原審卷㈡第35至44頁背面)。
惟依中國人壽公司所提之上開簽到表及業務品質訓練課程大綱而觀,乃屬中國人壽公司內部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之標準流程所為之宣導課程資料,惟單以此並無法遽認中國人壽公司就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流程之風險監督及控管已達相當注意及監督義務。再就陳婕穎要保書簽名處,均未有明顯警示字樣提醒陳婕穎不得將保險費匯款至業務員個人帳戶,陳婕穎並無從得知保險業務員之作業規範及收費限制,進而加以防範。故單以中國人壽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對旗下業務員已盡注意義務,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程度,是中國人壽公司辯稱其於選任劉善蓁及監督其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委無可採。
㈢中國人壽公司又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惟陳婕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始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明,陳婕穎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自不生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業如前述,中國人壽公司以時效已消滅為由,而抗辯拒絕給付,同無可採。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張宇季、劉善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婕穎負連帶給付216萬7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婕穎負連帶給付216萬7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而張宇季、中國人壽公司係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婕穎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張宇季、劉善蓁或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就陳婕穎上開請求之金額,倘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一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陳婕穎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共同給付不當得利216萬7332元本息;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218萬2603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客觀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
庸為審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機會請求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法院亦應為與此相關之闡明。倘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時併存可能,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者,第二審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本院就陳婕穎先位之訴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保險費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434萬9935元本息部分,認為無法證明張宇季、劉善蓁有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然有業務侵占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為陳婕穎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陳婕穎備位之訴主張若法院認對張宇季、劉善蓁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則張宇季、劉善蓁尚因業務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216萬7332元之利益,致陳婕穎受有損害,依同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返還216萬7332元本息部分,與先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即無同時併存可能,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備位之訴再為審判。
㈡至於陳婕穎備位之訴主張張宇季、劉善蓁未經其同意,挪
用272萬2668元保險費,繳付中國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9張保單,因該9張保單無效,扣除中國人壽公司已返還之解約金54萬0065元,中國人壽公司受有218萬2603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返還218萬2603元本息部分,因其先位之訴係主張此部分之保險費係遭中國人壽公司受僱人劉善蓁詐欺取財,且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上訴,其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之請求,並非無同時併存可能,且此部分先位之訴無理由,陳婕穎此部分債權尚未獲得滿足,本院就此備位之訴再為審判,亦不致使其重複受償,是本院認為仍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再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而陳婕穎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7之保單為無效保單,然陳婕穎當時係基於幫助劉善蓁之業績競賽及升遷原因,遂同意張宇季、劉善蓁將保單拆件,以數張保單及分別掛在不同業務員身上方式投保,陳婕穎並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同種類之保單要保人欄簽名,而各保單之業務員則分別由劉○○、劉善蓁、何○○、黃○○、許○○等業務員簽名掛件,通訊處均以「俞傑」代稱,符合陳婕穎同意拆單投保之形式,以幫助劉善蓁達成業績績效之目的,難認有何無效情事,是陳婕穎以此認中國人壽公司受有保險費利益,主張扣除附表編號1、2之解約金54萬0065元,其餘98萬257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返還98萬257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另附表編號7、8之保單,既係張宇季、劉善蓁為達業績績效,未經第三人陳○○同意,另偽造「陳○○」簽名於「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上(即附表編號8、9之保單,詳原審卷㈠第112、117頁),並以陳婕穎交付之保險費,其中120萬0033元用以繳付該2保單之保險費,張宇季、劉善蓁並因此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顯然該2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及生效,中國人壽公司自應回復原狀,且該受領之120萬0033元亦屬不當得利,陳婕穎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返還120萬0033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張宇季、劉善蓁於99年2月12日匯款10萬元退佣給陳婕穎,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10萬元係張宇季、劉善蓁向陳婕穎招攬如附表編號1至7的保單後,自願退還給陳婕穎的佣金,顯與張宇季、劉善蓁冒用陳○○名義簽訂如附表編號8、9之保單無關,自無從於此主張扣抵,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陳婕穎先位之訴主張劉善蓁受僱於中國人壽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與張宇季有業務侵占保險費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宇季、劉善蓁連帶給付216萬7332元,及張宇季自102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原審卷㈠第130頁)、劉善蓁自101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原審卷㈠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連帶給付216萬7332元,及均自101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原審卷㈠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張宇季、劉善蓁、中國人壽公司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之訴主張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單為無效,依民法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120萬0033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原審卷㈠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正 禧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費 │ 簽約日期 │承辦業務││號│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18萬元 │98年12月24日│劉○○ ││ │ │ │ │(解約取回16│ │ ││ │ │ │ │萬2019元) │ │ │├─┼─────┼───┼────┼──────┼──────┼────┤│2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42萬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 │ │ │ │(解約取回37│ │ ││ │ │ │ │萬8046元) │ │ │├─┼─────┼───┼────┼──────┼──────┼────┤│3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萬4180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4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5萬7918元 │98年12月24日│何○○ │├─┼─────┼───┼────┼──────┼──────┼────┤│5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6萬1779元 │98年12月24日│黃○○ │├─┼─────┼───┼────┼──────┼──────┼────┤│6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萬5460元 │98年12月24日│許○○ │├─┼─────┼───┼────┼──────┼──────┼────┤│7 │00000000 │陳婕穎│陳婕穎 │38萬3298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8 │00000000 │陳○○│陳○○ │65萬6760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9 │00000000 │陳○○│陳○○ │54萬3273元 │98年12月24日│劉善蓁 │├─┴─────┼───┼────┼──────┼──────┼────┤│ 合 計 │ │ │272萬26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