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慰慈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廖蓓琦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慰慈(下稱王慰慈)主張:王慰慈與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蓓琦(下稱廖蓓琦,與○○○合稱○○○等2人)前於民國98年起,即簽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由○○○等2人委任上訴人擔任所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每3年換約1次,最近一次合約係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立(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委任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王慰慈因系爭合約關係而掛名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出具相關證照,及銀行帳戶、印鑑、票據以供○○○等2人營運系爭診所使用,依約應由○○○等2人負擔王慰慈所墊付之下列各項稅賦及費用:①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701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84萬6104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220萬5321元、105年綜合所得稅差額18萬6647元,及代繳○○○等2人自102年至105年,所應繳納之按月自員工薪資扣繳5%之所得稅共42萬5,215元;合計383萬0,000元。②系爭診所104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5,922元、租金補充保費1萬7456元;105年至106年勞健保積欠費用、滯納金27萬7,501元;105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1,973元;合計46萬2,852元。③支付訴外人○○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4萬0196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2萬元、○○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款4萬元,合計10萬0,196元。④○○○等2人以系爭診所名義簽發票號VM0000000至VM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8萬3,500元之支票4張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票款33萬4,000元。及○○○等2人簽發票號V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供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下稱○○○)借款300萬元,因○○○等2人未依約清償,以致○○○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清償90萬元,上訴人嗣後友付68萬元與○○○達成和解。惟○○○等2人因經營不善而致周轉不良於106年間將該診所股權轉讓予他人,而○○○等2人於轉讓前,就系爭診所經營所應負擔之上開款項,卻未依約支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就上述①至④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款、民法第271條之共同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就上述④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爰擇一請求○○○等2人連帶給付540萬4,248元本息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4萬8,850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調查後,判命○○○2人應給付王慰慈151萬0,326元、○○○應給付王慰慈282萬3,76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王慰慈其餘之訴,○○○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廖蓓琪就原審判命與○○○共同給付逾49萬6,326元本息部分,及王慰慈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王慰慈嗣後於109年6月17日撤回對○○○之上訴,○○○敗訴部分及廖蓓琪應與○○○共同負擔9萬6,326元本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廖蓓琦則以:依系爭合約觀之,王慰慈與○○○等2人之委任期間,係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是王慰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僅就前揭期間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負其責任,故105年9月1日前所生費用與其無關。又王慰慈於系爭診所之所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而非應由○○○等2人墊付,故王慰慈所提之計算方式,未排除其於系爭診所每月所領取10萬元報酬而應負擔之賦稅,已有違誤;且其勞健保費用,亦均由○○○等2人支付,各該費用亦應屬王慰慈所得,是其僅計算排除診所以外之收入,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意旨。再者,系爭合約係約定系爭診所如有獲利,方由○○○等2人負擔稅款,但王慰慈並未舉證系爭診所收入皆為○○○等2人之獲利。另就王慰慈請求勞健保費用部分,除104年補充健保費差額7萬4,708元外,其餘金額○○○等2人僅應負擔1/2;至廠商貨款及○○○○公司票款部分,則否認之。而就向○○○借款300萬元票款部分,王慰慈既以68萬元和解,則○○○等2人就該和解金額願負擔1/2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廖蓓琦應給付王慰慈超過24萬8,16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王慰慈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75-379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王慰慈與○○○2人於105年12月1日簽立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雙方約定由○○○2人委任王慰慈擔任所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即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雙方分別於系爭合約①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②第3條第5款約定:「受任人工作內容:……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乙方(即○○○2人)所有,丙方(即王慰慈)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盈虧由甲、乙方自行負責,與丙方無關。」;③第5條第2、3款約定:「委任報酬:……丙方每月之委任報酬為新臺幣10萬元整,於當月15日發放。丙方本人之勞、健保費、及加入當地醫師公會之行政費用由甲、乙方負責支付。丙方家人之勞、健保費則由丙方自行負擔。」;④第6條約定:「費用:委任期間,診所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甲、乙方負責繳納。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甲、乙方負責與丙方無關。」;⑤第7條第1款約定:「授權及同意使用:丙方同意授權甲、乙方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做為亞洲風尚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款、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與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以丙方或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丙方蒙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丙方得向甲、乙方求償。」、⑥第10條約定:「稅賦: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乙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丙方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乙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丙方繳納該稅捐;然因稅負成本在診所經營上乃極為可觀的一筆開銷,故為求雙方成本分擔之合理性,甲、乙方得於每月應支付予丙方之診費及手術操作費內扣除5%之稅額,作為年度稅賦繳納之預備金(上述5%稅額,係依財政部國稅局最新頒布之個人綜合得稅率級距之最低稅率為基礎)。以上甲、乙方應負責稅務之年限依照財政部國稅局追繳年限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4-19頁期間為105年9月1日-108年8月31日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
(二)○○○2人因經營不善而致周轉不良,○○○2人於106年間將該診所股權轉讓予他人,系爭診所改名為「漢蒂妮風尚診所」(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漢蒂妮風尚診所登記資料)。
(三)王慰慈分別繳納下列各項稅費:
1、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16萬7,701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第82-8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1年度核申報核定)。
2、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84萬6,104元。並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可佐(原審卷一第21頁、第84 -85頁)
3、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220萬5,321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86-8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
4、105年綜合所得稅差額18萬6,465元(見原卷一第165-1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申報核定)。
5、自102年至105年之員工薪資扣繳5%之所得稅部分共42萬5,215元(見原審卷一第88-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98頁交易明細)。
(四)王慰慈支付勞健保費用:
1、系爭診所104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5,922元(原審卷一第23、124-12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漢蒂妮風尚診所勞保繳費紀錄表及投保金額表)。
2、租金補充保費1萬7,456元(見原審卷一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滯納金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
3、105年至106年勞健保積欠費用、滯納金共27萬7501元(見原審卷一第26-32頁勞健保積欠費用、滯納金繳納明細表及各該筆款項繳款證明)。
4、105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1,973元(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全民健康保險107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通知、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五)上訴人支付廠商貨款金額如下:①○○公司;4萬0,196元;②舒邁克公司:2萬元;③○○公司: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39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030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74號、第470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中小移調字第25號、第1340號調解程序筆錄、收據、收款證明)。
(六)王慰慈就票號VM0000000 至VM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8萬3500元之支票4張,已支付○○○○公司票款33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支票4張、第45頁臺中銀行國內匯申請書回條2張)。
(七)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票號V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供向訴外人○○○借款300萬元,嗣○○○向原法院聲請對王慰慈發支付命令,命其應清償90萬元,王慰慈以68萬元與○○○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見原審卷一第42-48頁上開支票1張、原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支付命令、和解暨清償證明書)。
(八)王慰慈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廖蓓琪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89號、108年度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件經發回偵查,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續偵字第203號偵查後,對被上訴人為追加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75-18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41至255頁追加起訴書)。
(九)若王慰慈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兩造同意遲延利息以108 年
4 月20日為起算日,且廖蓓琪與○○○應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對王慰慈共同負責(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十)廖蓓琪就王慰慈請求之下列金額不爭執,同意支付:①就王慰慈請求勞健保費用部分,105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所產生的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都願意負擔一半。②就廠商貨款及○○○○公司票款部分。③就向○○○借款000萬元票款部分,廖蓓琦原負擔就王慰慈代償之和解金額其中35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1-1頁)
二、爭點
(一)廖蓓琦應否就系爭合約始日105 年9 月1 日之前,所衍生前開王慰慈所支付之費用,與○○○對王慰慈負共同清償責任?
(二)王慰慈對廖蓓琦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慰慈請求廖蓓琦就系爭合約始日105年9月1日之前,所衍生前開王慰慈所支付之費用,與○○○對王慰慈負共同清償責任,不可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王慰慈固主張其自98年起即與廖蓓琦、○○○簽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由王慰慈擔任廖蓓琦、○○○出資成立之亞洲風尚診所負責醫師一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4-19頁);惟原審於107年10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廖蓓琦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雖對前揭系爭委任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廖蓓琦僅與王慰慈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前並未與王慰慈簽立任何委任契約,故105年9月1日之前所生之一切費用,與廖蓓琦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參以王慰慈亦具狀表示98年間簽立之契約原本已遺失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王慰慈既無法提出98年間所簽立之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王慰慈僅得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約定之期間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請求廖蓓琦與○○○負契約責任。
(三)至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至105年王醫師簽定的管理顧問契約我看過;每年的委任費用都不一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證人○○○前揭證詞核與王慰慈所稱:101年至104年間並未簽立契約,乃係延用舊合約即98年所簽內容,且既沿用舊合約之內容,則委任費用應該會一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並不相符。是證人○○○此部分證詞既就本件重要之委任合約簽立情況及委任費用等事項,與王慰慈所述有前揭齟齬情形,尚難為王慰慈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王慰慈就105年9月1日之前與○○○等2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既無法證明,則其依委任關係所得請求相關費用之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是其主張廖蓓琦就系爭合約始日105年9月1日之前,所衍生前開王慰慈所支付之費用,與○○○對王慰慈負共同清償責任,自不可採。
二、王慰慈請求○○○等2人給付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所墊付之款項於151萬0,326元內有理由:
(一)依系爭合約委任書分別於第3條第5款約定:「(受任人工作內容)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乙方(即廖蓓琦、○○○)所有,丙方(即王慰慈)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盈虧由甲、乙方自行負責,與丙方無關」、第6條約定:「(費用)委任期間,診所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甲、乙方負責繳納。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甲、乙方負責與丙方無關」、第10條約定:「(稅賦)診所經營上所產生之稅務稅賦,由甲、乙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丙方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但若有因本診所年度整體盈餘,而使丙方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之稅賦差額。由甲、乙方額外支付現金給丙方繳納該稅捐……以上甲、乙方應負責稅務之年限依照財政部國稅局追繳年限為依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㈠)。再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當初針對報稅的部分,○○○與醫生之間內部的約定為何?)有兩個方式,就多出來的稅金部分,盡可能幫醫生及公司做節稅的規劃,第二,如果真的節稅的規劃完成,向稅捐機關所應該申報的執行業務所得,仍超過醫生實際上所可領到的報酬時,那麼就超過醫生所應該申報的稅額範圍,公司會補貼醫生,補貼的計算方式是以稅捐機關所核定的診所的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算出應繳給國家的稅額,另外按照醫生所實際上收到的金額按照執行業務所得試算醫生應繳的稅額,如此一來,應繳給國家的稅額,如果超過試算出來醫生應繳的稅額,那麼差額部分公司會補貼給她。(問:執行業務報稅是跟稅捐機關之間的事情,會計人員會去報稅,平常診所營業時,應該有掛號費、醫療費等收入,會計人員做帳,這些是收入,由診所會計人員做帳,醫療器材、藥品的購買,請款時是跟診所還是跟公司?)診所。(問:藥品及設備算在診所的支出收入範圍內?)是。由診所的會計人員進行收支登載及管理,就是以診所的收入去支出。(問:診所會開立支票嗎?)應該說診所本身自己有支票,只是付款方式而已。(問:醫生與公司之間,是由診所支付貨款、薪資,有無診所營運不佳而不夠付款的情形,如何處理?)診所之間因為當初以個人名義與醫生簽約,所以他們彼此之間會有個人金流的往來,協助這部分的問題,診所間也會有彼此協助解決這部分的問題,另外公司必要時會有這部分的金流協助,但是都會有帳目上面的記載。(問:相關勞健保費用,診所員工費用、貨款,都是診所營業範圍內需要支付的,可是按照合約約定醫生有一定的報酬,這是不論診所賺錢或是缺錢都可以取得的報酬嗎?)是。(問:王慰慈是否後來另有一家漢蒂妮風尚診所?)後來有,不過應該是與亞洲風尚診所同一個地點只是改名。(問:王慰慈告○○○等2人,依照合約約定,設備、藥品如何負責,與廠商及房東之間,稅務的負擔內容等等,現在○○○等2人跑掉,所以王慰慈負擔一些金額出去,才來提告,而王慰慈為名義人報稅,就所得稅超出的部分,是簽約的人要付給王慰慈的嗎?)對。另關於診所人員的勞健保也算是診所的費用。(問:以診所名義去銀行開的支票本及印章由誰保管?)都是負責診所業務的辦公室那邊的人員控管,不是王慰慈自己保管。(問:王慰慈本身不經手錢,就是看診,醫療費用都是診所的人員在處理,然後公司會計人員會每日去結算?)是的。很像是公司負責人不會自己去記帳的道理一樣。(問:○○○○公司告王慰慈購買機器設備,但是王慰慈說診所裡面沒有進來這個機器,但確實以王慰慈的支票開給對方?)以王慰慈名義的支票本不是她本人保管的。(問:提示原證9亞洲風尚診所開的支票,上面的記錄都是以列印方式,是以支票機方式列印嗎?該獨立辦公室有機器做支票的列印,上面的受款人方式及金額有辦法打上去嗎?)好像用列印的都可以,但是我不知道該獨立辦公室他們是如何開出去的,但是支票保管人不是王慰慈,所以支票開出去的目的為何王慰慈不一定會清楚。(問:○○生技藥品公司,你知道?)以前是亞洲風尚診所的廠商,是提供藥品的廠商,會提供藥品給診所。(問:○○醫療器材公司呢?)廠商。跟診所也會有業務往來。另獨立辦公室處理診所帳務的人員,直接負責對應的人就是○○○。(問:
診所開出去的票款由誰負擔?)支票票款由支票帳戶的款項來付,支票帳戶的錢由診所的帳務來付,至於沒有兌現的支票後來應該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151頁反面)。經互為勾稽可知,亞洲風尚診所自105年9月1日起之勞健保費用,診所員工費用、貨款及票款,均屬診所營業範圍所需支付之費用,而應由○○○等2人共同負擔。
(二)王慰慈所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所載,其中:
1、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金16萬7701元、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84萬6104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220萬5321元、102年至104年之員工薪資扣繳5%之所得稅部分共31萬3,851元、104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5922元,均非本件系爭合約之期間內所生之費用,此部分非廖蓓琪應與○○○共同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故王慰慈對廖蓓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有關105年綜合所得稅差額18萬6,465元部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王慰慈105年度之診所所得額為150萬元,總所得額為433萬7,400元,扣除該診所之所得,王慰慈之其餘所得額為283萬7,400元(433萬7,400元-150萬元=283萬7,400元),經扣除各項扣除額,王慰慈之綜合所得淨額為150萬3,377元〔283萬7,400元(所得總額)-38萬2,500元(全部免稅額)-40萬0,523元(一般扣除額)-12萬8,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2萬8,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2萬5,000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150萬3,377元〕。然王慰慈自承其另有每年120萬元之委任報酬收入,是王慰慈之所得淨額應為270萬3,377元。再依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其所得淨額之稅率為30%、累進差額為36萬5,000元,是王慰慈應繳納之稅額為44萬6,013元(計算式:270萬3,377元×30 %-36萬5,000元=44萬6,01
3.1元)。扣除已扣繳稅額12萬5,258元及自繳稅額4萬5,328元,王慰慈尚應繳納27萬5,427元。然王慰慈嗣僅另繳納18萬6,647元,則○○○等2人即無庸再行給付王慰慈此部分稅款差額,故王慰慈對廖蓓琪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另有關王慰慈支付之①105年之員工薪資扣繳5%共11萬1,364元,②105年至106年勞健保積欠費用及滯納金共20萬2,793元(即所支付之27萬7,501元-104年補充保費額7萬4,708元=20萬2,793元),③105年健保補充保費8萬1,973元,④○○公司貨款4萬0,196元、舒邁克公司貨款2萬元、○○公司貨款4萬元,合計10萬0,196元,⑤○○○○公司票號為VM00 00000至VM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8萬3,500元之票款合計33萬4,000元,⑥因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票號V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供向訴外人○○○借款300萬元,餘款90萬元未清償部分,經王慰慈以68萬元與○○○成立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合計151萬0,326元既均為系爭診所於105年9月1日以後所生之各項費用,依前揭說明,王慰慈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於000萬0,3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本件王慰慈雖主張○○○等2人應就105年12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但並未提出○○○等2人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符合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等2人既係基於系爭合約,而應對王慰慈共同負擔契約責任,是○○○等2人系爭合約書所負之契約責任,乃為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是王慰慈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廖蓓琪應與○○○依系爭合約,就王慰慈所墊付前述151萬0,326元範圍內共同負責(即各自負擔75萬5163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王慰慈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蓓琦與○○○應給付王慰慈151萬0,326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蓓琪與○○○共同給付,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慰慈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意旨各求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