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羅東霖被 上 訴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0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4年7月1日成立,並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出理事、監事。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號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涉有理事李0安、李0卲、陳0潭、朱0怜、林0正(下合稱李0安等5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製造67名人頭會員,並令該等人頭會員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以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方式當選理事,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且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見解,第一次成立重劃會時選任理、監事,如未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其理、監事之選任即不合法。上開理監事之選任亦未確認是否有得到全體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均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自難謂已經合法選任。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既非合法,自難認被上訴人重劃會已經合法成立。則不合法之組織所為之各項決議自屬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重劃會存在,系爭會議議決時,訴外人朱0怜、林0正、賴0君、林0怡、李0璇(原名李亞蓉)、吳忠庭(下合稱朱0怜等6人)均係出名為負責本件重劃案盈虧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現任股東李0安持有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渠等受託人數合計已逾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10分之1,顯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故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倘認系爭會議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理事以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正方式當選,系爭會議非由適法當選之理事所召開,程序有瑕疵,且朱0怜等6人有前揭脫法行為,受託人數應自同意人數中扣除,決議方法亦有瑕疵,縱認朱0怜等6人所為非屬脫法行為,渠等均係為安居公司持有土地,系爭決議內容涉及系爭重劃區預算之變動,渠等亦應自行迴避,且不得代理他人參與表決,故渠等受託人數應予扣除,經扣除受託人數164人後,系爭決議亦未達可決門檻,決議方式亦有瑕疵。再者系爭會議之主席未賦予會員實質討論議案內容之機會,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伊就上開瑕疵均已當場提出異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另於本院補稱:
㈠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將97年9月版本之
重劃計畫書檢送臺中市政府審議,經臺中市政府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同意辦理。惟98年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係97年8月版本,並非臺中市政府前揭函同意辦理之版本,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第二案有關重劃會章程時,於章程草案第18條第3項明訂「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抵付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籌措墊支第一項重劃開發總費用及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費用。」,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審議議案第三案有關系爭重劃區理監事選舉辦法時,於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項明訂「本次選舉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亦違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上開決議內容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自屬無效,則系爭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㈡由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3條規
定,可知會員大會之召集須由理事會依法定決議方式同意後,始得為之,並非得僅由理事長一人決定。然遍查整體開發第5單元重劃區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查無被上訴人『理事會』有依上開規定作成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故系爭會議係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自非有效成立之會議。
㈢李柏邵、朱0怜、李土火、李亞蓉、林0怡、林0正、陳0
潭、陳俊瑩、張昱輝、徐祖印、蔡惠敏為重劃會之理、監事,亦為安居公司之董、監事及幹部,於系爭會議議決時,應利益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但渠等並未迴避,違反民法第52條及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原則。又李柏邵、朱0怜、李亞蓉、林0怡、林0正、陳0潭、蔡惠敏等同列於偽造文書案共同有罪被告;李昭錚、李翊萍、郭正沛、郭亞綸、郭黃仙鳩、郭穎文等6人,其土地面積未違最小分配面積,並同列於偽造文書案共同有罪被告。上開理、監事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則理、監事7人、受託人數177人,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並同列於偽造文書案共同有罪被告6人,共183人,依法不得加入表決。系爭重劃區總人數為779人,應過半人數為390人,當天出席同意人數438人,經扣除上開不得加入表決之183人,同意人數為255人,並未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在「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未經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即於100年3月17日違法施工,重劃工程並於104年完工,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 款規定應為無效。理事會雖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修正重劃計晝書,亦無從補正上開瑕疵。故系爭會議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無所依據,亦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理監事係合法選任:
⒈李0安、李柏邵、陳0潭、朱0怜、林0正等五位理事係
於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由重劃會會員合法選出,與渠等是否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無關。與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理事選舉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顯有不同。
⒉理、監事選舉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通過之理、監事
選舉辦法辦理,係以得票數高低為當選依據。雖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認定該部分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其決議應為無效。但同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理由認定,重劃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據此,上訴人主張重劃會理、監事選任不合法,其理由為會員大會中之會員中有人頭會員、違背刑法與公序良俗之不法方法選任、無法得知會員投票人數或其持有面積多寡等,皆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重劃會自屬合法成立。
㈡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係指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
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以「....95年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禁止『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之土地移轉,縱受讓取得土地之人有意藉此取得會員資格,並爭取理監事職務選任資格,係基於個人投資開發等商業考量,難謂脫法行為。....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2分之1之比例,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重劃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順利進行,乃由重劃公司人員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尋求擔任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其實際能否順利擔任理事、監事,實際仍應與所有權人溝通、爭取支持,否則重劃應難以進行,自不得僅憑此論斷李柏邵等人取得70平方公尺以上土地,以獲取當選理事、監事職務之機會,係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之理由,認定李柏邵等人就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及選任理、監事等,並無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議案二章程草案表決時,依章程第18條各項內容,安居公司人員就該案表決權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然公辦重劃程序之抵費地處分,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相關規定辦理之,自辦重劃抵費地之處分,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將抵費地之處分方式,於章程中明定,先經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通過內容後,再行選任理、監事,而組成理事會,自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且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中不得列入仍計入其同意票者,其最小
面積未達14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表決權人編號3王仁秀、編號12王雅萍等21人,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就繼承取得或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以上取得所有權之人,仍應列為計算。上訴人主張編號3王仁秀、編號12王雅萍等18人,原未列入決議事項統計,編號174林陳春吟、編號206洪茂桐、編號213孫陳美玉係因繼承取得,自應列入計算。又上訴人主張編號4王永慶、編號5王坤德等40人不應列入計算,但渠等取得原因或為繼承或於94年7月1日籌備會成立前1年以上,自應列入計算。
㈣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表
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2分之1之比例,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重劃事務繁雜,非一蹴可幾,立法者既未就重劃進行前、後成為土地所有權之人,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順利進行乃由重劃公司人員接受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行使表決權,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或為重劃程序順利進行,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而其是否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仍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僅憑此論斷朱0怜、林0正、賴0君、林0怡、李0璇(原名李亞蓉)受託行使表決權部分,上開五人皆為重劃公司人員,即為迴避強行法規之脫法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足稽。況朱0怜受任60人、林0正受任43人、賴0君受任22人、林0怡受任7人、李0璇受任6人,皆未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779人之10分之1,應屬合法有效。
㈤會員大會之議事規範應屬內部事項,為議事自律之範疇。上
訴人主張系爭議案未經討論逕為表決,乃屬系爭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之權限,自難謂有明顯重大瑕疵,上訴人以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顯無理由。
㈥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已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核定:
⒈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
表。嗣上訴人對該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為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就㈠交通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5日就㈡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16日就㈢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4年1月19日就㈣水利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上開行政處分核定前,因配合瑞成堂古蹟保留之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修正重劃計畫書。
⒉嗣系爭重劃區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修正
重劃計畫書,並於107年5月12日公開召開聽證會,107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並於108年10月29日重行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至原行政處分核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審判決後,臺中市政府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⒊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形成利害與共之協同關係,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晝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則為其執行機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核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別,二者應適用之審查法則殊異,不能混淆不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送核程序,乃係基於公私協力,自主管制原則,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將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晝等專業技術事項,責成專業技師先行審查其適法性及妥當性無訛予以簽證後,再送請主管機關複核審查,藉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篩濾之機制,避免逕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審查指正,無謂耗損行政資源,延宕審核時程,阻礙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推行,明顯違反自辦市地重劃法制之意旨。另就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以書面作成者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然該條文係規範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不得援為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依據。況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其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始自何時點發生,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並不當然應與其外部效力相一致,倘使所規制法律效果溯及生效,與法秩序無違,且未損及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即為法所許,並非以法律明定為必要。系爭重劃區工程已施作之全部工程設施及相關作業,將失去存立之正當基礎,恐須回復原狀。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五第30頁反面及第31頁、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㈠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98
年1月17日召開,重劃會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 日核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上午於臺中市○○區○○路○○ 號
所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修正重劃計晝書通過在案,系爭決議僅修正重劃計畫書一案。
㈢系爭會議中,朱0怜受託行使表決權部分為60人、林0正受
託行使表決權部分為43人、賴0君受託行使表決權部分為22人、林0怡受託行使表決權部分為7人、李0璇(原名李亞蓉)受託行使表決權部分為6人,系爭會議舉行時,系爭重劃區會員總人數為779人,可列入計算會員總人數為652人。
㈣上訴人對於原審卷四第207、210至212頁表格所列入系爭會議計算之會員之合法性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於原審卷四第213至218頁會員委任、可列入計算會員之合法性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見原審卷五第31頁、本院卷一第231頁)㈠被上訴人重劃會是否成立?㈡被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㈢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系爭會議作
成之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被上訴人重劃會選任之理監事不合法,被上訴人重劃會因而不成立,另有脫法行為,系爭決議因之無效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而致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乙節,仍存有爭執,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重劃會已成立,其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系爭決議亦無其他無效之情形:
⒈依95年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
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第一次
會員大會係於98年1月17日召開,重劃會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⒊關於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如何選定理、監事,依95年
修正獎勵重劃辦法於第11條第1項規定由會員互選;另於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章程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卷)。惟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則規定其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選舉辦法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附李0卲、李昭錚答辯理由書㈠狀第32至33頁)。
⑴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乃依上開「理事、監事選
舉辦法」之規定,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方式據以辦理理、監事之選舉,此由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㈢記載:「(選舉辦法)提起大會審議通過後,據以辦理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等語即明(會議記錄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卷)。
⑵此選舉方式雖與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有異,惟前
開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之規定核屬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是被上訴人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縱有違反前開法令或章程之規定,在會員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並未主張、舉證該決議已經會員訴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故依前揭規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業已成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乃有權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而無效(包括上訴人主張由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3條規定,可知會員大會之召集須由理事會依法定決議方式同意後,始得為之,並非得僅由理事長一人決定。然遍查整體開發第5單元重劃區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查無被上訴人『理事會』有依上開規定作成召開系爭會議之決議)云云,應非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籌備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將
97年9月版本之重劃計畫書檢送臺中市政府審議,經臺中市政府函文同意辦理,惟98年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審議之重劃計畫書係97年8月版本,並非臺中市政府前揭函同意辦理之版本,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第二案有關重劃會章程時,於章程草案第18條第3項,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審議議案第三案有關系爭重劃區理監事選舉辦法時,於理監事選舉辦法第8項,亦違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上開決議內容均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自屬無效,則系爭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云云。惟查,於審議議案第三案,有關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是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之爭議部分,本院已為判斷之論述,業見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議案二章程草案表決時,依章程第18條各項內容,安居公司人員就該案表決權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然公辦重劃程序之抵費地處分,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相關規定辦理之,自辦重劃抵費地之處分,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將抵費地之處分方式,於章程中明定,先經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通過內容後,再行選任理、監事,而組成理事會,自無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且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理事會在「設計書圖」及「
工程預算」未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前,即於100年3月17日違法施工,重劃工程並於104年完工,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理事會雖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修正重劃計晝書,亦無從補正上開瑕疵,故系爭會議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無所依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就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
,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核定,蓋:
①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0月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
總計表。嗣上訴人對該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撤銷理由為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1月19日就㈠交通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5日就㈡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3年12月16日就㈢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104年1月19日就㈣水利工程部分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核定之行政處分。於上開行政處分核定前,因配合瑞成堂古蹟保留之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修正重劃計畫書。
②嗣系爭重劃區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通過
修正重劃計畫書,並於107年5月12日公開召開聽證會,107年6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並於108年10月29日重行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至原行政處分核定,應屬合法有效。臺中市政府另於108年12月2日重行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③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形成利害與共之協同關係,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晝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則為其執行機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核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別,二者應適用之審查法則殊異,不能混淆不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送核程序,乃係基於公私協力,自主管制原則,採行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將自辦市地重劃涉及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晝等專業技術事項,責成專業技師先行審查其適法性及妥當性無訛予以簽證後,再送請主管機關複核審查,藉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篩濾之機制,避免逕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審查指正,無謂耗損行政資源,延宕審核時程,阻礙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推行,明顯違反自辦市地重劃法制之意旨。另就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其以書面作成者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然該條文係規範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不得援為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依據。況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其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始自何時點發生,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並不當然應與其外部效力相一致,倘使所規制法律效果溯及生效,與法秩序無違,且未損及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即為法所許,並非以法律明定為必要。系爭重劃區工程已施作之全部工程設施及相關作業,將失去存立之正當基礎,恐須回復原狀。
⑵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監事之選舉涉有理事李0安等5
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製造67名人頭會員,並令該等人頭會員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以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方式當選理事,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且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見解,第一次成立重劃會時選任理、監事,如未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跨越面積及同意人數之門檻,其理、監事之選任即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理、監事選舉係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三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辦理,係以得票數高低為當選依據,雖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理由認定該部分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其決議應為無效,然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理由認定,重劃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2條第4項、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52條第4項有關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之規定,係為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杜絕該社團總會為少數人所操縱,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乃參考公司法第178條及德、日等國民法之立法例而增訂,明文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同條第3項既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對於代理人資格之限制,並未明文規定以社員為限。則於非社員而與總會決議有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是否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為避免損及社團之共同利益,並貫徹該條項增設社員表決權行使迴避規定之旨趣,自仍不得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據此,上訴人主張重劃會理、監事選任不合法,其理由為會員大會中之會員中有人頭會員、違背刑法與公序良俗之不法方法選任、無法得知會員投票人數或其持有面積多寡等,皆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於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重劃會自屬合法成立。此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朱0怜等6人受託行使表決權為脫法行為、系
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公序良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⑴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脫法行為」之成立,以法律有強制禁止規定存在為前提。又自辦市地重劃須進行成立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工程施工、公告暨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申請地籍整理等程序,所需人力及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獲低利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及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之獎勵,其立法意旨即在鼓勵辦理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且因上開獎勵暨可期待因土地重劃後之地價上漲,使辦理市地重劃本身具有相當之商業利益,得以吸引投資人(包含個人或團體)於即將重劃前進場購買重劃地區內之土地,同時使重劃區內持有面積較小或其他因素不欲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藉此得以較高價格出售重劃區內土地,此種土地交易符合自由經濟下之商業行為,本於民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法院、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均應予尊重。不可否認,在土地重劃之暴利誘因之下,會有利益集團藉由蒐集委託書等方式,取得人數優勢以操控土地重劃之進行,然又因重劃所需資金非一般居民所能負擔,若完全不許開發商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增加表決權之優勢,將難以期待土地重劃之順利完成,是以如何在鼓勵有資力之開發商介入土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與保護重劃區內原弱勢居民之權益間求取平衡,即是立法者應審慎思考問題。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行使表決權可決成數,非僅按人數計算,尚需符合土地面積達總面積2分之1之比例,本已可兼顧面積比例不同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又同項但書第3款規定僅就「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者,排除於人數、面積計算之列,並非所有表決時取得多人委託以增加人數之行為,均在立法禁止之列,且未限制受託人之身分,核其立法理由謂:「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個別受託人接受委託之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者,其人數及面積不予計算」,顯見立法者當時已有針對惡意蒐集委託書操控重劃之情形,規制而為一定之防範。立法者既未就受託行使表決權人之資格刻意加以限制,則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之開發商欲使重劃事務流暢、順遂進行,乃由重劃公司安排人員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參與會員大會,或係考量自身商業利益,或避免他人惡意覬覦、介入,造成內部糾紛及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難認必出於不良動機。故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衡酌相關利害後所為之立法決定,藉由限制每人受託人數,以遏止藉蒐集委託書而取得表決權之優勢,除此之外,自不宜擴大解釋,將利益同向之開發商相關人員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行使表決權之行為,恣意合計其受委託數,而解為前揭立法禁止之脫法行為。
⑶查朱0怜等6人除吳忠庭外,於李0安等5人刑事偽造文
書案偵查中固均自承係受李0安、李0卲等人之託登記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925號偵查卷一第212至214頁、103年度他字第1221號第84頁反面);吳忠庭並為李0璇之配偶,於系爭會議受託26人行使表決權,朱0怜等6人於系爭會議受託人數合計共164人,已超越系爭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即77.9人。惟參照前揭說明,立法者就重劃會會員大會受託人之資格既無任何限制,重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本於其自由意志與開發商合作,委由利益同向之開發商相關人員行使其表決權,只要未違反立法者平衡相關利害後所為前揭立法規制之人數限制,自難僅憑各受託人均為開發商相關人員,渠等受託人數合計已逾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遽認屬脫法行為。雖本件理事李0安等5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製造67名人頭會員,並令該等人頭會員參與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案,業經刑事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等情,然依該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即訴外人王俐欣等67人,業已與李0安簽訂有形式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以前,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仍屬合法之會員,則以渠等為會員資格所進行程序,仍應認為合法而有效。縱使嗣後塗銷王俐欣等67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從社會秩序整體安定性而言,重劃會成立迄今,重劃會進行之公共設施施作整體進入最後完工階段,且將要進行「土地分配」,不得不將重劃會於96年11月2日核定後迄至辦理所有權塗銷之日止,重劃會所進行之程序,認為合法而有效。是難以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伍、得心證之理由,三、㈠、⑷內載理由)。準此,朱0怜等6人各自受託人數既未超過系爭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自屬合法受託行使表決權而非脫法行為,系爭決議即無因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事由,亦無庸扣除渠等受託之同意人數。從而,上訴人主張朱0怜等6人受託數併計後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第3款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重劃會召開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並無應予撤銷之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朱0怜等6人受託行使表決權為脫法行為、系
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違公序良俗,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其理由同前述㈡⒋所載。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會議有虛增67名人頭參與表決而有違
公序良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原質疑不符表決資格之所有權人,業經確認其表決權之合法性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應予撤銷,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固主張朱0怜等6人與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應
限制代理而扣除渠等受託之同意人數云云。惟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旨在避免社員因自身利害與社團利益相背,並防止有利害關係而無表決權之社員與其他社員勾串,以代理人名義行使表決權,並禁止該社員加入表決;此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決議追認修改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其預算金額雖
有修正,惟僅為預估之工程費用,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於修正前後均為50%,並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個人之總體負擔,有系爭重劃區修正版重劃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至62頁)。
則依其修正內容觀之,難認安居公司就系爭決議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有何相背之處,尚不符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而無從於本件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上訴人泛言安居公司為負擔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盈虧之公司,系爭決議修改重劃計畫涉及預算變更,朱0怜等6人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應扣除其受託之表決權,要難採憑。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未賦予原告表決前充分發表意見之機會、未優先處理權宜問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會員大會之議事規範,應屬內部事項,核屬議事自律之範疇,會員大會議事程序如無重大明顯瑕疵,自應予以尊重,不宜過度介入。經核上訴人前揭主張乃屬系爭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之權限,難謂有明顯重大瑕疵,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會議表決程序有瑕疵,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