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揚琴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14,2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STRIP RT&最後清洗機1台(規格:BS-370-158,單價未稅每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清洗機)、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放板機2台(規格:YKL-500-05,單價未稅每台135萬元,下稱系爭放板機)共270萬元、STRIP成型/成品堆疊收板機2台(規格:YKU-500-04,單價未稅每台1,475,000元,下稱系爭收板機)共295萬元,合計未稅總價760萬元,含稅總價798萬元(以上5部機台合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完成交機、試車及對上訴人所屬人員實施相關教育訓練,並於106年5月5日、107年2月13日經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設備製造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完成驗收。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定金2,394,000元(即含稅總價30%)、106年9月1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交機款3,192,000元(即含稅總價40%),然迄今尚未給付驗收款2,394,000元(即含稅總價30%)。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394,000元。
㈡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兩造於原審僅就系爭機器是
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調整系爭機器之過程為攻擊或防禦,從未就「系爭契約是否具承攬性質」為攻擊或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
㈢107年2月13日出貨確認/維修報告(下稱107年2月13日出貨報
告)載明「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序」、「保固期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等語,且特別加蓋被上訴人合約用章,均有別於其他出貨確認/維修報告;上訴人並於107年4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已驗收通過」(下稱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足證系爭機器已於107年2月13日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間。縱於驗收完成後發生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僅屬客戶售後服務或保固之範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於系爭機器驗收時未提出系爭驗收規範以外之其他驗收標準,起訴後始援引系爭契約第六條主張其得單方訂定驗收標準,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為電子製造業,其產業性質具有一定程度機密性,被
上訴人當無可能知悉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種類。被上訴人之官方網站資料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生產之機台種類繁多,官方網站中僅表明產品特色,上訴人係在聽取被上訴人之簡報後,依其生產需求及成本考量而決定購買系爭機器,並非僅憑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之資料即決定購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具體特定所使用電路板隔紙之材質;於系爭機器製造完成前,均未前往被上訴人之工廠檢視製造過程或提出其他特定需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時,上訴人僅提出以「產品項目C」之電路板材搭配「PP合成紙」進行測試驗收;依107年1月25日「揚喬設備驗檢討會議」之會議記錄(下稱107年1月25日會議記錄),上訴人亦同意以「PP合成紙」作為驗收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隔紙;原法院亦僅就「產品項目C」之電路板材搭配「PP合成紙」進行鑑定,則上訴人於完成驗收後,單方面要求再以其他種類隔紙測試,不得據此否認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㈤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24日以108豪字第09015號函
回覆原法院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8024,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載明,系爭機器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13、14、15項規定;其中雖有掉板、產生刮痕等情,屬機台操作參數設定或調整之問題,現場調整後即未再發生相同情形。系爭機器本無進行補充鑑定之必要,本院補充鑑定時間與系爭機器交機驗收、原法院鑑定時間間隔久遠,上開公會於109年11月17日以109權字第1091117號函回覆本院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9037,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補充鑑定結果必然失真,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㈣、㈤項、第四條、第六條約定有安裝、試
車、驗收、驗收未通過之改善或退換、驗收完成之保固責任及驗收方式等,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於原審已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系爭驗收規範如何適用及被上訴人調整、改善系爭機器之過程為攻擊或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僅係就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有依自訂驗收標準驗收系爭
機器之權利。系爭機器屬客製化設備,須經上訴人確認系爭機器之功能均達系爭驗收規範之標準而辦理正式驗收程序,或因多次測試仍無法驗收而協商辦理減價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系爭收板機、放板機均有機台作動不良、無法吸取板材及分離隔紙等問題,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之標準,屬物之瑕疵,且為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㈤項約定,在系爭機器驗收通過前,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通知派員前來改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機器完成瑕疵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之機器前,得拒絕給付驗收款。
㈢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測試時,僅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
作動無問題,但仍有速度、PP合成紙黏板等問題,未達系爭驗收規範之標準。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5日、107年2月13日在「出貨確認/維修報告」上記載「驗收」等語,係指被上訴人完成該項工作,與系爭契約所稱「驗收」之意義不同。若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已驗收通過,自無須於107年2月22日再以無硫紙測試;於107年3月19日召開驗收會議,檢討如何改善系爭機器;於107年4月17日由訴外人000與000再洽談驗收問題,足見「出貨確認/維修報告」並非驗收證明,系爭機器於107年2月13日並未通過驗收。
㈣兩造就系爭收板機、放板機驗收時應使用之電路板隔紙材質
反覆嘗試、討論,使用格拉辛紙、PP合成紙及無硫紙測試時,均有隔紙黏板而無法正常拆放運作之情形。107年1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使用PP合成紙測試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運作僅為暫時性權宜措施,上訴人並未同意以PP合成紙作為電路板隔紙,以判斷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中「堆疊式收放板機(自動隔紙功能)」產品特色欄載有「一片基板一片隔紙堆疊功能」等語,並不以PP合成紙為限,則系爭契約自無明定系爭機器所使用隔紙材質之必要。原審鑑定時,擬就產品項目A、C、D此3種電路板分別與PP合成紙、格拉辛紙進行測試,但於產品項目C搭配PP合成紙測試完畢後,被上訴人即不願配合繼續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與實際生產作業情形不同。原判決就鑑定單位研判使用格拉辛紙時可能有黏板、無法正常放板、收板等不符合情形等意見棄而不論,應有違誤。又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不論使用格拉辛紙或PP合成紙,均會產生隔紙吸附在電路板之情形,此係因被上訴人於設計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時,未考量隔紙特性所致。系爭收板機、放板機確有瑕疵,該等瑕疵與交機已久或被上訴人是否調校無關。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驗收款2,394,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8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第41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含清洗機1台、放板機2台及收板機2台),合計未稅總價760萬元,含稅總價798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30%、交機款40%、驗收款30%。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支付定金30%即2,394,000元、106年9
月15日支付交機款40%即3,192,000元,驗收款30%即2,394,000元則尚未支付。
㈣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驗收方式除依設備規格表外,應依系爭驗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
㈤系爭機器均已交付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394,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洗機之驗收款614,250元,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清洗機僅能以線速1M之狀態使用,未達系
爭驗收規範第1項所定「網帶式水洗機以線速1M及2M測試皆能完成洗淨(無殘留水痕或板屑)」之標準(見原審卷第11頁),屬物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於系爭清洗機完成瑕疵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之機器前拒絕給付驗收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清洗機已不再主張有物之瑕疵,且不爭執應給付此部分之驗收款(見本院卷第32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㈡系爭清洗機之未稅總價為195萬元(見原審卷第7頁),含稅
總價為2,047,500元(1,950,000×1.05=2,047,500),其驗收款30%為614,250元(2,047,500×0.3=614,250),此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清洗機之驗收款614,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驗收款合計1,779,750元(計算式:2,394,000-614,250=1,779,750),為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提出(見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主張,雖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系爭契約性質之判斷,除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外,尚應包括保固證明書及系爭驗收規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兩造於原審已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為攻擊或防禦(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系爭契約之性質,涉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有無理由之判斷,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係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之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強,乃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而得為提出。
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
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機器,含稅總價為798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㈠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指定地點交貨,因交貨產生之運費及搬運費用等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機器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具有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買受人應支付約定價金之性質;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核與民法第378條第2款關於買賣費用負擔之規定相符。
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㈣項約定:「乙方應於交貨後15日內完成安
裝,安裝30日內完成試車,以便甲方驗收。乙方交貨並完成安裝及試車後,甲方應於15日內驗收完畢。」第三條第㈡項約定:「本合約之付款方式為:訂金30%即期匯款,交機款40%月結90天電匯,驗收款30%月結90天電匯…」、第六條第㈠項約定:「除依設備規格表外,並應依甲方所訂驗收標準驗收。」(見原審卷第8至9頁),可知系爭機器之總價包含定金、交機款及驗收款;而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機器予上訴人外,尚須完成安裝及試車,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因此,就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部分,乃包含於系爭機器之總價中而具一定之價值,核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性質相符。
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㈤項約定:「乙方所交設備,如有全部或一
部份不符合驗收標準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3天內,派員至甲方工廠進行改善或退換;因改善或退換所發生之費用及甲方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甲方通知後,未能完成改善或退換,則甲方有權將本合約設備退還給乙方,或經雙方同意採取補救措施;如為設備退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貨款,乙方並應負擔設備拆卸及運送費用;如為採行補救措施,則乙方應負擔相關費用。」(見原審卷第8頁)。依此,於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而有瑕疵時,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及賠償相關損害;若被上訴人未能修補瑕疵,上訴人得退還系爭機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貨款,核與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得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請求損害賠償;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中,定作人得主張因工作有瑕疵而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未能修補瑕疵時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性質相符。
⑷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移轉系爭機器財產權,及完成
安裝及試車等工作,並負擔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則有給付價金義務,故系爭契約兼有買賣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二者無所偏重,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具買賣契約性質,為不可採。
㈡系爭收板機、放板機已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㈤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板機、放板機已於107年2月13日驗收完成,並提出107年1月25日會議記錄、107年2月13日出貨報告及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57、78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未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所定標準,於107年2月13日並未通過驗收,否則豈有再於107年2月22日以無硫紙進行測試、107年3月19日進行驗收會議及107年4月17日洽談驗收事宜之必要。茲查: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方式,應依系爭驗
收規範所訂標準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規定:「放板/收板作業皆能完成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第14項規定:「真空吸嘴部分不可產生吸嘴痕在製品上,或板變形,並提供20組吸嘴備品供替換」、第15項規定:「製品吸放及收料不可造成製品的刮傷或折壓傷」(見原審卷第11頁),相較於系爭驗收規範其他項次多有明確規定驗收標準(例如:線速、溫度、耐酸度、噴洗壓力、震盪頻率、輸送寬度、材質等),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則僅規定「能完成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而未載明「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之具體標準,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明確約定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驗收標準。⒊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清洗機1台放置在其臺
中青年廠3樓,嗣為擴大產能並實施自動化,乃於105年11月9日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其中系爭清洗機與系爭放板機、收板機各1台放置上開工廠1樓,組成一生產線;其餘系爭放板機、收板機各1台則放置上開工廠3樓,與先前購置之清洗機組成另一生產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⒈、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⒕)。參諸被上訴人官方網站中所示「成型後水洗機」之產品特色包括「針對不同產品類型可客製化製程需求及輸送機構」;「堆疊式收放板機(自動隔紙功能)」之產品特色包括「實現一片基板一片隔紙推疊功能,省去人工作業繁瑣」、「道數可客製化,現有實績4-6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足證系爭機器之功能,應係透過系爭清洗機清洗電路板,再透過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於每片電路板間鋪放隔紙,藉由自動化機器設備,達成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網站資料,然該網站資料內容為系爭機器之產品特色介紹,上訴人係用以說明其訂購系爭機器之動機,核屬就第一審所提出「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提出,附為敘明。
⒋上訴人之產品主要有LED、COMS及記憶卡等3大類,其中LED產
品之結構無法導入收板機、放板機作業,而COMS及記憶卡類產品,依其尺寸可分為A、B、C、D、E等5款,產品項目C之營收僅佔107年度之4.46%,有上訴人財會處處長蔡文程於108年8月31日寄予鑑定機關之電子郵件、上訴人107年度依出貨營收之產品別成品板生產比重資料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⒓、⒔)。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⒓、⒔所載內容,核與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廖國權於本院到庭陳稱:108年8月7日現場鑑定是依據系爭驗收規範的內容測試,但兩造就鑑定事項及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嗣依原法院函文指示,僅就系爭驗收規範第1、13、14、15項鑑定;板材與隔紙並未寫在驗收規範中,所以才會請上訴人提供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⒔107年度依出貨營收之產品別成品板生產比重資料;兩造以前的會議紀錄中有關於PP合成紙、格拉辛紙之記載,故上訴人提出抽測產品項目A、C、D搭配PP合成紙、格拉辛紙2種隔紙做測試;當天因安排會測,所以機台沒有在生產,現場有拿出PP合成紙、格拉辛紙2種隔紙;不同產品有不同的參數設定,PP合成紙及格拉辛紙在做測試前,也需要做不同的參數設定;產品項目C會測完成後,時間不夠,我有告知被上訴人擇日再做測試,上訴人蔡處長於系爭鑑定報告附件⒓之E-mail中,也表示需要再對其他板材及格拉辛紙做測試,但後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再針對其他板材及隔紙做測試之必要,不派員會同測試,故無法再做後續產品項目A、D及格拉辛紙的測試;我認為還是要就產品項目A、D及格拉辛紙繼續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乃大致相符。基上可知,上訴人生產之產品項目眾多,為達利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系爭機器自須配合上訴人生產中或預計生產之不同產品類型為設計,始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所定「能完成正常放板與收板動作」之標準。
⒌觀諸107年1月25日會議記錄之「記錄及決議事項」欄記載:
「⒌放/收板機,驗收方式,以0.4mm厚度PP合成紙隔紙,能正常吸板及拆PP隔紙,能正常運作500BPNL(100PASS)為驗收基準。…一天內重複測試中間允許失敗率達2次成功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及107年2月13日出貨報告之「維修內容」欄記載:「⒈放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⒉收板機第一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第二次調整測試:測試500片OK、NG0片」、「最終驗收測試完成,user同意,於貴司系統完成驗收手序(應為『續』之誤繕)」、「保固期間內叫修,48小時內到廠客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至多僅可認為於系爭收板機、放板機驗收期間,兩造曾同意以「產品項目C」搭配「PP合成紙」為驗收測試,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該項測試而已,尚難憑此遽認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於107年2月13日已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項所定之標準。蓋「產品項目C」僅為上訴人生產之眾多產品之一,若其他產品無法通過測試,仍然無法達成上訴人利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故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產品項目C」搭配「PP合成紙」為鑑定,顯有不足,因而有補充鑑定之必要。
⒍嗣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再就「產品項目A、C、D」
3種產品,分別搭配「PP合成紙、格拉辛紙」2種隔紙為補充鑑定(「產品項目C」搭配「PP合成紙」部分除外),其結果為:系爭收板機、放板機均「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所定標準,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暨其附件可憑(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17頁、附件⒉、⒗、⒘)。鑑定技師分析其原因,應為被上訴人未於補充鑑定前進行機台調校作業,亦未於補充鑑定當日針對不同產品種類與隔紙特性,進行機台參數設定及調整,致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未在最佳狀態下進行測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五之㈡之⒎所示之鑑定結論暨其附件足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7頁、附件⒎109年7月28日第一次鑑定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管制(追蹤)事項),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認為無補充鑑定之必要,故未實際參與補充鑑定作業(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然本件確有補充鑑定之必要,已據鑑定技師廖國權陳述綦祥;被上訴人猶執己見而拒絕配合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調校作業、參數設定及調整,以致鑑定技師難為周全之補充鑑定,則該證據調查結果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始符公平。
⒎基上,本院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以「無硫紙」
進行測試,仍有靜電吸附情況嚴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子郵件);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進行驗收會議,商討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應改善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8頁之會議記錄);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僅表示「清洗機已驗收通過」,而未提及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是否已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製程製造課長000於原審具結證稱:107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所屬000經理曾與其洽談系爭機器驗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之內容;被上訴人於配合「產品項目C」搭配「PP合成紙」之鑑定程序後,即拒絕配合其他產品項目及其他種類隔紙之鑑定程序等一切情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以致無法通過驗收」一事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拒絕配合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補充鑑定程序,卻又抗辯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恐因人員使用及保養維護不當、恣意移動、外力碰撞及自然耗損等因素,致其效能、準確度與驗收時或原法院鑑定時不符,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之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殊不足取。
⒏本院就系爭收板機、放板機進行補充鑑定之目的,在於究明
該等機器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所定之標準。而為符合利用自動化機器設備節省人力、擴大產能之目的,本須就一種以上之產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收板機規格為YKU-500-04、系爭放板機規格為YKL-500-05(見原審卷第7頁),其等適用板材尺寸範圍均為長度000-000mm、寬度28-82mm(見本院卷第372、375頁);產品項目A尺寸為長度198mm、寬度54mm,產品項目D尺寸為長度163mm、寬度56mm(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件⒉),則倘被上訴人配合進行適當之調校作業,應無礙於系爭收板機、放板機在接近最佳狀態下進行補充鑑定程序之虞,核與產品項目
A、D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開始生產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產品項目A、D之鑑定結果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驗收規範」以外之驗收標準;000亦證稱並未變更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驗收標準及方法(見原審卷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⒑系爭收板機、放板機確有無法正常收板及放板等瑕疵,致未
達系爭驗收規範第13、14、15項所定標準。而系爭收板機、放板機既尚未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收板機、放板機之驗收款合計1,779,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㈡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