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高宜秀被上訴人 江東興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土地部分,履行期間為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一尚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18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於「祭祀公業江東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東興祭祀公業」,合先說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江東興祭祀公業(下稱被上訴人)係由江東興派下子孫所設立,並擁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前原編定為○○段477之1地號、○○段2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同區市○○○段○○○○○號○○區○○段第49地號等土地。又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即訴外人江○○(下稱江○○)死亡,經該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江坤龍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83、229至230頁)。據此,被上訴人既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且有特定宗旨及獨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是被上訴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興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667.77㎡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登記為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又現任管理人江坤龍,亦非經合法選出,且本件訴訟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江○○(下稱江○○)所有,上訴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對上訴人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江○○同意,上訴人亦按時繳交租金,自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係為系爭土地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江○○、江○○(下稱江○○等二人)所承租,渠等死亡後,則由訴外人江○○、江○○(下稱江○○等二人)繼承,於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徵得江○○等二人或江○○等二人之同意,故江○○於83年8月1日書立通告書上,書寫「本公業同意搭建104.9.1」(下稱系爭通告書)。再者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84年間江○○等二人讓渡其耕地租約權利時,其繼承人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未曾向江○○主張返還,而江○○亦如數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歷有年所而未受干涉,難謂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訴請拆屋還地。是江○○不論基於派下員或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既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現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㈡系爭土地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陳○○、江○○、江
○○、江○○、江○○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前揭之人迄今仍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又上訴人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江○○等二人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審卷第219頁所示編號甲上。又系爭建物目前係供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並於廠房內包裝商品與經營團購業務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建物之位置,乃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219頁所示編號甲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承租位置暨使用面積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之東南側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是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於8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江○○同意並按時繳交租金,況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亦徵得江○○等二人或江○○等二人同意,故江○○於系爭通告書上同意搭建。又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甚於江○○等二人讓渡其耕地租約權利時,其繼承人或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均未曾向江○○主張返還,而江○○按時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歷有年所而未干涉,難謂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究為上訴人抑或江○○?⑵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究為上訴人抑或江○○?經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載明:
「壹、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6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7.77㎡之鐵皮建物一棟。」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又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陳稱:「(對被告所提出通告,有何意見?)江○○與江○○是我的叔公,甲地耕地三七五的承租人確實也是他們,到現在都沒有改變。我在跟他們承租,後來我在跟我叔公的兒子江○○一起去找管理人江○○,可否讓我在甲地開工廠,江○○說好…;系爭建物係為原審卷第
25、27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復本院於109年3月19日審理時,上訴人對其於江○○等二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參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就系爭建物要求上訴人補辦建照執照,因上訴人逾期並未補辦,遭該所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等情,且前揭文書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查報單、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79、139頁)。是依前揭上訴人自認,可認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於106年間所興建,且上訴人若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衡諸常情,上訴人當就前揭裁處書提出行政爭訟。從而,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謂可取。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揭自認(見本院卷第127頁)。據此,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⑶第查,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用以為證明系爭建物為江○○所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惟查,前揭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標的,分別為彰化縣○○市○○路○段○○○○○○○○○○○○○號,核與系爭建物係彰化縣○○市○○路○段○○○號不同(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所檢送之前揭176、19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可知前揭建物均係上訴人所興建,並於101年2月間分別贈與予訴外人江○○、江○○,及江○○等三人(見原審卷第113、121、127頁),顯見出資興建前揭
176、196號建物之人,亦非江○○。於上情形,衡之前揭證據及上訴人自認情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乙情,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7、99頁;本院卷第132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主張其受讓江○○等二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基於占
有之連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江○○等二人雖與被上訴人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見原審
卷第253至259、277至283頁),然江○○等二人既於84年3月6日將前揭三七五耕地租約轉讓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是江○○等二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前揭三七五耕地租約轉讓,依上開說明,除江○○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外,另上訴人與江○○等二人間之讓渡契約,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效之轉讓契約而占有系爭土物,亦難認有正當權源。
⑷上訴人復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徵得江○○等二人或江
○○等二人之同意,並經江○○於系爭通告書同意搭建云云,惟查:
①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
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江○○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違法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房屋或變更使用,乃於83年8月1日書立系爭通告書,載明「祭祀公業江東興公祖產,在出租農地上部份耕作人私自搭建房屋或變更使用……本公業出租農地,耕作人未經本公業之同意私自搭建房舍或變更使用,倘若違反政府之政策及政令,本公業概不負責」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通告書在右上角復有另註記:「本公業同意搭建之104.9.1」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依前揭通告書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房屋或變更使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認承租人應補償而調整租金外,另就承租人違反農地農用政策部分,應自負其責,概與被上訴人無涉。是縱江○○雖另於右上角註記:「本公業同意搭建之」等語,當係指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於104年9月1日前所違規搭建之既成事實,斷無可能同意承租人於嗣後得任意搭建房屋或變更使用,此觀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江○○即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舉報違建自明(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5頁),況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規約或習慣有授權管理人得同意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變更使用之權限,舉證以證其說。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通告書之記載,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尚非有據,洵無足採。
③況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曾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
司測繪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各承租人承租位置暨使用面積圖(見原審卷第219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05、106年間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21、23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5年間尚未興建,而上訴人亦自承該建物係於106年間興建完成,已如上述,故系爭建物顯非系爭通告書所同意搭建之範圍,而上訴人亦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搭建。綜上,上訴人以系爭通告書主張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觀其內容,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⑸末查,上訴人辯稱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江○○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歷有年所,被上訴人均未干涉,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亦非與被上訴人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且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亦違反「農地農用」政策,是上訴人主張誠信原則,於法無據。又縱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系爭建物係於106年間興建完成後,即遭江○○舉報違建,已如上述,是系爭建物顯難認已於系爭土地已歷有年所。從而,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尚難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雖以前揭事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係
有正當權源,然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而上訴人迄未就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係為二層高約六公尺、面積667.77㎡(見原審卷第
71、99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拆除該建物所應之施作項目,顯非立時可就,且現尚有肺炎疫情(COVID-19)管制,另覓他處安置廠內機具、設備等,亦需有準備之時間始克履行,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審酌雙方之情狀,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以利上訴人另行搬遷,俾資兼顧。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