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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孫文玲訴訟代理人 王夢娟視同上訴人 孫占喜

孫雲妹孫永興被 上訴人 孫永龍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文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履行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孫文玲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上訴之共有人孫占喜、孫雲妹、孫永興,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孫雲妹、孫永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各分得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土地,詎上訴人拒不依系爭協議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協同伊依系爭協議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至000-0地號土地固係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始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然此僅係為節稅而更正編定,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亦非不可預料或顯失公平,其分配範圍仍應按原000地號土地分配部分履行,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並無理由。如認系爭協議不能履行,則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另備位聲明:請准就上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B1、C1所示土地(面積共3566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孫占喜;編號B2、C2、D4、E4、F3所示土地(面積共1334.45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孫永興;編號B3、C3、D3、E3、F2所示土地(面積1334.45平方公尺)登記予被上訴人;編號D1、E1所示土地(面積2668.89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孫文玲;編號D2、E2、F1所示土地(面積1334.45平方公尺)登記予上訴人孫雲妹。上訴人孫文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孫占喜、孫文玲則以:兩造固曾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然在履行系爭協議之過程中,發現上訴人、孫永興及訴外人孫○芳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鄰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三合院)坐落於系爭協議中之原000地號土地,造成其他土地共有人無法享有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農用暫免課稅之權利,並造成其他土地共有人必須多繳土地增值稅,兩造雖已約定平均分擔稅賦,然因知悉可以更正編定之方式變更地目,為維護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便經兩造全體同意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地目變更,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6年9月14日函文同意,將原000地號農牧用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因而造成依附圖所示分得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孫雲妹、孫永興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增加,而因地目更正編定所增加之稅賦卻係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其情事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對伊等2人顯非公平;且系爭協議中原無000-0地號土地,兩造亦未曾就000-0地號土地有何補充分割協議,而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地籍邊界、該地號土地面積等均已不同,則如何能依系爭協議履行?是以,伊等2人始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分割登記。系爭協議簽立後,既有上開情事變更,自應於原協議之下加註契約條款,始可完成協議分割登記。此外,兩造既已對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則自無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孫文玲、孫占喜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協議書及附圖(即108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與被上訴人、孫永興、孫雲妹,及命孫文玲、孫占喜應協同將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孫永興、孫雲妹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雲妹、孫永興則以: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登記,不同意孫文玲之上訴主張。本件並無情事變更,當時是為了節稅才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3月25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協議,而兩造於履行系爭協議時,因系爭三合院占用原000地號部分土地致生稅賦,兩造為節稅均同意就原000地號部分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原000地號土地因更正編定而於106年9月20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現系爭三合院係坐落於000-0及000地號土地;又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之面積如附圖所示,惟兩造為系爭協議時,000-0地號土地仍未分割,而為原000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上開成果圖之航照圖、現場照片、頭份地政107年11月19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230號、107年11月29日頭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9、73至79、97至129、197至201、219至227、291至317、327至339、515至523、527至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5頁、原審卷二第29、31、33、49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協議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孫占喜、孫文玲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原000地號農牧用地之部分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若法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造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自不許該當事人依本條項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後附分割協議彙整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5頁),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5,037.77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067.95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4,735.5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302.2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併面積仍同分割前之000地號土地均為5,037.77平方公尺(計算式:4,735.52+302.25=5,037.77),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219至221頁)。是兩造協議分割之原000地號土地面積與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合併面積相同。且參照系爭協議所附地籍圖、分割後地籍圖及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223至227頁),

000 -0地號土地仍坐落於原000地號土地範圍內,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有異動。而兩造依系爭協議所得分配之面積如原審卷一第67、75至79頁彙整表所示,協議當時係以應有部分粗略計算,最後以地政計算之面積為準,附圖為兩造所為系爭協議分割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孫占喜、孫文玲對於附圖分配之面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1、497頁),孫文玲亦自承現在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加起來就是原000地號土地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堪認附圖所繪製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分配情形即係依兩造所為系爭協議分割原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範圍,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對於兩造實際可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不生影響。

3.又查,證人即處理系爭協議之代書杜○文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可能占用原000、000地號土地,後來經過鑑界也確實有占用這兩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孫雲妹、孫永興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有可能會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簽立時,均知悉系爭三合院坐落原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依附圖所示系爭協議就被上訴人及孫永興分配之土地位置,益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本有將系爭三合院主要坐落土地部分分配予系爭三合院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孫永興之意。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件000-0地號土地係因兩造為節省系爭三合院坐落原000地號土地所生稅賦問題,而全體同意申請更正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原000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建地,已如前述;證人杜○文亦證稱:農地如果能夠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在辦理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就相鄰000地號土地鑑界結果,系爭三合院確有占用到原000、000地號土地,這樣會造成原000地號土地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則辦理分割時,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時地政事務所的測量員有提到可以用更正編定的方式,把占用到原000地號農地的部分建物基地申請變更為建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足認兩造於申請更正編定之初,僅係為日後辦理土地分割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係以原000地號部分土地完成變更為建地後,再納入原協議再為分配為目的。且查,本件000-0地號土地係因兩造為節省原000地號土地所生稅賦問題,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申請更正編定,亦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33頁);孫文玲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自陳:因為三合院有個角落坐落在原000地號土地上面,在分割協議辦理登記時,會產生土地增值稅。...我們是從空照圖上面來看,它只是一個小角落,想說會不會在測量時會有誤差,當時我就和孫文玲、代書一起到頭份地政跟測量員討論,有沒有可能當初在測量時左偏右移,可不可以或有沒有機會把它畫在建地上,測量員表示現在的測量其實跟空照圖是非常的精準,不太可能發生偏移,他說我們可以去申請土地更正編定,我才知道土地更正編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益徵原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成為現000、000-0地號土地之狀態,係經孫文玲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提出申請為之,顯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非純屬客觀之事實所造成,要與首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已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況查,000-0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可更正編定,係因原000地號土地狀況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編訂之規定,而依照系爭三合院所占有分割前原000地號土地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劃定000-0地號土地範圍,並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有頭份地政107年11月29日頭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7至528頁),是以,只要符合前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得申請更正編定。倘兩造於本案未就原000地號土地先行申請更正編定,而被上訴人取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2部分,或孫永興於取得分得土地後,就附圖所示編號F3部分,亦均得分別就建物占用土地之部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編定為建地,此時其餘共有人尚無法因其等嗣後變更部分土地為建地而再向其等請求補償,並須於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分擔原000地號土地分割時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故本件兩造先行申請更正編定後,已減輕兩造需負擔原000地號土地之稅賦問題,與前開情形相較,並無更為不利,亦難認系爭協議有因原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乙情,有何使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孫文玲雖主張依附圖辦理土地登記,仍然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等語,然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因辦理系爭協議共有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代書費、地政規費、殘餘建物拆除清理等稅費均由共有人等平均分擔,分割前如有欠稅費由各共有人自行負擔。則不論原000地號部分土地有無申請更正編定為000-0地號之丙種建築用地,孫文玲及其他共有人均應依上開約定分擔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所生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而為渠等所知悉,亦難以辦理更正編定後之稅賦增減與否,推認非孫文玲、孫占喜當時所得預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孫文玲聲請訊問地政測量員說明系爭協議所附分割圖與附圖之地號、地籍線是否相同,附圖之分配依據為何,可否逕為登記等情,經本院函詢頭份地政於109年5月28日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協議所涉地號及地籍線,除000-0地號係因更正編定申請由原000地號分出外,餘無二致;附圖係頭份地政依原審囑託指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如為合意協議登記,須共有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來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如為法院判決分割,則需檢具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填具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並無逕為登記之虞等語,並檢送相關承辦函文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9、277至369頁)。而附圖所繪製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分配情形即係依兩造之系爭協議分割原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範圍,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後,對於兩造實際可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不生影響,亦如前述,頭份地政依原審囑託套繪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法院參酌,於法並無不合,該等複丈成果圖是否得為法院判決履行系爭協議之依據,並非由地政事務所決定,孫文玲聲請訊問地政測量員一節,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據上各情以觀,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立,復查無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000地號土地之後為辦理更正編定而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仍屬兩造依系爭協議分割原000地號土地之分配範圍,000地號土地則無何異動,均如前述,自仍應依系爭協議就原000地號(即現000地號加0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範圍為分割,故兩造依系爭協議分配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如附圖編號F1、F2、F3、D1、D2、D3、D4所示,孫文玲主張系爭協議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再補充協議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云云,洵非有據。至系爭協議就其餘土地協議分割部分,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其說明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應予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無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其說明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