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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温美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蘇泰瑞訴訟代理人 蕭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温美棋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賣方結算金額新臺幣74萬1,873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温美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温美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温美棋在第一審請求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賣方結算金額新臺幣101萬1,920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部分,應變更為以温美棋該部分債權不存在為原因,駁回温美棋在第一審之訴。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温美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至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温美棋(下稱温美棋)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温美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賣方結算金額42萬2,028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110年11月3日具狀更正其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温美棋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專戶賣方結算金額56萬9,570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泰瑞(下稱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給付温美棋175萬3,793元,及自結算款領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75萬3,793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63-64頁)。其中先位部分,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部分,則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温美棋有利之判決。經核温美棋所為更正聲明,其先備位請求,均基於系爭專戶結算款所衍生之糾紛,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得否上訴,應以該判決是否不利於該當事人定之;是否不利,原則上固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而不及於判決理由,惟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雖僅在理由中判斷。但因在法律上發生既判力,故應例外許其對理由提起上訴。法院判決認原告請求權及被告抵銷之對待請求均存在,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時,就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對原告並無不利;就肯認被告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存在,則對原告不利,故不論就原告敗訴之判決主文,或抵銷之對待請求存在之判決理由,原告均得上訴。同此情形,就判決主文言,對被告並無不利,就判決理由言,肯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則對被告不利,此在被告為預備抵銷抗辯時,更有明顯不利之情形,應許被告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查原判決肯認温美棋對於蘇泰瑞有175萬3,793元債權存在,亦肯認蘇泰瑞對温美棋抵銷主動債權101萬1,920元(計算式:1,753,793-741,873=1,011,920)存在,因此判決駁回温美棋其餘第一審之訴(系爭專戶結算金額101萬1,920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部分)。是兩造就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於法洵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温美棋主張:温美棋取得蘇泰瑞授權,先於106年6月30日以蘇泰瑞名義,向訴外人劉○○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8建號、2219建號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0投資案,門牌為大業路565號11樓之6、569號地下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約),甲約價金全由温美棋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甲約專戶),每月貸款利息9,060元及房貸壽險信用貸款970元亦均由温美棋繳納,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蘇泰瑞。温美棋再取得蘇泰瑞授權,於107年12月25日以蘇泰瑞名義與訴外人林○○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亦已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專戶。茲因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成立借名契約,且蘇泰瑞未實際出資,故系爭專戶結算款175萬3,793元應全歸温美棋所有。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價稅3,284元,及編號6所示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信用貸款餘額43萬9,066元(110年5月)後,系爭專戶結算款131萬1,443元(計算式:1,753,793-3,284-439,066=1,311,443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計算式:

原審判准74萬1,873元+温美棋上訴再請求確認金額56萬9,570元=131萬1,443元)。縱系爭專戶結算款非温美棋所有,惟温美棋已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則蘇泰瑞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亦屬不當得利,應如數返還。爰先位本於借名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131萬1,443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備位則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給付温美棋175萬3,793元本息。

二、蘇泰瑞則以:兩造自96年起合作投資如附表一所示10件房地買賣,其中部分投資案,温美棋以投資分紅名義,給付蘇泰瑞數萬元不等款項。茲因蘇泰瑞係國營事業員工,可取得較為優惠貸款利率,温美棋經徵得蘇泰瑞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憑向銀行申辦貸款,再加上蘇泰瑞尚投入逾15萬元以上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合夥或合資契約。是温美棋主張系爭專戶結算款全歸其所有,應無依據。縱認屬其所有,爰以附表二所示債權抵銷之,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温美棋之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温美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再確認系爭專戶賣方結算款項56萬9,570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

⑶追加備位聲明:

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給付温美棋175萬3,793元本息。

⒉對他造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㈡蘇泰瑞部分:⒈對他造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蘇泰瑞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温美棋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温美棋主張伊徵得蘇泰瑞同意,先於106年6月30日以蘇泰瑞

名義,與劉○○簽訂甲約,由蘇泰瑞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107年12月25日亦徵得蘇泰瑞同意,而以蘇泰瑞名義,與林○○簽訂乙約,由蘇泰瑞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林○○,林○○已將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及系爭專戶賣方結算款為175萬3,793元等情,業據温美棋提出甲約、乙約、授權書、系爭專戶明細暨點交說明書、蘇泰瑞繕打製作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9、33頁),且為蘇泰瑞所不爭執,自堪信温美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其一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究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其二為系爭專戶結算款之歸屬?其三為蘇泰瑞執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後。

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667條第1、2項亦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約定性,互有爭執,温美棋主張係借名契約,蘇泰瑞則抗辯屬合夥或合資契約。茲依卷內相關事證,本院因認其性質屬合資契約,分述如下:

⒈觀諸系爭說明書內容,可知因蘇泰瑞乃國營事業員工,可取

得較低房屋及信用貸款利率,以投資不動產,蘇泰瑞並同意温美棋借用其名義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承辦代書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共同合作購買系爭房地,蘇泰瑞是配合當登記名義人,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取得貸款,温美棋乃此件執行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9頁),完全相符。準此,可見蘇泰瑞非僅系爭房地買賣之單純借名人,蓋兩造既合意以蘇泰瑞國營事業員工身分,以取得較優惠之銀行貸款利率,客觀上實屬增加投資獲利額度之技術手段,與實際投入資金以增益獲利規模,尚無二致;況蘇泰瑞並因此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人及受催繳貸款之高度風險,應無義務幫忙之理,自屬信用出資之性質,至為灼然。至温美棋主張蘇泰瑞同意義務出資云云,不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情形,核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⒉蘇泰瑞抗辯兩造除系爭房地投資外,自96年起陸續合作如附

表一編號1-9所示9件投資案,若有獲利,温美棋則分紅數萬元給伊各情,始終未據温美棋加以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共同投資人吳明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參與兩造投資多筆房地買賣,並各依出資比例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尚無不合,自堪信蘇泰瑞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基此,兩造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歷年來合作多筆房地買賣,皆有合資分紅先例,核無例外情事。是以,益徵蘇泰瑞抗辯兩造依循合作投資分紅先例,由伊憑藉國營事業員工身分即其信用以投資系爭房地,應屬合理可採。

⒊兩造歷年來查無經營共同事業,則兩造合作系爭房地買賣應

非合夥之性質,此由蘇泰瑞於系爭說明書上載明兩造間非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行),亦可明瞭。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應成立合資契約,並非單純借名

契約,應無疑義。是温美棋主張屬借名契約,並已終止借名契約,進而主張系爭專戶結算款應歸屬其所有,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㈢復按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

合夥之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人與出名人就特定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任意處分該不動產,係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出名人因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而取得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經查:

⒈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既成立合資契約,並非單純借名契

約,則系爭專戶結算款之性質應屬合資財產,自非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取得之金錢,再佐以温美棋復未舉證兩造已進行結算,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再如數給付,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次查蘇泰瑞係本於兩造合資契約,而出賣系爭房地,並藉以

取得價金而存於系爭專戶,則蘇泰瑞事後縱領取系爭專戶結算款,並非無權處分,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以,温美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再如數給付,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抵銷部分:

⒈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自明。據此,被告於訴訟上所為抵銷抗辯,自應以原告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原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究。從而,原告就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上訴亦無保護必要,故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查温美棋對蘇泰瑞175萬3,793元本息債權既不存在,依上說

明,則蘇泰瑞執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須審究。又温美棋就蘇泰瑞抵銷抗辯部分之上訴,亦無保護必要。

五、末按法院認原告請求及被告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均存在,而為原告敗訴判決,經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或附帶上訴有理由,即原告請求不存在時,因第一審判決主文,本為駁回原告之訴,無從予以廢棄,又因兩者既判力範圍不同,亦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原判決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認其上訴或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而同法第450條本係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此際第二審法院自得為「原判決應變更為以被上訴人(原告)之某請求不存在為原因,駁回被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温美棋先位本於借名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131萬1,443元應歸屬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蘇泰瑞執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即無須審酌,則温美棋就此部分之上訴即無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確認系爭專戶結算款74萬1,873元應歸屬温美棋所有,及以温美棋對蘇泰瑞175萬3,793元債權存在,而依抵銷理由判決駁回温美棋其餘請求,尚有未合,蘇泰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變更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變更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温美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温美棋追加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蘇泰瑞應於取得系爭專戶結算款後,給付175萬3,793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蘇泰瑞之上訴為有理由,温美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温美棋得上訴,蘇泰瑞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蘇泰瑞主張合資案) 編號 投資標的 ⑴使用型態 ⑵買賣方式 投資人 投資時間 蘇泰瑞 分紅 備註 1 聖學府 ⑴住宅 ⑵法拍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⑶陳朝雄 ⑷林玉敏 96-97年 10萬元 給付現金 2 廣三大時代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96-97年 10萬元 給付現金 3 文心大三元 ⑴住宅 ⑵法拍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⑶温為煙 ⑷林玉敏 97-98年 無 温美棋稱小賠 4 鄉國文心 ⑴商辦 ⑵法拍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⑶吳明崑 ⑷鄧月珠 97-98年 無 温美棋稱打平 5 工業一路白金科技中心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⑶吳明崑 ⑷鄧月珠 97-98年 15萬元 給付現金 6 三采大業天地F棟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99-100年 無 温美棋稱打平 7 黎明太陽神11- 12樓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⑶吳明崑 ⑷鄧月珠 99-100年 15萬元 給付現金 8 三采藝術園區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100-101年 10萬元 給付現金 9 聚合發榮耀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100-102年 無 温美棋稱無賺賠 10 三采大業天地11樓 ⑴住宅 ⑵買賣 ⑴温美棋 ⑵蘇泰瑞 106-107年 無 温美棋稱無賺賠

附表二(蘇泰瑞抵銷抗辯): 編號 抵銷金額及說明 (編號1-5合計179萬2,989元) 一審判決抵銷金額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附表) 1 ⑴金額: 76萬0,537元 ⑵說明: 温美棋於104年5月29日借用蘇泰 瑞名義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申辦 信用貸款80萬元,並由蘇泰瑞代 為清償76萬0,537元 0 2 ⑴金額: 30萬5,177元 ⑵說明: 温美棋於101年2月10日借用蘇泰瑞名義向凱基銀行大里分行申辦貸款140萬元,由蘇泰瑞代償61萬2,907元,扣除蘇泰瑞使用信用貸款金額56萬元、綜所稅2萬7,730元後,尚餘2萬5,177元,加計轉帳28萬元予温美棋,債權餘額為30萬5,177元 0 3 ⑴金額: 15萬4,784元 ⑵說明: 買受系爭房地時,蘇泰瑞匯款70 萬元(65萬元+3萬元+2萬元)至 甲約專戶,温美棋交付蘇泰瑞55 萬1,000元,蘇泰瑞出資14萬9,0 00元,加計持有期間代墊地價稅 1,696元、1,588元、火災保險費 用2,500元,合計15萬4,784元 3,284元(地價稅) 4 ⑴金額: 20萬9,433元 ⑵說明: 温美棋以溫瑩名義向蘇泰瑞索取 30萬7,933元,温美棋贈予蘇泰 瑞9萬8,500元,折抵後,蘇泰瑞 對温美棋尚有債權20萬9,433元 0 5 ⑴金額: 36萬3,058元 ⑵說明: 温美棋於96年8、9月間陸續以蘇 泰瑞名義向合作金庫建成分行申 辦信用貸款80萬元、70萬元,由 蘇泰瑞代償21萬5,000元、16萬9 ,500元,合計38萬4,500元,扣 除蘇泰瑞使用其中2萬1,442元, 尚餘36萬3,058元 36萬3,058元 6 ⑴金額: 以言詞辯論終結前餘額為準 ⑵說明: 温美棋於107年2月間借用蘇泰瑞 名義向土地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信 用貸款80萬元,作為開立補習班 之用,還款期限7年,現由温美 棋按月繳款(110年5月餘額為43 萬9,066元) 64萬5,578元 温美棋同意扣除 110年5月餘額43萬9,066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