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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温美棋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蘇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債權歸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温美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温美棋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381元。

二、上訴人蘇泰瑞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01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其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裁判費之徵收,亦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温美棋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賣方結算款項新臺幣(下同)175萬3,793元應歸屬伊所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3,793元;嗣經原法院判決肯認温美棋之請求雖有理由,惟上訴人蘇泰瑞抵銷抗辯金額於101萬1,920元範圍內(計算式:1,753,793-741,873=1,011,920)亦有理由,故判決確認前開專戶金額於74萬1,873元範圍內為温美棋所有。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温美棋並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擴張上訴聲明,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蘇泰瑞於取得前開結算款175萬3,793元後,應如數給付同額本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75萬3,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扣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計算式:6,945+2,310=9,255,見本院卷一第24頁、卷三第36頁)後,尚應補繳1萬8,381元(計算式:27,636元-9,255=18,381)。

三、次查蘇泰瑞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75萬3,793元(計算式:否准抵銷債權金額74萬1,873元+肯認抵銷被動債權金額101萬1,920元=175萬3,7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扣除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735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01元(計算式:27,636-22,735=4,901)。

四、茲限兩造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