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建國
陳李瑞香蔡志雄陳火彰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盈嘉
陳盈州鐘惠珍王橋胡新民傅良和被 上訴人 張金鳳訴訟代理人 楊淞傅
林永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460 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但兩造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建國、陳李瑞香、蔡志雄、陳火彰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陳盈嘉、陳盈州、王橋、鍾惠珍、傅良和、胡新民(下稱陳盈嘉等6人),亦即陳盈嘉等6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盈嘉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均相同,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3 筆土地,並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各共有人分別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部分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不再主張其他分割方案。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
貳、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採附圖一之分割分案,並非適當,蓋:㈠蔡志雄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分得編號D1部分土地,然蔡
志雄之地上物遠超出該範圍,而及於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D2部分土地,則若依附圖一之方式分割,日後被上訴人勢必對蔡志雄另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未能圓滿解決兩造爭議。蔡志雄願分得其地上物所坐落之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陳火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惟
鐘惠珍(分得如附圖一編號E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有部分占用到如陳火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土地,故若依附圖一所方案分割,陳火彰將對鐘惠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故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顯不適宜,鐘惠珍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應分歸其取得。
㈢陳建國、陳李瑞香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惟其等須支付共計1,564,269元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此補償金額顯然過高,陳建國、陳李瑞香不欲取得過多之土地,故超出應有部分之47.75平方公尺,願分由被上訴人、陳盈州分別取得其中24.75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以降低陳建國、陳李瑞香應找補金額。
二、系爭2筆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並由各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土地,方為妥適。至於找補金額,則以每坪5萬元為計算基礎,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參、陳盈嘉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依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之方案)分割。
肆、經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本院卷第236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聲明:同意上訴人所提方案(本院卷第283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第204至211頁、本院卷第269至279頁),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相毗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空照圖、地籍套繪圖、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33至41頁),足認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相同,復相互毗鄰,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玆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之上開規定,當為法之所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㈠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地,被上訴人、上訴人均請求按附圖
二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以金錢互為找補等情;陳盈嘉等6人雖於原審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且於本院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均有出具協議書或同意書,表示同意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分割,並分配取得現使用部分之土地,再以金錢找補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由此足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
㈡又陳建國、陳李瑞香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6頁),且其等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㈢查系爭2筆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10棟地上物,其中編號b1
、f 所示地上物為陳建國、陳李瑞香所有;編號a1、c 所示地上物為陳盈嘉所有;編號d1所示地上物為陳盈州所有;編號f1、e1、h 、g1所示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k 所示地上物為王橋所有;編號m 所示地上物為蔡志雄所有;編號
o 所示地上物為胡新民所有;編號r 所示地上物為傅良和所有;編號n 、q 所示地上物為鐘惠珍所有;編號s 所示建物為被告陳火彰所有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盈嘉、陳盈州、胡新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 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1至95頁背面),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而堪認定。而兩造均陳明希望依照現有建物使用情形分割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㈣查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均係考量兩造目前就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然若採附圖一之方案,則蔡志雄所有如附圖三編號m部分地上物,將有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D2部分土地上,而面臨拆除之命運;另陳建國、陳李瑞香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1/1625、112/1625,共計223/1625,而系爭2筆土地面積合計1,646.8平方公尺(計算式:1194.65+452.15=1646.8),依此計算,陳建國、陳李瑞香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應為225.99平方公尺(計算式:1646.8×223/1625≒225.99),然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之面積為273.74平方公尺,超出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達47.75平方公尺,約為14.44坪(計算式:273.74-225.99=47.75;47.75×0.3025≒14.44),再依原審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陳建國、陳李瑞香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778,688元、785,581元,共計1,564,269元(計算式:778688+785581=0000000)補償其他共有人;縱依兩造於本院合意之每坪5萬元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其2人亦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共計722,000元(計算式:50000×14.44=722000),上開補償金額對其等而言,負擔非輕,且陳建國、陳李瑞香復表明並無意願支付較高之金額以取得較多面積,願將超出應有部分之面積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為被上訴人、陳盈嘉等6人所接受,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參。基上,堪認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
㈤又系爭土地南臨10米寬之道路,北臨2至4公尺寬之巷道等情
,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位置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見該報告書第26頁、附件二、三),是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時,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屬無礙,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將各編號土地分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不僅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可繼續保留,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而兩造業已同意補償金額以每坪5萬元計算(見上開協議書)。準此,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互為金錢之補償,以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2筆土地採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關於系爭2筆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2項定有明文。又第1款所稱權利人同意分割,包括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及法院裁判分割時為同意之情形。查系爭2筆土地曾分別由陳建國、陳李瑞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陳盈州、陳盈嘉設定最高限額564萬元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請求原審法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原審法院並依其聲請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上開抵押權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2頁),然上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金鳳 536/1625 2 陳盈嘉 112/1625 3 陳盈州 111/1625 4 陳建國 111/1625 5 陳李瑞香 112/1625 6 王橋 173/1625 7 蔡志雄 38/1625 8 鍾惠珍 99/1625 9 傅良和 99/1625 10 胡新民 89/1625 11 陳火彰 145/1625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取 得 人 A 89.68 陳盈嘉 B 157.05 陳建國、陳李瑞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陳建國111/223,陳李瑞香112/223維持共有 C 6.48 張金鳳 D 24.75 E 170.56 F 163.38 王橋 G 59.70 張金鳳 H 45.11 蔡志雄 I 36.58 J 90.80 鍾惠珍 K 94.46 胡新民 L 87.31 傅良和 M 168.79 陳火彰 N 58.92 陳盈嘉 O 68.94 陳建國、陳李瑞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陳建國111/223,陳李瑞香112/223維持共有 P 93.44 陳盈州 Q 16.52 張金鳳 R 214.33附表三: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合計 張金鳳 陳盈州 王橋 鍾惠珍 傅良和 應付補償之共有人 陳盈嘉 258,603元 96,881元 60,722元 48,466元 66,215元 530,887元 蔡志雄 318,134元 119,183元 74,701元 59,623元 81,458元 653,099元 胡新民 31,460元 11,786元 7,387元 5,896元 8,055元 64,584元 陳火彰 160,909元 60,281元 37,783元 30,157元 41,200元 330,330元 金 額 合 計 769,106元 288,131元 180,593元 144,142元 196,928元 1,578,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