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賀靜嫺
唐德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唐愛美
林素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複代理人 高韻文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惟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賀靜嫺、唐德生在系爭土地上各自設置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分別無權占用並濫墾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東土測字第095200號、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之面積、範圍詳附表一、二)。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及國土保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各騰空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各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起訴聲明:賀靜嫺部分:㈠應將坐落
142、142-1、149-2、149-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75元予被上訴人。唐德生部分:㈠應將坐落137-2、145、145-1、145-2、1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3,085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日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597元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係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47年間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全省各地,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及制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農墾綱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賀靜嫻之父親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為依承墾荒地辦法承墾之官兵或眷屬,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權。復經退輔會依當時台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之函文函知福壽山農場辦理000地號等87筆山地保留地繼續辦理撥用手續),惟因福壽山農場未辦理撥用手續,致未辦理放領。惟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於00年間即依法承墾系爭土地,隔年49年間墾竣完成,並持續耕作至59年,計已繼續耕作滿10年,依據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實施綱要之規定,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就系爭土地業於59年間即無償分別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而賀海船及上訴人賀靜嫻之被繼承人即賀海船之配偶賀劉莉梅於先後死亡後,則由上訴人賀靜嫻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另系爭土地於58年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於此之前,係為未登記之不動產,故上訴人於48年間依法開墾,乃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二)退萬步言,縱認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就系爭土地未能依土地法取得所有權,但86年間福壽山農場辦理放領土地時,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簽立之切結書,所放棄的是農場的土地,不包含對原住民族委員會所代管的土地。且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移交管理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但系爭土地迭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時止,配墾計畫既未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亦均尚在福壽山農場管理配耕運作中,自始未曾點交給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福壽山農場於89年間,已重新將上開土地配耕給上訴人,與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再行簽立配耕土地證明書,並製作有「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載明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係「配耕墾員」,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已依法自退輔會及福壽山農場處,重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占有使用耕作至今。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配耕國有農場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則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基於合法之耕作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既未消滅,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賀靜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繼受自賀劉莉梅,現事實上處分人為上訴人賀靜嫺,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唐德生,既均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用語調整):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而被上訴人為前揭土地之管理者(見原審卷一第8-11、18-2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上訴人賀靜嫺、唐德生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面積、地上物,各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所占用位置各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5頁勘測筆錄、第27-37頁現場照片﹕第97頁正反面、卷一第38頁航照圖)。
(三)兩造就卷內各項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系爭土地於97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3,966元;102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3,955元。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者,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六(上訴人唐德生部分經原審於109年3月27日裁定將占用地號更正「144-6」地號為「145-6」地號,及應給付金額「197,813」更正為145,679」)、七所示。
二、爭點: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賀靜嫺、唐德生對於本件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
(一)上訴人抗辯賀海船,及上訴人唐德生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採:
1、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卷一第65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退輔會另特別制定農墾綱要(見原審卷卷一第67至69頁),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依農墾綱要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農墾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有福壽山農場108年7月26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328號函附農墾輔導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76-77頁)。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見原審卷卷二第76頁反面)。
2、上訴人辯稱賀海船、唐德生為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綱要承墾系爭土地之墾員一節,有福壽山農場108年7月26日福農產字第1080002328號函附之農墾墾員名冊(見原審卷二第73-82頁反面),堪信為真。賀海船、唐德生既係依前揭規定承墾荒地之墾員,縱為農墾輔導辦法實施前即已安置之墾員,自仍應有農墾輔導辦法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賀海船、唐德生未曾循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辦理放領程序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賀海船、唐德生已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賀靜嫻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辯稱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賀海船、唐德生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賀海船、唐德生乃係因承墾系爭土地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賀海船、唐德生乃依法取得耕作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前開所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非無權占有,復無可採:
1、被上訴人主張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前為福壽山農場之農墾墾員,其等曾經福壽山農場依農墾輔導辦法配耕土地,其後賀海船之繼承人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經由福壽山農場依辦理土地放領業務,而分別取得放領之土地所有權,因該農場雖無法放領系爭土地,仍依相關規定放領其他國有土地,且無低於規定之放領面積等情,有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分別於86年4月16日、同年月14日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18、121頁)、賀劉莉梅、唐德生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8、180頁)。又該切結書之真意乃福壽山農場於83年至91年放領農地予墾員時,就非由退輔會經管而無權放領之系爭土地請墾員簽立切結書放棄使用權益,有福壽山農場104年6月18日福農產字第104000187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62頁)。是上訴人唐德生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作權,賀劉莉梅縱曾依上開規定繼承賀海船之墾員身分,均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失去合法耕作權,則賀劉莉梅自已無耕作權可供上訴人賀靜嫻繼承。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不得再主張有合法耕作之權。至證人即前福壽山農人員○○○本院另案109原重上2號損害賠償件審理時,雖證述有霜害等事實而申請時,農場會核發配耕證明,是這些人在被上訴人尚未收回前,有合法的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證人○○○復證述:精省後,系爭土地變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福壽山農場或退輔會,應該沒有出具公文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借用系爭土地,沒有看過正式撥用或重新借用;農場沒有借用的權限,不清楚退輔會於精省後,有何決定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94-102頁)。可知,證人○○○證述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一節,明顯並無法源依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至上訴人雖以福壽山農場出具之配耕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3-223頁),抗辯賀劉莉梅與上訴人唐德生已重新取得耕作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等文件乃福壽山農場因墾員須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等相關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供土地使用證明,非再次配耕予墾員一節,有福壽山農場109年10月12日福農產字第10900037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213-223頁),且分據證人即福壽山農人員○○○(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見本院卷二第89頁)、○○○(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等人於前述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尚難僅憑福壽山農場依其固有清冊出具之配耕證明,即認仍賀劉莉梅與上訴人唐德生有耕作權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其等所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仍屬無據。
(四)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解釋雖主要係針對退輔會所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業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關於出嫁女不得繼承之規定而為解釋;然其內容係從配耕國有農場之基本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解釋,其認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法院自有拘束力。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船、上訴人唐德生乃獲配耕地而於系爭土地耕作,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準此,賀劉莉梅(繼承自賀海船)、唐德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其等均已終止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重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地上物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賀靜嫻、唐德生所有一情,業據其等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對於占用之事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合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賀靜嫻之被繼承人賀劉莉梅、上訴人唐德生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對外聯絡僅有中橫谷關便道或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台14線省道或通行宜蘭山區,且能否通行受限於氣候、路況,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占用土地分別作為工寮、果園或供建物之用途(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等土地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法定地價年息百分5計算為適當。且兩造復已同意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時,上訴人應分別依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計算給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如附表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上訴人賀靜嫻就應給付之11萬0,121元自107年6月15日起,及上訴人唐德生就應給付之14萬5,679元自108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賀靜嫺占用部分土地地號(梨山段) 編號 面積(㎡) 地上物 142地號 142 106 鐵皮工寮 142⑴ 1777 果園 142⑵ 7 水塔 142之1地號 142之1 15 果園 149之2地號 149之2 218 果園 149之2⑴ 35 建物 149之10地號 149之10 51 果園
附表二: 唐德生占用部分土地地號(梨山段) 編號 面積(㎡) 地上物 137之2地號 137之2 1103 果園 137之2⑴ 26 鐵皮工寮 137之2⑵ 4 水塔 145地號 145 177 果園 145之1地號 145之1 942 果園 145之2地號 145之2 905 果園 145之2⑴ 95 鐵皮工寮 145之6地號 145之6 47 果園
附表三:賀靜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土地地號(梨山段) 占用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42地號 102.6.1~106.12.31 45元1890㎡5%(7/12+4)=19491元 20672元 107.1.1~107.5.31 30元1890㎡5%(5/12)=1181元 107.6.1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30元1890㎡5%(1/12)=236元 2 142之1地號 102.6.1~106.12.31 250元15㎡5%(7/12+4)=859元 909元 107.1.1~107.5.31 160元15㎡5%(5/12)=50元 107.6.1起至返還土也日止 160元15㎡5%(1/12)=50元 3 149之2地號 149之10地號 102.6.1~106.12.31 1200元304㎡5%(7/12+4)=83600元 88540元 107.1.1~107.5.31 780元304㎡5%(5/12)=4940元 107.6.1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780元304㎡5%(1/12)=988元
附表四:唐德生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編號 土地地號(梨山段) 占用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37之2地號 145之2地號 102.6.1~106.12.31 45元2133㎡5%(7/12+4)=21997元 23330元 107.1.1~107.5.31 30元2133㎡5%(5/12)=1333元 107.6.1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30元2133㎡5%(1/12)=267元 2 145之1地號 102.6.1~106.12.31 250元942㎡5%(7/12+4)=53969元 57109元 107.1.1~107.5.31 160元942㎡5%(5/12)=3140元 107.6.1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160元942㎡5%(1/12)=628元 3 145地號 145之6地號 102.6.1~106.12.31 1200元224㎡5%(7/12+4)=61600元 65240元 107.1.1~107.5.31 780元224㎡5%(5/12)=3640元 107.6.1起至返還土地日止 780元224㎡5%(1/12)=7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