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台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
王坤寶(即王楊櫻之繼承人)王香梨(即王楊櫻之繼承人)王梨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王毅家(即王楊櫻之繼承人)王香蘋(即王楊櫻之繼承人)王榮光(即王楊櫻之繼承人)仲岱君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蔣洪春花(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金玉(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中文(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秀瑩(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金珠(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秀文(即蔣海雲之繼承人)蔣立文(即蔣海雲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蔡梓詮律師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黃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50-1地號、150-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符號150(面積92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150⑴(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150-1(面積886平方公尺)之農作、150-1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塔、150-2(面積5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本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光、王毅家、王香蘋、王榮光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光、王毅家、王香蘋、王榮光連帶負擔。
上訴人仲岱君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仲岱君負擔。
上訴人黃顯祥、黃顯忠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顯忠負擔。
上訴人吳鵬光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鵬光負擔。
上訴人蔣洪春花、蔣中文、蔣秀瑩、蔣金珠、蔣金玉、蔣秀文、蔣立文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蔣洪春花、蔣中文、蔣秀瑩、蔣金珠、蔣金玉、蔣秀文、蔣立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蔣海雲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蔣海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於受敗訴判決後,蔣海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蔣洪春花、蔣中文、蔣秀瑩、蔣金珠、蔣金玉、蔣秀文及蔣立文(下稱蔣洪春花等7人),提起上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及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7頁至第3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附表一至四、六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146、147、14
7-1、147-2、150、150-1、150-2、151、151-2、153、153-
1、153-2、153-4、153-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四、六所示部分,種植梨子樹、蘋果樹、桃樹、茶葉等作物及興建地上物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勸告,上訴人均未置理,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四、六所示之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按原判決附表七所示占有之土地面積,各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王台光、王坤寶、王香梨、王梨光、王毅家、王香蘋及王榮光(下稱王台光等7人)部分:
①上訴人王台光等7人應共同將系爭146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王台光等7人應於所得被繼承人王楊櫻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王台光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2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30元予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仲岱君部分:
①上訴人仲岱君應將系爭147、147-1、147-2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附表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仲岱君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予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黃顯祥、黃顯忠部分:
①上訴人黃顯祥、黃顯忠應共同將系爭150、150-1及150-2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黃顯祥、黃顯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4萬90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114元予被上訴人。
⑷上訴人吳鵬光:
①上訴人吳鵬光應將系爭151、151-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表四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吳鵬光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1908元予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蔣洪春花等7人:
①上訴人蔣洪春花等7人應將系爭153、153-1、153-2、153-4
、153-5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附表六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蔣洪春花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4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6630元予被上訴人。
⑹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本息,暨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原審判決甘武揚敗訴部分,甘武揚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輔
導國軍退除役官兵承墾全省各地之荒地,訂定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承墾荒地辦法),成立臺灣榮民農墾服務所,訂頒退輔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下稱農墾實施綱要)。上訴人係依承墾荒地辦法,於48年間承墾梨山地區荒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及眷屬,復於49年間開墾完成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且已繼續耕作滿10年,於59年間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得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要無再依事後制定之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辦理土地登記放領方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始成立,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在先,被上訴人機關成立在後,上訴人雖非原住民,亦得類推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該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得繼續耕作,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退輔會亦於65年7月5日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表示本案土地已辦妥使用權手續,仍應繼續辦理撥用手續,惟因福壽山農場遲未辦理完成系爭土地撥用手續,致尚未辦理放領而生本件訴訟。福壽山農場更於91年間重新配耕土地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自始即由退輔會依配墾計劃管理運作中,被上訴人迄未點交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乃基於合法耕作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配耕國有農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本件配耕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存續未消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尚合法存續,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㈢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系爭150、150-1、150-2土地原以黃顯
祥名義登記配耕,於91年重新配耕即以黃顯忠名義登記,現由黃顯忠占有使用中,黃顯祥並未耕作使用。
㈣就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起訴前未曾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
有,亦未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五年補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位於偏遠之梨山地區,僅作為種植水果之用,土地利用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主張按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
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項)。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4頁):㈠系爭146、147、147-1、147-2、150、150-1、150-2、151、
151-2、153、153-1、153-2、153-4、153-5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系爭146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上之地上物及農作
物為王揚櫻所有占用系爭土地。王楊櫻死亡後由王台光等7人繼承。
㈢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仲岱君所有占用系爭
147、147-1、147-2土地。㈣原判決附圖及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為吳鵬光所有占用系爭
151、151-2土地。㈤原判決如附圖及附表六所示之地上物,為蔣海雲所有占用系
爭153、153-1、153- 2、153-4、153-5土地,蔣海雲死亡後,上開地上物由蔣洪春花等7人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4頁):㈠被上訴人主張150、150-1、150-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物,為黃顯忠、黃顯祥二人共有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返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㈣黃顯忠、黃顯祥抗辯系爭150、150-1、150-2土地部分經福
壽山農場配耕,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㈤王台光等7人抗辯被繼承人王楊櫻於93年受配耕系爭146土地
,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㈥上訴人蔣洪春花等7人抗辯被繼承人蔣海雲於91年受配耕系
爭153、153-1、153-2、153-4、153-5土地,而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㈦黃顯祥抗辯系爭150、150-1、150-2土地為黃顯忠單獨占有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為上訴人王台光等7人、仲岱君、吳鵬光、蔣洪春花等7人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四、六所示部分,另黃顯忠占有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空照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6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41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50頁至第159頁、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受配耕,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黃顯祥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法第133條第1、2項規定(承墾人之權利):「承墾
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又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臺灣省政府轉飭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卷一第7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承墾荒地辦法固援引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立法依據,惟退輔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既已另行制定承墾荒地辦法以為遵行,即應適用該辦法。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之規定,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退輔會函請相關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之,至於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退輔會另特別制定農墾實施綱要,為使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從事農墾有所準繩。依農墾實施綱要第8條規定:「配墾荒地悉依照本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辦理。」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受配耕地於耕作滿5年以上,憑承領證書及授田憑據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嗣退輔會將農墾實施綱要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個別農墾貸款辦法」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下稱農墾輔導辦法),又依農墾輔導辦法第15條規定:「個別農墾之土地,於遵守本辦法開墾完竣時,依本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之規定定期辦理放領」。
⑵上訴人辯稱王楊櫻、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仲
岱君之母劉元英等人為依承墾荒地辦法及農墾實施綱要承墾系爭土地之墾員,並提出福壽山農場配耕墾員之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及配耕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7頁、第88頁),固堪信為真,然王楊櫻、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仲岱君之母劉元英等人既係依前揭規定承墾荒地之墾員,縱為農墾輔導辦法實施前即已安置之墾員,自仍應有農墾輔導辦法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所示,系爭土地如係合法配墾地,其所有權之取得,亦應循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規定之放領程序辦理,始符規定。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循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放領程序,則上訴人抗辯王楊櫻、黃顯祥、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仲岱君之母劉元英等人已依承墾荒地辦法第18條、土地法第133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各依土地法第13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非無權占有,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然按承墾荒地辦
法第17條規定:「承墾荒地於『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固可反面推知承墾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取得承墾權。查,王楊櫻之配偶王金聲、仲岱君之母劉元英、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等人分別於86年4月11日、4月14日、4月16日、88年年3月8日、90年5月2日簽立保證切結書後,依放領程序取得放領之土地,有保證切結書5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反面)。參諸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具切結書人○○○已在福壽山農場領取土地所有權狀,非土地所有權狀登錄外之其他農場土地願自動放棄一切權利,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存證」等語,並證人即原福壽山農場承辦農場土地放領之承辦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切結書所載放領之土地部分僅限於農場自己管理之土地,且簽立系爭切結書目的在於農場配耕放領土地之後,受放領人不能再要求農場放領其他土地,包含向原省政府借用之後要收回之土地,因為該部分土地本來就不能放領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6頁至第457頁、第459頁),顯見該切結書之真意乃福壽山農場於83年至91年放領農地予墾員時,就非由退輔會經管而無權放領之系爭土地請墾員簽立切結書放棄使用權益甚明。是王金聲、劉元英、黃顯忠、吳鵬光、蔣海雲等人就系爭土地縱曾有耕作權,均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失去合法耕作權。是王金聲、蔣海雲亦已無耕作權可供繼承。至上訴人固提出配耕證明書,抗辯其等仍有耕作權等語,然黃顯忠所取得89年之現耕證明書乃福壽山農場因黃顯忠須申請霜害補助,依核備之配耕清冊提供土地使用證明;黃顯忠、吳鵬光所取得91年之配耕證明書係因黃顯忠、吳鵬光擬向原和平鄉公所申請土地承租權所用;王楊櫻所取得92、93年之配耕及現耕證明書係因王楊櫻因颱風災損需向公所申請補助而予以核發,係基於照顧墾員立場而發給黃顯忠等人申請災害補助及向原和平鄉公所申請土地承租之證明,並非再次於放領後配耕土地予上開黃顯忠等人;另蔣海雲於91年所取得之配耕證明書係供蔣海雲向原和平鄉公所申辦土地承租使用,至仲岱君、劉元英2人則無配耕證明書,福壽山農產發放松柏巷土地配耕證明時,松柏巷墾員皆已放領土地完竣,松柏巷非農場經管國有地自無放領,此有福壽山農產109年7月24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200頁),顯見黃顯忠、吳鵬光、王楊櫻、蔣海雲等人於放領後所取得配耕或現耕證明書,僅係福壽山農場依黃顯忠等人申請災損或欲向原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需求,而配合發放,並非將各該土地重新配耕予黃顯忠等人甚明,是難僅憑福壽山農場依其固有清冊出具之配耕及現耕證明,即認黃顯忠、吳鵬光、王楊櫻、蔣海雲等人仍有耕作權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其等所辯就系爭土地有耕作權云云,仍屬無據。
⑵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核發現耕與配耕證明書代
表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收回前,上訴人等人都可以使用,是被上訴人及退輔會准許上訴人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60頁至第462頁)。然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87年間由原臺灣省政府變更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至第448頁),且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7年管理機關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變更管理機關後,福壽山農場或退輔會均無出具公文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借用土地,行政程序上也沒有看過有撥用或重新借用,其不清楚退輔會於變更管理機關後有何權利決定土地之使用,亦不記得退輔會有無發文通知原省府土地配耕使用仍維持精省前之狀況,系爭土地原為省府土地,精省後才變成國有土地,退輔會當時向原臺灣省政府借用,撥給福壽山農場管理,後來被上訴人想要收回,福壽山農場才請被上訴人作交接,上訴人能否使用土地,是由被上訴人決定,並非由福壽山農場決定,被上訴人收回後,福壽山農場已無借用權限,墾員就無繼續使用土地的權利,其核發配耕、現耕證明書,是因為墾員要辦理其他用途需有土地核發證明,才能從事他們需要的事,現耕或配耕證明書僅係作為系爭土地為何人耕作之證明,並非證明其等有權利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56頁至459頁、第462頁至第464頁),且福壽山農場辦理放領作業時,就系爭土地無權辦理放領,另放領其他福壽山農場經管之土地,且於91年間放領結束後,就系爭土地已無公用需求,而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等情,亦有福壽山農場107年10月10日福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30頁),益見系爭土地於福壽山農場就其管理之土地辦理放領後,並無繼續配耕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甚明。是以證人000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權,前後所述不一,且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後,退輔會或福壽山農場亦未重新撥用或借用系爭土地,自無權將系爭土地配耕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再者,證人即福壽山農場承辦人員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89年至93年所核發之配耕證明或現耕證明,係申請人要向和平鄉公所申請土地承租之證明,並非於放領後再配耕土地予墾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48頁);證人即福壽山農場協助土地業務承辦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年底廢止放領辦法後,福壽山農場就沒有放領之權限,89年至93年所核發之配耕證明或現耕證明,係申請人要向和平鄉公所申請土地承租之證明,只是表示核發當時,墾員還有持續使用該部分之國有土地,不代表福壽山農場認定合法,且非再次配耕,福壽山農場目前沒有後續向省政府協調撥用或向被上訴人專案協調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顯見系爭配耕或現耕證明書,均非作為上訴人等有權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使用之證明,000所證核發現耕與配耕證明書代表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收回前,上訴人等人都可以使用,是被上訴人及退輔會准許上訴人等使用等語,亦與卷證不合,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云云,仍無足採。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7號解釋:「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
,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解釋雖主要係針對退輔會所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業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內關於出嫁女不得繼承之規定而為釋,然其內容係從配耕國有農場之基本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而為解釋,其認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對法院自有拘束力。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聲(配偶王楊櫻)、仲偉俊(配偶劉元英)、黃勇武、吳凱、蔣海雲等人乃獲配耕地而分別於系爭土地耕作,自有上開解釋意旨之適用。準此,王金聲、劉元英(仲偉俊之繼承人)、黃顯忠(黃勇武之繼承人)、吳鵬光(吳凱之繼承人)、蔣海雲於簽立前揭切結書時,其等均已終止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復未與被上訴人重行訂定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核屬有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王台光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聲(配偶王楊櫻)所有,王金聲及王楊櫻死亡後,由王台光等7人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為仲岱君所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為黃顯忠所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四所示地上物為吳鵬光所有;原判決附圖及附表六所示地上物為蔣洪春花等7人之被繼承人蔣海雲所有,蔣海雲死亡後,由蔣洪春花等7人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所有,而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黃顯祥除外,詳後述)與國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且上訴人(黃顯祥除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顯祥除外)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範圍、面積等語,即屬有據。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土地所
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並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又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且於規定地價後,原則上每2年始重新規定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旱地,且位處臺中市和平區之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工寮、經營果園使用,並上訴人分別占用之面積,均如前述,復查:⑴系爭146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⑵系爭147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元,系爭147-1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系爭147-2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⑶系爭150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系爭150-1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系爭150-2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⑷系爭151、151-2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⑸系爭153、153-1、153-2、153-4、153-5土地於102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元;有地價第一、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33頁至第46頁、本院卷卷一第297頁至第387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前開公告地價即為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分別計算上訴人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顯祥除外)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其等各交還土地日止,按如原判決附表八「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黃顯祥拆除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主張黃顯祥與黃顯忠共有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150、150-1、150-2土地,請求黃顯祥拆除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符號150⑴、150-1⑴之地上建物及水塔,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惟黃顯祥既否認其就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而占有系爭150、150-1、150-2土地,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地上物為黃顯祥所有或共有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150、150-1、15
0-2土地之配耕證明書記載黃顯忠、黃顯祥,是因清冊登記為黃顯祥,實際上耕作者為黃顯忠,黃顯祥是公務員,無法辦理放領,由其弟弟黃顯忠辦理繼承後放領給黃顯忠,實際上耕作者究竟是誰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60頁),是無從證明黃顯祥在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單獨或共同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地上物為黃顯祥、黃顯忠之被繼承人黃勇武生前所出資興建、種植,而由黃顯祥、黃顯忠2人繼承。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顯祥在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單獨或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則被上訴人主張黃顯祥與黃顯忠在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50、150-1、150-2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⑶基上,黃顯祥辯稱其就系爭150、150-1、150-2土地有耕作
權雖屬無據,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150、150-1、150-2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為黃顯祥單獨所有或與黃顯忠共有而占有系爭150、150-1、150-2土地,難認黃顯祥有拆除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黃顯祥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建物、水塔及農作物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顯祥應與黃顯忠給付被上訴人34萬3171元,並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6月1日起至黃顯祥返還系爭150、150-1、150-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21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顯祥除
外)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黃顯祥敗訴判決,並就黃顯祥部分,依被上訴人及黃顯祥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上訴人黃顯祥上訴有理由部分,該系爭150、150-1、150-2土地部分仍為黃顯忠所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黃顯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黃顯忠之上訴仍無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黃顯祥部分仍應由黃顯忠按其占有土地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