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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送達(109年9月4日寄存於張犁派出所,本院卷17頁),有送達證書可證;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19頁),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