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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所載,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