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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吳僑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不得再為抗告,故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詳原確定裁定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即生確定之效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㈠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載明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確定裁定卻未依正當法令程序詳加調查,縱使再審聲請人未將書證影本提出,亦應裁定命補正提出,復可依職權調閱相關書狀後,依法進行調查,卻在裁定理由枉指再審聲請人「迄未提出所舉書狀」、「顯係主觀臆測」,「難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等語,原確定裁定違法濫權;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縱有不利」、「執行職務無偏頗之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依據,當然違背法令。綜上,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再審理由。㈡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吳美蒼、法官李立傑、陳正禧(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之合議庭法官,再審聲請人不服另案裁定,已提出抗告,足證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於另案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構成應迴避而未迴避,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原確定裁定審判長吳美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認證為事實,且得為即時調查之顯著事實,吳美蒼法官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難為法之所許等語。㈢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依法迴避。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或第497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準用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本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無論應自行迴避或經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均不得參與裁判。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裁判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裁判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05號確認發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確認發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官黃綵君,於該訴訟事件109年3月27日行言詞辯論之際,當庭聲請迴避,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號事件受理(下稱聲請迴避事件),嗣於109年4月6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4號事件受理後,於109年5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即原確定裁定等情,有確認發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確定裁定可佐(附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卷第9-13頁)。而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就聲請迴避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載各款之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亦無經裁定命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下稱572號裁定),則是其因與訴外人張慧羚等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向法院聲請更正該事件之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錯誤之事件,最高法院於572號裁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係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抑或向法院書記官所屬之法院聲請更正,應有釐清之必要,此有572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則上開572號裁定固廢棄吳美蒼法官參與之他案裁定,惟此與吳美蒼法官就原確定裁定有無應予迴避事由無涉,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吳美蒼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無可採。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應迴避而未迴避,構成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判決(應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再審理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係於確認發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並經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其於聲請迴避事件之抗告書狀,固記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68號民事抗告狀,以及同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狀等」(下稱二件書狀)等語(原確定裁定卷第9頁),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書狀,係屬他案之書狀,且其並未提出所舉出之二件書狀證據,以供即時調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未將書證影本提出,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應裁定命補正提出,復可依職權調閱相關書狀,依法進行調查云云。惟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之事實,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規定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同院30年度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主張之二件書狀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確定裁定之合議庭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或自行調取他案卷宗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抗告書狀所記載之二件書狀證據,係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容有誤解。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聲請迴避事由(詳原確定裁定第1頁第8行至第21行),並就其主張事由,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詳原確定裁定第2頁第10行至第15行),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上開所陳各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