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再抗字第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108 年度再抗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9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