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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王進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耀億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0號、108年10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再審原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再審被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因有臨農路及未臨農路之估價條件下,計算其差異比率為百分之5.41,推估系爭土地因具有對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其增加之經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5萬112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6月10日108卓越第061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前審卷第147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6頁)。基此,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11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