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黃駿捷再審被告 李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72號、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再易字第2號、109年1月3日本院108年再易字第51號等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與再審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區○○○段75、84、126、127、128、129、130、132、133、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為訴訟註記(下稱系爭訴訟註記),但系爭訴訟註記非權利瑕疵,不生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不符債務不履行構成要件,該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竟以民法第230條為其適用法規,然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院108年再易字第2號審理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竟視此為取證認定事實範圍,故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108年51號確定判決)竟認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審理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為取證認事之範圍」;另108年51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引用民法第254條合法解除契約;系爭訴訟註記不構成民法第349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所致,並無民法第245條之適用餘地,原再審確定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54合法解除契約;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108年51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再審判決,審判長均為○○○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依本件卷第63頁附件一所載案號: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再易字第2號、108年再易字第51號)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所陳述。

三、除108年51號確定判決外,歷次確定判決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8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查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72號、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108年再易字第2號判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判決時即確定,故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者,再審期間應自各該判決送達時起算。而本院104年上易字第472號判決於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該案卷270頁)、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於105年4月7日送達(該案卷第127頁)、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該案卷二第75頁)、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於106年7月6日送達(該案卷第247頁),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判決(該案卷第126頁),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於107年11月30日送達(該案卷第91頁),108年再易字第2號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該案卷第132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本件第10號卷第3頁),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再審意旨,並未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法官固有擔任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

字第66號判決審判長,然其參與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審判前,已於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迴避一次,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其參與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之再審判決,即無須再為迴避,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再審事由,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108年51號確定判決部分:㈠108年51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該案

卷11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對該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及106年度台聲字第703號裁判參照)。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第84號再審判決,其判決基礎所憑之證據,與9404號證據全然不符,且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中證人有虛偽陳述,及第137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已判決第三人○○○敗訴之事實,惟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第4頁第5至9行),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故108年51號確定判決以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另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均以「系爭訴訟註記非權利瑕疵,不生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不符債務不履行構成要件,該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為再審事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以同一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此108年51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

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108年51號確定判決並無以其他判決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108年5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