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種德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再審被告 吳榮斌
吳榮崇吳榮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身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二、再審原告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憑。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到再審被告寄達之民事再審答辯狀(再證1),內有清楚之墓碑照片(再證2),並見墓碑上重修日期咸豐歲次己未仲夏月重修、民國辛亥年季冬月再重修,及再審被告首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再證2),…又再審原告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臨櫃詢問得知吳萬紫民國60年4月間過世,…故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翻遍再審被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等證物(再證3),上開文件並無記載吳萬紫何時死亡,再審原告因派下員爭議案件,遂於108年12月初至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詢問再審被告之父吳萬紫死亡之日,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後告知吳萬紫已於民國60年4月間死亡,戶政事務所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無法提供紙本記錄」等語,並附有「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再審答辯狀(再證1)」、「墓碑照片(再證2)」、「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再證3)」各一紙,未見有「再審被告首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再證2)」。
三、經核:
(一)再審原告係主張吳鞘墓碑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同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進而推論:「墓碑上重修日期咸豐歲次己未仲夏月重修、民國辛亥年季冬月再重修」、「合理推測吳鞘於西元1859年之前即過世,絕非民國前12年(西元1900年)之種德堂設立人」、「由墓碑四大房孫立等語,可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六大房並非立碑之人」、「吳鞘確非再審原告之設立人或享祀人,另由子孫祭拜,否則該墓碑重修時應記載六大房子孫立」云云,惟本院前案即108年9月23日所為108年度再易34號判決書已記載「吳鞘有四大房子孫,此有吳鞘墓碑照片左下角刻有「四大房子孫立」字樣可考(詳本審卷第109頁)」等內容,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受34號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34號卷宗可憑,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收受34號判決之送達,即足知有該墓碑及墓碑照片存在,應於此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不因再審原告是否再度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被告寄送本院57號之民事再審答辯狀而影響不變期間起算點。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訴狀其餘關於「再審被告首次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臨櫃詢問得知吳萬紫民國60年4月間過世」部分,並未提出該部分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其餘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核屬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有再審事由,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